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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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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2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广场、地下道等)。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下简称临时占道)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集贸市场、报刊亭、商亭、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第三条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或单位组成市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市临时占道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实施临时占道管理:
  (一)市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临时占道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作为全市临时占道管理工作的依据。
  (二)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占道规划负责对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固定商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占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章占道行为的查处。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管理。同时,负责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做好停车泊位线的施划和各类车辆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五)市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六)市工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维护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正常经营秩序。
  (七)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商亭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和逐渐减少各类占道行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均应按规定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六条禁止占用市区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严格控制占用市区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季节性瓜果销售点)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政府组织区人民政府、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或举办单位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经营场所(门店)外占道从事销售、宣传、促销、制做、修理加工、车辆清洗等活动。
  第九条批准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30日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核)手续。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审批(核)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审批(核)手续,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十条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或举办临时性展销会的,在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占用不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的;
  (二)占用划分人行道、车行道,但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30米范围以内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公共汽车始发站30米或50米以内和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七)占用重要行政办公机构门前及其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八)道路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及距离上述地点的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九)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侵占绿地、毁损绿化种植物的;
  (十)占用盲人专用通道的;
  (十一)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的,可先行处置,待紧急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向审批(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压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七)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种植物;
  (八)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环卫等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环卫等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市政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费:
(一)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二)按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公益性停车场、存车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占道费的。
  第十四条占道费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政部门按下列分工进行收取:
  (一)市政部门负责因建设占用、挖掘道路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用的收取;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非交通占道行为的占道费收取;
  (三)各区公安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占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占道费收取。
  占道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全市的占道规划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各类车辆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内按交通顺向方向有序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在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通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部门可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七条临街商店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划定的停车线内有序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经营服务单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进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做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接受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审批规定审批,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必须限期清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并可依法给予处罚。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其他违反临时占道管理规定方面的行为,由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时占道管理工作中违规审批、收费或以收代罚、以罚代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宏安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贾汪区境内尚有宏安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宏安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1995年10月,陈某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0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010年4月,陈某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瓦庄煤矿不服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陈某起诉,令其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贾汪区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贾汪区,约定管辖没有正当的基础,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遂判决由瓦庄煤矿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用人单位则积极应对,一方面积极主动调整不规范用工行为,如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研究法律,尽量规避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方式维护企业利益。本案的约定管辖即是鲜活的实践案例。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瓦庄煤矿: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陈某: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宏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0年1月,宏安公司要求陈某签字的两份合同变更了2006年9月合同的内容,且都保存在瓦庄煤矿,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陈某并不知晓;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某用工单位:只要该约定管辖不违背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有效。

某律师: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如认定有效将会限制劳动者的诉权,特别是现阶段,应认定无效。

【法官回应】

本案约定管辖没有正当基础应为无效

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笔者以本案的具体案情为依托,试作如下分析:

1.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此规定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两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但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定管辖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适用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民事合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约定管辖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经济)利益为目的合同纠纷应该说没有争议,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的适用应符合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人身完全自由,没有人身依附性和政治上的从属性,合同由双方自由约定;二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经济)利益,在经济交往中实现财产增值。当然,约定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劳动合同有着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特质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着如下本质的区别:首先,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要受到劳动纪律、工作时间、被管理与管理、被领导与领导、被监察与监督等诸多不平等因素的制约,所以,本质上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其与用人单位即存在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和强者地位的巨大反差。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始终的,双方仅受合同的约束,人身自由不受相对方的约束;其次,劳动合同不仅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还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人身关系。一般民事合同其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劳务报酬等,调整的是当然的财产(经济)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等,既调整财产关系,更多的是调整人身关系。可见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约定管辖的两个前提已经不存在,适用约定管辖已经没有了正当基础。

3.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强制干预

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衡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并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发生冲突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可见,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并没有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

4.劳动合同实行约定管辖在实践中尚不具备客观基础

我国劳动法的研究和实践起步较晚,劳动合同法实施才不足五年,企业工会组织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劳动者维权意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有提高,但仅体现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有权部门主张,尚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即提前预防从而达到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没有改变。目前的劳动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管辖的抗衡能力尚不具备,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实质上的单方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执法机关应查明具体情况,依法认定其霸王条款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5.本案的约定管辖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

本案中,瓦庄煤矿住所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宏安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与立法机关设定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应为无效条款。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
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家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上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
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氖;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
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
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酱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由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构成。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个业时,划归企业劳动
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
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立国家股。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所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
金。
第十九条 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有权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应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奶。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
股本中占主体。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出资证明书,做为投次证明及分红依据。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内转让;法人股的转让,必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各类股金的转让一律以其法定赁证为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职工报告财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奖金总额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现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和税、费和各项基金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面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的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
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提取职工积累基金。按份记入企业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生产、经营存续期间,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提取。特殊情况,经职工(股东)大
会同意,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七)提取分红基金。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根据企业章程及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金红利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各委(办)、各区(县)自定。剩余部分可单独列账,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共有股股本。现职职工的分配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或者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按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个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
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对企业重大发展战备问题作出决议;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职工(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理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
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
七)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未设理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会议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先例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理事会的,理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任法定代表,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应定期向理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按有关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消、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职工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交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用于原企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议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体改委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的试行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