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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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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名单与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工作者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身份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监督单位付给职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
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单位行政方面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住房、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每年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遇
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与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列席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应当有职工代表担任监事;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担任监事的职工代表,依法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偿时,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上级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其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按照规定应当拨交而未拨交工会经费,经催交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每年可以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执行经费预算、决算及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未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浙江省新建住宅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新建住宅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住宅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新建住宅,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新建住宅销售明码标价采取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的标价方式。价目表的具体格式、内容、填写要求由市(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监制并统一印发(明码标价书样式附后,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的内容逐项准确填写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
第五条 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其中中央、省属在杭的开发经营企业向省物价局领取。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规定明码标价或利用明码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