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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3: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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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第九条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开采权不得出租、低押、转让。
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沙、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开采权的,由市建委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沙、石、土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0%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沙、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监支队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沙、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沙、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沙、石、土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所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战略,推进品牌建设,规范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本市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商标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九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在《宁波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2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2个月内,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其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后,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知名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宁波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宁波市知名商标不得收取评审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