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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

时间:2024-07-05 07:2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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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
(1997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作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论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拟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法制办公室提交规范性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
   第四条 法制办公室收到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后,进行立项审查。
   立项审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政策依据;
   (三)是否与我市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与现行管理体制相一致。
   第五条 经审查,确需制定、且可行的,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第六条 经批准立项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下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意见书,通知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单位或小组接到起草通知后,应组成强有力地工作班子负责搞好起草工作,并填写《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登记表》,送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法制办公室下达的制定意见书和规定期限,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法制办公室应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将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复印件一式15份报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法制办公室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完成规范文件的初步审查,并同时将草案文本送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办公室根据初审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确定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召集有关部门举行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论证会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或法制办负责人主持,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参加。 
   论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汇报起草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二)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讲述初审意见;
   (三)参加会议单位发表意见;
   (四)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小组依据论证会确定的修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完毕后,将修订稿报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合格后,印35份报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负责汇报,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根据会议意见商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拟文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原则上应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 凡未经法制办公室审核论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不予审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已在全国2200多个市县普遍开展,继北京、天津、上海和福建省实行了全市和省级统筹之后,江西省今年又实行了省级统筹。目前,各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征缴和支付的退休费用,已达100多亿元。统筹工作的开展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生活,
均衡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去年以来,因有些企业出现生产滑坡和停工待工问题,给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增加了统筹工作的难度;另外个别地区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问题,也使基金受损,严重危害了退休职工的利益。
因此,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统筹工作,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搞好当前的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至关重要。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始终把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要争取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和政府请示汇报;同时要注意加强社会
保险机构的组织建设和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制度,保证基金安全、正常、合理的运转和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要对参加统筹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了解,核实企业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防止漏缴及冒领。对欠缴基金的企业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采取部分缓缴或全部缓缴的办法,待企业经济情况好转时,再予补缴;对个别故意拖欠、拒缴的企业,应采取必
要的行政措施,促其按期按数缴纳。
三、养老保险基金是退休职工的“保命钱”,必须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对基金存储情况要定期清理检查,对发现滥用基金的,要立即采取措施,限期追回;对造成经济
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追查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为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养老保险基金要注意保值增殖。应商同银行,对存入专户的基金争取最佳档次的利率,并将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对于擅自挪用基金利息的,要视同挪用基金处理。各地社会保险机构未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将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
于投资或贷款。
五、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中提取的管理费,是用于支付退休费用的专项基金和维持统筹工作正常运转的必要经费开支。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任何税费。管理费提取比例因各地企业数、职工人数的情况不同,目前还难以统一规定,建议由各地政府按照当地
的实际需要审核确定。
六、管理费的使用必须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控制管理经费开支范围,严格各项开支的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借用管理费。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人员经费和各项必需的公务费、业务费,以及初建机构所需的开办费。
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劳动部门应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其它专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其中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送我部保险福利司。



1990年10月18日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进一步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其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
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自行撤销企业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职工在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组建工会,宣传和监督执行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对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开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及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外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
保险等方面的问题。
(四)监督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参加职工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五)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及各项补贴;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职工法定休息权利的规定。企业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期内,解雇、开除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解雇或辞退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投资者的关系,积极配合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提高职工素质。
(五)听取和反映职工的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协助企业处理好不同国籍和地区职工之间的关系,教育职工合作共事。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本人申辩,职工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企业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时,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职务时,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人员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含外籍或港澳台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