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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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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1987年5月19日 昆政发〔1987〕106号)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克服企业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和国家“七.五”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市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省属下放企业和县区直属全民企业,下同)离退休基金,实行全市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以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储备、调剂的职能作用,并逐步由有限统筹过渡到全社会统筹。


  第二条 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全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过渡。

第二章 统筹范围与项目





  第三条 凡我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离退休基金,均属于统筹范围。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暂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四条 根据“先易后难,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的原则,统筹离退休基金目前暂定以下几项:
  1、按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长期支付的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2、付食品价格补贴;
  3、粮价补贴;
  4、按国发(1985)6号和省政府云政发(1985)61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5、按云劳人险(1986)7号和云财字(1986)第56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生活补贴。
  今后国家和省新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各种生活补贴,也应列为离退休基金统筹项目。


  第五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困难补助费、水电、房租补贴、书报费、因工残废保健费、护理费、建房费、易地安置所需的车船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等,目前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第三章 征集与管理





  第六条 离退休费的统筹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进行筹集,并通过平衡调剂,逐步解决企业之间离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
  提取的离退休基金比例,分别按各企业工资总额的14%(工资总额的口径,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为准)与离退休现行五项费用的40%之和提取。提取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有关部门核定。
  个别企业支出增减过大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劳动人事局审查批准,可适当调整离退休基金提取比例。


  第七条 属政策性亏损企业,因缴纳离退休统筹基金后造成超亏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局(公司)审核,报同级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调整亏损包干基数或调整所得税。


  第八条 离退休基金统筹后,在未过渡到社会化前,由各单位负责离退休费的发放。


  第九条 为使统筹基金有调剂、周转能力,离退休基金实行予缴一个月的办法。即:各企业按八六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4%和月平均离退休五项费用的40%之和提取统筹金,扣除发放离退休五项费用后的余额,上交市统筹机构作为周转金调剂使用。下月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余额上缴、差额拨付。如因各种原因,统筹机构的离退休基金出现支大于收时,由财政部门借支。


  第十条 企业统筹基金的余额,必须在每月十日以前缴纳;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日,按企业应缴纳统筹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滞纳金转入离退休基金。


  第十一条 离退休统筹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


  第十二条 离退休统筹基金的征集,委托开户银行视同工资性质,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转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统筹基金按城乡人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离退休基金统筹的结算方式,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市属企业(包括省属下放企业)及各县区采取“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即企业按核定应缴纳的统筹基金,扣除统筹项目实发数后,余额部份市属企业上交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县区属企业上交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差额部份经企业申报,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并分别拨付,各县区在统筹单位之间平衡调剂后,再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结算。企业及县区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少报工资总额,多报离退休人数和截留统筹基金者,除立即如数追缴外,并分别情况处予罚款。离退休基金的提取,上缴和调剂均按市按筹机构建立的会计结算办法,统计报表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市统筹机构从每月征集的统筹离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各级统筹机构的经费,从统筹的离退休基金的管理费项目中开支。管理费按统筹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的开支范围,除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经费外,还将用于今后退休职工的活动场地和有关设施的建设。具体使用情况每年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五条 外地安排来我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职工,如委托代管,代发离退休费,原单位应与统筹机构签订合同。按委托安置的离退休职工人数,每年一次性予拨全年的离、退休金,年终结算,并按全年离退休基金总额的10%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参加离退休基金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撤销)并、转,可按下列办法变更统筹基金:
  1、属关、停(撤销)企业,凡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已离、退休的职工,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离退休统筹基金(按退休人员平均寿命七十二岁计算),无力按规定缴纳者,经单位申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拨款补助解决。
  2、属并、转企业,由接收单位承担缴纳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参加离退休基金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如果被送劳动教养的,劳教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费,劳教释放后,恢复享受退休待遇;如被依法判处徒刑的,服刑期间应收回退休证,停发退休费,待刑满释放后再发还退休证,恢复退休待遇。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归口市劳动人事局领导,其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离退休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离退休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
  2、负责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及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调剂等工作。
  3、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审核离退休基金的年、季度收支、预决算,检查会计帐目,审核统计报表。
  4、审核基层单位办理的退休手续。
  5、配合企业办理离退休职工聘用手续,组织和发展离退休职工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
  6、指导基层认真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各县区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根据昆明市编委市编(86)56号文件精神,本着精干的原则,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也可聘用离退休职工参加统筹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发云劳人险(1984)25号文件规定,各企业单位要成立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退管会由企业和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或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双重领导,以企业为主,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退管会的工作职责由企业自行拟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如遇国家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月起试行,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体制改革委员会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税务局
                          昆明市总工会
                          一九八七年五月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复印件)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利用中国银行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税收等经济政策上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同等优惠待遇。具体办法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3)署税字第777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对中国银行及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用外汇资
金直接投资于国内企业也可享受优惠待遇。但建造旅游旅馆进口物资仍应按我署等四部委联合发文(87)署税字第37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以内,均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

附件: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对你市《关于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的请示》(京政文字〔1987〕11号,国务院传527号)中提出的要求,同意在下述四个方面放宽政策:
一、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凡属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国家配额,外汇可以自行平衡的,对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放宽到3千万美元;
北京市首都,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要求要高一些,凡与中央所确定的首都建设方针相违背的项目,都不要在北京建设。凡是在北京建设的都应当是技术比较高的或从其他协作条件看只有摆在北京比较有利的。
二、利用中国银行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经济政策上,视同利用外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财政部批准,其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以上均限合理数量),可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除上述四点外,你市报告中所提的其他要求目前还不能确定,待进一步研究清楚后再定。



198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