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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5-23 22:0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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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 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排放有害气体需设置符合标准的排气筒,排气筒四周居住区所承受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之规定。
严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当方式排放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进行露天喷漆、喷沙或从事任何散发有害气体或粉尘的作业。
第十四条 锅炉、工业窑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烟尘排放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须同时配备合格的消烟除尘设备,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始得安装和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
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应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炉排燃烧设备和除尘设备。
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应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扬尘的堆放场,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附近大气环境。
第十七条 在新建工业区增设供热设施,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联片供热或热电联供等方法,严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第十八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产生有害烟尘或恶臭的废弃物。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沥青时,应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并需设置有效的防止大气污染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道路、公园和单位内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第廿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必须附合国家规定的废气或烟尘排放标准。
凡废气的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发给车辆行驶证。年检后发现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不符标准的,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得扣留或吊销车辆行驶证。
第廿一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第廿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气体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有害气体的污染,进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重大成绩者;
(三)对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认真维护,加强管理,成绩显著者;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映检举,或提供确凿证据者。
第廿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较轻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预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廿条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廿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局或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廿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廿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
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征地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
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
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依据、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听取农民意见的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六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茶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三)征用用材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水库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五)征用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专业鱼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七十补助。
(三)征用用材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助。征用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水库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六十补助。
(五)征用道路,需要易地重修的,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修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二十三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等),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的一点二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必须干池停产的,按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人造用材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是,最高补偿年限不得超过四年;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
之一百予以补偿;零星林木,折合成公顷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归征地方所有。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林木,另行按材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用土地公告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剔除残值后的标准予以补偿;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对被拆除房屋原有的装饰装修,按有关标准另行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关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剔除残值后的标准结合剩余使用年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乡(镇)、村建设用地,按合法用地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生产、生活设施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前被借用的国有土地,除对青苗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外,还应按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安置补助;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后
被借用的国有土地,只对青苗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原签订了借地协议的,按协议履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临时用地的土地类别平均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
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应当发布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补助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对农业税核减的有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农业税的核减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出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依据城市规划重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安排用地指标,并将建设用地补偿费用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施工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房屋基础设施施工后
,可以实行统一建设,也可以由农民自行建设。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重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建用地土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重建地补偿安置后,可以实行统一建设,也可以由农民自行建设。
农民房屋的重建用地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补偿后,原宅基地与重建用地面积相等的部分不再进行补偿。原宅基地大于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和不需易地重建的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类别年产值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不补助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户,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划地重建。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支付拆卸、搬运、安装费用。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农民住宅房屋重建的过渡补助期限不得超过九个月,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的房屋重建的过渡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其过渡补助费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未满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变更或解除租赁关系。房屋出租人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征地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拆迁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过渡补助费标准、留用土地指标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我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在行政区交界地区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实行“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区域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市区园林和市区外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周围三十米以内的林木防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武部、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屯、组以及附近机关、工矿企业、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搞好本责任区森林防火和联防工作。
自治区内交界地的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与区外交界的林区除自治区与外省联防外,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商毗邻县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各级联防组织要划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章程、制度和措施,组织联防检查和评比,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联防地区出现的林
业纠纷。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办事人员;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是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的办事机构。林区乡(镇)森林防火组织和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要配备若干专职或兼职办事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联防各方商定成立森林防火联防办公室或由值班一方负责森林防火联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飞播林区和林区乡(镇)、村,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委任,兼职护林员由林区单位聘用。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按统一式样制发。
护林员森林防火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和法规,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二)巡山护林、制止任何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发现森林火情,要迅速组织附近群众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章用火和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报经当地县公安机关批准可组织森林防火治安队。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防火的重点林区和重点县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森林防火重点乡(镇)、村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要加强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要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周、宣传月和森林防火竞赛活动。广播、电视和报纸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现连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每一戒严期限为三十天以下。
第十二条 大面积的重点防火林区,当地气象和林业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林区气象观测站,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必要的生产用火,也要有安全防范措施。计划火烧面积在0. 1公顷以上的,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火烧面积不足0. 1公顷的,报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委托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国营农林牧
场报总场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对生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应当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
生产用火许可证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式样制发。
第十四条 在毗邻地区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生产用火,计划火烧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用火单位应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用火时间、地点、目的和规模,至迟在用火前三天通报毗邻地区乡(镇)、村。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未经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未做好扑火准备不烧,天气过于干燥、风大不烧,傍晚、夜间不烧的制度。在林区严禁烧火驱蜂赶兽、烧火烘烤食物和做饭、乱丢未灭火的烟头、上坟烧香烧纸、夜间用火把照明、玩弄火种和烧火取
暖。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测、施工和集体旅游的,申请单位必须在三天以前报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农林牧场批准,并对参与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发生火灾。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制度,及时掌握林区火险动态,做好记录和上报。
第十八条 国营林区和大面积的集体林区,要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设置了望台、林道、防火公路、防火线或防火林带。其他集体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森林防火设施的设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与营林设计、生产同步进行。
林区的国界内侧、省区交界地区、工矿企业、仓库、村屯、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开设防火线。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编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地(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所在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通报毗邻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毗邻地、市、县应组织扑火救援。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火情和扑救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重大森林火灾,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当地驻军的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指挥。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守候火场,彻底扑灭余火、残火,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二条 因森林火灾报警使用村以下有线电话设备的,不收费用。森林防火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收费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免征。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调查,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归档,并将火灾逐级列表逐级上报。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火灾扑灭后十五天内专题报地区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非林业部门的林业火灾和森林火灾统计,除按本部门的规定上报外,还必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连续两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县或县级国营林场;
(二)森林覆盖率在30%以上,连续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八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乡或乡级国营林场;
(三)森林覆盖率在50%以上,连续十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十五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村;
(四)森林覆盖率低于30%,连续八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或森林覆盖率低于50%,连续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村;
(五)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突出的;
(六)发现森林火灾肇事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七)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或同烧林违法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连续从事了望台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扑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或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进入防火戒严区,或在林区违章用火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服从扑火指挥,或延误扑灭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章用火引起火警,或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负责扑灭费、医疗费,并限期按面积补种树木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任者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
县、乡(镇)、国营林场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三的,应当查明原因,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僚主义行为,必须追究所在地领导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被决定赔偿损失,负担扑火费和医疗费,或处以罚款,当事人无现金交纳的,可以实物折抵,或以劳代偿。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乡(镇)和国营林场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其烧毁林木面积适当扣除下年度或数年内森林采伐限额。并按收火烧材第一次售价的5%征收森林防火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前”、“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没有的条款,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9〕141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