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

时间:2024-07-13 00: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办计发〔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适应信息化条件下新的审计工作方式的需要,促进审计人员学习计算机知识,根据《审计署关于开展第二轮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审计发〔2003〕42号)精神,审计署将于2003年底开始组织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以下简称第二轮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考试人员的范围

全国审计系统年龄在55岁以下的审计人员,应参加审计署组织的第二轮考试。

计算机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通过审计署计算机审计中级水平考试并取得证书的人员免考。

二、考试内容和形式

第二轮考试仍沿用题库公开、随机抽题、上机考试的方式。

考试内容不超出《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大纲》。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将于11月初公布考试题库。

每份试卷为一张软盘,内含从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的基础概念题100道、操作应用题1道。参加考试的人员上机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答题结果存入软盘。基础概念题和操作应用题的满分各为100分,均达到60分者为考试通过。指定配套教材所附的光盘中有部分试题和模拟考试软件,可供审计人员考前练习。

三、考试的组织

(一)审计署统一安排考试档期,制作分发内含考试软件、考试软盘生成软件的光盘和参加考试人员密码,统一阅卷评分,制发合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和各特派办作为考试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报名、考场安排、制作考试软盘、监考、收集密封并寄送考试软盘、分发合格证书等工作。请各考试组织单位指定一个处室作为考试具体负责部门。

署机关、派出审计局、事业单位的考试由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负责组织。

(二)各考试组织单位应严格执行考场纪律(见附件1),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监考。建议人事部门和计算机工作部门联合监考,以便妥善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问题。

(三)考试必须在考试组织单位安排的考场中进行,不得将考试软盘发给参加考试人员自行择地答题。考场计算机的软件、硬件应符合署计算机技术中心的要求(见附件2);确保每一位参加考试的人员使用一台计算机;考试分场次进行的,要确保前场考试遗留的信息已被完全删除。

(四)考试开始前,由考试组织单位向监考人员印发纸质的《考场情况说明表》(见附件3);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考试软盘装入软盘盒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字,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并签字,送(寄)交具体负责部门,统一寄送审计署。

(五)收取考务费每人(按报名人数计算)25元,收取证书费每人(按通过人数计算)10元,由考试组织单位统一汇至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账户。各组织单位因考试发生的其他费用自行解决。

四、关于2003年第一次考试

2003年12月27、28两天举行第一次考试,有关本次考试的报名及具体组织由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安排(见附件4)。



附件:1.考场纪律

2.考场计算机软件、硬件要求

3.考场情况说明表

4.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关于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

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第一次考试的具体安排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考 场 纪 律



一、参加考试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考试地点、场次参加考试,不得替考、冒用他人考号。

二、参加考试人员必须提前20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迟到30分钟以上者不得进入考场。

三、参加考试人员应将准考证、个人工作证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四、参加考试人员应使用考场设置的计算机,不得使用自带的便携机;不得携带软盘和教材、习题集等与考试有关的资料。考试软盘和密码由监考人员当场发给。

五、参加考试人员应使用本人的考号和密码进入考试系统,并注意个人密码的保密。禁止多人共用一个考号和密码。

六、参加考试人员应独立答题,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与考试内容有关的问题。不得相互讨论、偷看、剽窃他人答案。

七、参加考试人员严格按照考试软件所提示时间限制答题。考试时间结束立即停止答题。

八、考试结束,考生将考试盘交给监考人员。盘面应用签字笔注明考生的考号、姓名等内容。注意不要划伤软盘。

九、考场内应保持严肃、安静,禁止吸烟。提前交卷者应远离考场,不得在考场周围喧哗。

十、参加考试人员应尊重监考人员,接受检查和监督。

监考人员应严格依据本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以上纪律者可以视情况给予警告、劝离考场、建议成绩作废等处理。考生计算机发生故障影响正常答题时,监考人员可协助予以解决。无法答题时,可顺延至下一场次参加考试(该考生仍需使用本场次的考试盘和密码)。对于以上情况,监考人员应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经考试组织单位签章后,报审计署备案。

























附件2:



考场计算机软件、硬件要求



一、按照每一个参加考试人员有一台计算机、并留有一定数量备用机的原则安排考场和场次。

二、考试分场次进行的,前场考试完毕要立即组织技术人员清除与考试有关的信息,确保前场考试遗留信息已被完全删除。计算机系统时间应正确无误。如在网络机房考试,考试时应断开网络连接。

三、硬件要求:微型计算机,奔腾2以上处理器,64M以上内存,配有软盘驱动器,至少有一个可写的硬盘逻辑分区。

四、软件要求:

操作系统的版本可为: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XP;

汉字输入法要求至少安装拼音和五笔字型两种,其它不限;

文字处理软件可为:中文Word97、中文Word2000、中文Word 2002、金山文字2002;

电子表格软件可为:中文Excel97、中文Excel2000、中文Excel2002、金山表格2002;

电子幻灯片软件可为:中文PowerPoint 97、中文PowerPoint 2000、中文PowerPoint2002、金山演示2002;

数据管理软件可为:中文Access97、中文Access2000、中文Access2002。

预装好考试软件。


































附件4:



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关于

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一次考试的具体安排



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第一次考试定于2003年12月27、28两天举行。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考试时间。为适应各地机房条件,方便安排考场,本次考试分三场进行。各单位可根据报考人数和机房条件自行安排。

第一场 2003年12月27日 8:30至11:30

第二场 2003年12月27日 14:00至17:00

第三场 2003年12月28日 8:30至11:30

如确有特殊情况要另行安排考试场次,请提前2周与中心联系。

二、具体负责机构和监考人员安排。请各考试组织单位指定一个处室作为考试具体负责部门;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监考,每个考场至少2名监考人员,另外还要有适量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巡考。相关情况请分别填写《考试组织情况表》(表样1)、《监考人员信息表》(表样2)。

