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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5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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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坚持统一政策、公开透明、直补到户、完善机制的原则,确保落实奖励扶助制度,减轻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特殊困难,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任务

  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直至亡故为止。建立确保制度正常、稳定和可持续实施的管理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与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相结合的计划生育导向机制。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委会审议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4.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以正式文件批复,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再次张榜公示;

  5.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市人口计生委再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6.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三)资金来源及分担比例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财政全额负担;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财政负担40%,县(市)财政负担10%;不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由省财政负担30%,县(市)财政负担20%。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10%,区财政负担10%;不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区财政负担20%;呼兰区比照县(市)政策执行。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四)奖励扶助金管理与发放

  1、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奖励扶助金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区、县(市)配套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对奖励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将本地区承担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财政奖励扶助金专户。

  2、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和管理情况。

  3、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订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市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市财政局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并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接受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的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三、工作步骤

  扩大试点工作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五个阶段。

  (一)调查摸底阶段。由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市)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市范围的质量抽查。

  (二)申报审批阶段。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奖励扶助试点申请。

  (三)试点启动阶段。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开展对个案信息档案的实录工作,并对数据汇总分析,处理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四)资金发放阶段。由市人口计生委与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协议,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协议和规定的标准,每年分两次将奖励扶助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五)检查评估阶段。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及区、县(市)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调研,并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检查评估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要广泛宣传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资格条件、资金发放渠道和领取方式,宣传挂图进村率、宣传品入户率、群众知晓率达到100%,切实做到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切实做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各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必须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准确掌握生育政策,严格按照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坚持做到四级审核、三次公示,即:村级审议,村级公示;乡级初审,村级公示;县级确认,村级公示;市级审核,准确登记上报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
 
  (三)广泛接受监督。坚持群众举报制度,把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程序、名单“三公开”,市、区、县(市)、乡(镇)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置于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之下;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及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实行动态管理。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人口计生和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综合评估,组织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区、县(市)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实施管理。市及区、县(市)要把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兑现奖惩,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卢国惠(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有伟 (市审计局副局长)
  王国铮 (市民政局常务副局长)
  王碧玉 (市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刘淑敏 (市计划生育协会常务副会长)
  孙 冰 (市监察局副局长)
  老孝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夏淑文 (市农业委员会副书记)
  高大伟 (市财政局副局长)
  韩博文 (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慕 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负责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会刊》”,修改为“公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一执行)。
凡收购和经营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二执行)。
由征收机关确定的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药材、花卉、苗木、蚕茧、果用瓜(含西瓜、甜瓜、香瓜)和芦笋等收入;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水生植物及捕捞产品等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其他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各种鲜菇、干菇、香菇、干鲜木耳等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干贝等收入;
(六)其他未列入的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收购和经营下列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水产品,包括海淡水养殖、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产品;
(三)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及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
(四)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
(五)贵重物品,包括海参、鲍鱼、燕窝、鱼翅、鱼唇、干贝。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一般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其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收购、经营单位或个人缴纳税款的应纳税额,按其收购金额(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核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地、收购环节据实征收。
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应根据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的不同情况,本着有利于掌握税源,避免疏漏的原则,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产地直接征收。由征收机关直接在产地组织征收。具体征收方法为:对国营、集体单位查帐征收;对集体或承包者评产征收。
(二)代理征收。征收机关依照规定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征收;对农业特产品交售给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可委托收购单位和个人代征;对税源稳定、征收任务大、征收人员少的,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代征。
(三)市场征收。进驻农业特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从生产者出售的农业特产品价款中直接征收。对生产者直接到其他市场出售农业特产品的,可实行市场稽查征收。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品收获、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生产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品的收购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收购地缴纳;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到外地销售或者委托外地经营应税农业特产品,纳税后并持有销售地征收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回原地后不再纳税。
第十条 税款的征解入库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收购情况及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10日、15日、20日、30日。
代扣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为5日至10日。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研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试验期间按核定的范围给予免税;
(二)利用山区新开发的荒山、荒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3-7年内免税;利用平原新垦荒地和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少数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五)国家确定的对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具有导向作用的名特优新产品,在其经济效益较低的发展初期,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级征收机关审核,区、县征收机关批准,报市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均可依法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具体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区、县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征收机关批准,并发给全市统一的委托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义务人要按照规定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当地征收机关视情况付给一定的手续
费。
第十三条 各类纳税人(包括企事业单位、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帐簿、使用凭证和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对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处罚等,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不征地方附加。
第十五条 各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应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原则,将主要部分用于本地区发展农林牧渔特产生产。
第十六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税票。
征收机关征收税款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要给纳税人开具与所缴税款额相同的税票。不允许欠开税票,也不得将不同纳税人、不同次纳税的税款合计开大税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机关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和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并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农林特产税和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生产环节)
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收购环节)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生产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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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税 率| 税 目 |税 率|
| |(%)| |(%)|
|--------|---|--------------|---|
|一、园艺品 | | 海淡水捕捞、水生植物 | 8 |
|--------|---|--------------|---|
| 苹 果 |12 |三、林木产品 | |
|--------|---|--------------|---|
| 梨 |12 | 原 木 | 8 |
|--------|---|--------------|---|
| 其他水果 |10 | 核桃、板栗 | 8 |
|--------|---|--------------|---|
| 干 果 |10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药 材 | 5 |四、牲畜产品 | |
|--------|---|--------------|---|
| 芦 笋 | 5 | 牛皮、猪皮、羊皮 |10 |
|--------|---|--------------|---|
| 花 卉 | 5 |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10 |
|--------|---|--------------|---|
| 西 瓜 | 8 |五、食用菌 | |
|--------|---|--------------|---|
| 蚕 茧 | 8 | 鲜菇、香菇、干菇 | 8 |
|--------|---|--------------|---|
| 其他 | 5 | 鲜木耳、干木耳 | 8 |
|--------|---|--------------|---|
|二、水产品 | |六、贵重物品 | |
|--------|---|--------------|---|
| 海淡水、滩涂| 8 | 鲍鱼、海参、鱼翅、燕窝、| |
|养殖 | |干贝、鱼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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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收购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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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税 率| 税 目 |税 率|
| |(%)| |(%)|
|---------|---|-------------|---|
|一、烟叶产品 | | 原 木 | 8 |
|---------|---|-------------|---|
| 晾晒烟叶 |31 |四、牲畜产品 | |
|---------|---|-------------|---|
| 烤烟叶 |31 | 牛皮、猪皮、羊皮 |10 |
|---------|---|-------------|---|
|二、水产品 | |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10 |
|---------|---|-------------|---|
| 海淡水养殖、滩| 5 |五、贵重食品 | |
|涂养殖 | | | |
|---------|---|-------------|---|
| 海淡水捕捞、水| 5 | 鲍鱼、海参、鱼翅、燕 |25 |
|生植物 | |窝、干贝、鱼唇 | |
|---------|---|-------------|---|
|三、林木产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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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