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1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法律的实施,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刑检部门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提高对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对未成年人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各地刑事检察部门应在保证工作重点的同时,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认真开展起来。
二、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专门机构提出了要求。今、明两年,各地应在刑检部门内,建立和健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三、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工作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刚刚起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各地要认真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制度。
四、正确掌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区别对待。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四是对未成年人犯要坚持给出路的政策,对于免予起诉的未成年人犯,应在帮教的同时,注意配合有关部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以利于他们改过自新。
五、加强侦查和审判活动监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各地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仅要查清事实,查明证据,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而且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公安、法院的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犯的各项诉讼权利。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改字[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下发以来,各地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经过几年的努力,成品油流通秩序明显好转,多头批发现象得到改变,乱批滥建加油站的风潮得到遏制。在整顿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同时,各地经贸、建设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将于2004年12月11日前向外商开放成品油零售市场。为保证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后加油站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当前需要进一步做好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附后)中关于加油站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指标标准、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以及建立布局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规划,需要修订调整的,由当地商务(经贸)、建设部门组织专家对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二、为保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尽快将已经制定或经过修订的规划方案落实到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和规划实施图上。地(市)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要制定出2010年前的加油站布点分布图(包括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省级加油站布点分布图。
三、为做好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的准备工作,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加快地(市)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图制定工作进度,力争于2004年6月底前完成。全国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开始运行后,各地即通过该系统提供的软件,将经批准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图复制到电子地图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在加油站规划修订、完善以及规划图的制定过程中,可随时就有关问题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联系。规划修订完善后,于2004年6月底前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要求,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目标和实施措施。但是,由于前期基础工作时间要求紧,各地在规划编制的工作方法、指标标准、发布形式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操作性不强,存在着加油站规划数量偏多、基础数据不够完整和准确、规划指标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编制科学、合理,便于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整顿和规范的要求为指导,通过编制和实施规划,加强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编制规划的总体要求
  (一)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一)要求,按照高起点、高标准,设定中长期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规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下同)两级。省级规划应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加油站控制总量指标、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地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分区布点规划(包括绘制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
  (二)规划应列出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以及本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道路发展规划。要明确列出规划期限。
重要国家标准规范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
  三、分析加油站现状及存在问题
规划应简述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等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按照机动车类型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现有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将加油站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予以分类。对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四、预测加油站需求,提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加油站需求预测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道路发展规划、机动车保有量及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不同类型车辆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和日均行驶里程数,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预测加油站销售量增长趋势,并在加油站经济效益评价的基础上,测算加油站需求。
  (二)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有一定的先进性。国道、省道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不低于0.9公里。
  (三)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五、制定措施,确保规划实施
规划应列出实施的步骤和措施。新建、改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必须严格按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越权擅自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规划发布形式
  (一)规划应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二)规划一经批准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中有关布点的规划内容。确需调整的,由当地经贸、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当前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需调整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后实施。
  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规划格式及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规划中对水上加油船(站)的现状、问题及需求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规划布局的意见。尚未经政府批准发布规划的地区要尽快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见附件二)完成规划修订工作,上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附件:一、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第一章 概述
一、规划背景
二、规划依据
三、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五、主要结论
    第二章 加油站(有条件的地区应包含水上加油船,下同)现状分析与评价
一、简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市、州、盟,下同)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
二、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按机动车类型分别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三、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及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
四、现有加油站基本情况
包括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进行分类,分别列出全省及各地的数据。地级规划应编制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企业性质等。
五、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状,对本地区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第三章 加油站需求预测
一、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二、道路发展规划
三、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四、加油站销售量预测分析
列出不同车型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不同车型日均行驶里程及所采用的预测方法。若采用新的预测模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五、加油站需求预测分析
第四章 加油站布局规划
一、规划总体目标
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二、布局原则
三、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
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应分别列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县乡道的数量;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加油站单站规模(或等级),应分别列出城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
四、布局方案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加油站布局数据。地级规划要制定加油站布点规划方案和规划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提出控制红线距离等规划设计要点。
五、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布点规划实施图。
第五章 规划实施保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