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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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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听取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汇报,组织、协调、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于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真实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压制。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降价处理的商品,应当就商品的质量与价格向消费者作真实的说明。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加强售后服务,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价格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药品经营者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强行推销药品,不得销售和使用假冒劣质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商品房的义务。预售商品房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美容、客运、旅游、修理加工等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公布收费标准,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广告、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承诺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不履行的,应当对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质量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
(五)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荧屏、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在销售、服务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雇佣他人或者采取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十一)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十三)非法进行传销,牟取暴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能创造条件,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组织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设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周转资金,专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设立投诉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也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调解处理,不能调解处理的可以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对消费者委员会移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便消费者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以及处理决定,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投诉、申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请质量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鉴定结论,其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死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结算或者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的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受害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对受害者扶养或者生前扶养的人,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生活费,不满十八周岁的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前款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的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 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
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 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1999年以前(含1999年)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2000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
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
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
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