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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2 21:0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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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伙食、服务场所实行《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制度: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上述营业场所,未取得治安许可证,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颁发治安许可证,只允许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格局、定员和设施、设备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如果经营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在三年内没有因违法经营造成该场所受到吊销治安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处罚。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颁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颁发治安许可证也不作出答复的,或者认为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八条 已取得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对营业场地进行改建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畔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应当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无治安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业,拒不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同时吊销营业场所的治安许可证;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许可证;同时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该营业场所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安机关暂扣治安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12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下列科学研究机构继续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2001年6月26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以停薪留职。
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
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198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