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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时间:2024-07-07 03:3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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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国家气象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1983年1月12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一九六三年由原劳动部和中央气象局联合制定颁发的。二十年来,《规定》对鼓励职工安心艰苦台站工作,巩固气象队伍,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多年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主要是:近几年情况变化较大,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显得偏低;还有部分确实艰苦的气象台站,未列入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范围;加之津贴按月发放不尽合理,也不便掌握。为此,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拟对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将调整津贴标准的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类的津贴标准为:
第一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三十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七角;
第二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二十四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三角;
第三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八元改为每人每天九角;
第四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二元改为每人每天六角;
第五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九元改为每人每天四角五分;
第六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六元改为每人每天三角。
二、已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台站,由于站址迁移或条件变化,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种类不够合理的,应按原《规定》重新评定。该享受津贴的则享受,不该享受的则不予享受。津贴标准种类确实偏低的应予提高;津贴标准种类偏高的应予降低。
对于少数工作、生活条件确实艰苦,生活费用比所在地其它单位较高,且尚未列为艰苦气象台站的,可按《规定》评定艰苦气象台站种类,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但必须严格掌握,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三、凡符合执行第一种津贴标准的台站以及新建各种类津贴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共同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查批准;凡原评定执行第二种及其以下津贴标准,这次需要适当调整津贴种类的台站,均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研究商榷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审批,同时抄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凡仍执行原津贴种类,这次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高津贴标准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审定,报国家气象局、财政部备案,同时抄告当地劳动、人事厅(局)和银行。
四、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日计算发给。
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起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执行。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增加的钱,在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内安排,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原《规定》中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是否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问题,另行研究。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除四害活动。
本办法所称除四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方法消除四害,使其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条 除四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做到人人动手,消除四害。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三)制定除四害规划,督促、检查年度目标的落实,组织考核、评比、验收;
(四)进行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天津港务局及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和技术的培训以及除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其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粮食、水产、酿造、畜牧、生物制药、旅游、环卫、市政、房管、园林、电力、客运交通、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等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护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严格
控制四害的孳生和繁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住户应有防、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贮等行业应设置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将鼠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等一切易招蝇生蛆的孳生物,消灭成蝇,将蝇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严格控制和整治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将蚊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将蟑螂的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各单位所需除四害药、械的品种和数量,向所在区(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区、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落
实供应。
单位和住户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应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积极行动,科学用药(械),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范围内除四害专用药、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测。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伪劣的或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益性除四害服务组织,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设立营利性除四害服务组织或增加营利性除四害服务项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可向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应当保证工作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规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收,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缴纳公路规费。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取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和公路规费减免凭证。
第四条 公路规费应当依法征收、归口管理、专款用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规定,擅自开征、停征或者减免公路规费。
第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和监督公路稽征机关做好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费征收
第七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推行技术先进、方便缴费的手段,文明征收公路规费。
第八条 新增机动车辆,缴费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车辆注册。
新车申请注册时,公安机关应当审核新车申请注册人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发现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缴纳后,方可予以注册,核发车辆牌照。公安机关应将新注册车辆的清单按月抄送当地公路稽征机关。
第九条 车辆注册后,缴费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及“两金”;公路稽征机关应发给公路规费收旋标志和相应的缴费凭证。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的缴纳实行年度检审制度,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暂停行驶公路的,缴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申请停驶;符合条件的,公路稽征机关应即时予以办理。
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应收回规费收讫标志,停征车辆停驶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应严格按申报地点停放,不得上路行驶。启用停驶车辆的,应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能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省外或者变更使用性质、使用范围的,缴费人应在变动当月持国家规定的车辆有关证件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缴费变更或终止手续。
未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的,缴费人应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缴费人无法查找的,由车辆实际使用者承担缴费义务。
第十三条 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严禁涂改、伪造、套用或使用涂改、伪造的公路规费缴费凭证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
第十四条 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悬挂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确保收费车道安全畅通,并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依法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由受让方或者投资者依法成立的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批准收费的标准、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时,应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出示有效凭证,禁止强行通过。

第三章 公路规费稽查
第十六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法对有关公路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稽查时,公路缴费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行;公路稽征机关对公路规费稽征人员的稽查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灯。
第二十条 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或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缴费人缴清规费的,应即时发还收讫标志,放行车辆;缴费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被暂扣的车辆
依法实施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冲抵应缴纳的费、款,余额应返还缴费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或减免公路规费的;
(二)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公路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公路规费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规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但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
车辆经申报停驶或批准报废,仍上路行驶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规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稽征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处以所使用票据(含缴费凭证)票面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票面价值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对公路稽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路稽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征收管理,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人身伤害或者征管设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路稽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