三、报名。考试具体负责部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报名情况,填写《考试报名表》(表样3),连同《考试组织情况表》、《监考人员信息表》编成一个EXCEL(***.XLS)文件(分为3个工作表),通过远程站报送中心,并电话确认。各地区、各单位向审计署报名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14日。

四、试题和密码。中心在接到《考试报名表》后一周内,制作内含考试软件和考试软盘生成软件的光盘,生成参加考试人员密码,并按考场、场次密封,通过特快专递寄送各考试具体负责部门。考试软盘由考试具体负责部门制作。

五、准考证。准考证由各考试具体负责部门参考《准考证式样》(表样4)自行印制;准考证号共8位,是参加本次考试人员的唯一标识,不可重复,前4位参见《准考证号设定表》(表样5),后4位由考试具体负责部门自行设定。

六、考试。考试开始时监考人员当众拆封本考场密码,发给参加考试人员。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先用自己密码进入软盘试卷,再进行答题。从进入软盘试卷开始,考试软件自动倒计时。参加考试人员应在3小时之内,结束考试,并将答题结果存入考试软盘。在考试过程中不允许取出软盘,软盘一旦取出,即告作废。

七、封卷。本场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考试软盘装入软盘盒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字,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并签字,送(寄)交考试具体负责部门;本次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具体负责部门将收齐的考试软盘、《考场情况说明表》统一用特快专递(标明“计考”字样)寄送中心。

八、考务费。向中心交纳的考务费按报名人数计收,每人25元,请勿拖欠。中心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支行;

户名: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

帐号:0200001409014496352。

九、证书。证书由考务软件按照相关信息打印,因此,各地区、各单位《考试报名表》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证书费,每人10元,按通过人数计收,中心收到证书费后寄发合格证书。

十、联系方法。

联系人:程建勤、阎靖、赫艳丽

电话:010-68301259、68301205

传真:010-68301993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北露园1号

邮编:100830



表样1:《考试组织情况表》

表样2:《监考人员信息表》

表样3:《考试报名表》

表样4:《准考证式样》

表样5:《准考证号设定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千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二、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三、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项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需发生管理费用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四、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均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审价。具体审价内容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价费由财政部门支付。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审价。
五、重点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按5%预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量保证金的金额、质量保证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建设单位在预付项目工程价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质量监理情况结算,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设备、材料按实际入库价款预留),预付工程价款时一般不超过80%,其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支付。
六、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在采购物资的过程中随设备材料购入的固定资产——车辆,应核减库存材料明细帐,按生产用车和管理用车分别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务查帐,并按固定资产帐目进行严格管理。
七、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所取得的全部招投标收入应核减待摊投资一一其他待摊投资,如确需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需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八、建设单位要按工程项目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以便更好地使用和管理资金。
九、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资金国库直接支付方式。
十、财政部门在办理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
十一、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和市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市财政局报送呼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十二、我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的政府融资性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十三、以上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1日以内政发[2001]10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强化财政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在我区的顺利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是指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按行业划分主要包括: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农牧林水、高科技产业化等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是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负责重点建设资金及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对有关部门、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安排,提出财政政策建议;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和管理监督职能。各级计划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财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按照建设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
(三)效益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 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资金管理必须与加强项目管理相结合。资金的管理要贯穿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防止出现项目概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和资金规模留有缺口,确保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以项目法人责任制为主体,以工程招投标制和合同制为基础,以工程监理制为手段的工程管理制度。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各级财政部门依法积极参与招标活动。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据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查批准后的工程概、预算下达支出预算。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法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子下达支出预算。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比较集中地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的财政部门要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其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分别为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试行项目资金直拨方式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已选派财务监督员的自治区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请领及支付, 必须由财务监督员审核签章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建设单位填制的《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办理拨款。其中,属于自治区直属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属于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基太建设支出预算,并相应汇拨资金,再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足额到位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建设项目首笔资金的拨付不能晚于已下达预算时间的七个工作日,以后的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都要积极推行报帐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工程尾款的预留比例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类别、总投资额提出建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生态环境建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10%。
第十五条 为加快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减少拨款中间环节,加快资金到位,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积极试行项目资金直拨的方式。即将工程建设前期费和管理费等间接费用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将工程建安费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直接拨付施工单位;对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设备款,可直接拨付供货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月度)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审签;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 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建设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基本建设财务帐目,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资金使用信息、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 开设专户,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拨入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按规定设立专帐,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批复。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批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建设单位应及时上缴国库;对应增加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预算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入到重点建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对资本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工作, 由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家资本金收益的监缴工作。国家资本金收益的财政归属,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办理。

第五章 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投资监测,要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的效益分析和后评价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隶属关系及时、准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报表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分析、效益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立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分析报告和后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一)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投向分析;(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投资领域固定资产存量变化情况分析;(三)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与宏观经济效益关系分析; (四)典型建设项目的财务效益及宏观经济效益分析; (五)财玫投资政策及投资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分析及改进的建议等。
通过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综合分析和评价,提出今后发展本地区经济的建议及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按建设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办法。 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 主要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 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检查和监督,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财务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报送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缓拨、停拨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观象;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情况下每年要进行春秋两季检查,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要进行抽查。各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自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概算调整前应按有关规定暂停拨付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纪。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事关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大局, 责任重大,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 加强领导。重点建设项目较多的旗县财政部门要充实力量,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