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7:0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0日 1991年市政府第15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等进行的配套开发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开发等;

  (二)开发改造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住宅和构筑物、公共建筑等。



  第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开发区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城市建设的主导方式。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轨道,统一征地拆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分散投资,分散征地,分散建设。



  第五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归口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监督实施情况;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议标,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商品房成本价格和确定销售价格;

  (四)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五)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和企业升级工作;

  (七)负责收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在市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和补贴危旧房的改造;

  (八)其它有关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开发办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数量和每个企业的年度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

  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先由市开发办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成立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当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必须报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企业均应接受市开发办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缴纳税、费,严格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批准开发建设的土地及建(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建(构)筑物的出售、出租。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经营商品房必须按批准价格执行,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不得经营商品房。



  第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购置、租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原则上由市开发办以招标或议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

  市开发办应与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有如下筹集方式: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区、市财政补贴;

  (三)银行贷款;

  (四)各种方式集资及预收购房款;

  (五)外资。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建议;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建设时,要统筹安排好配套设施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应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保证开发建设项目的整体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规划设计内容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开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市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办报请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予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服从市开发办行业管理的;

  (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整体验收而移交的;

  (三)未按规划设计内容完成配套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环境效益费的;

  (五)未按批准价格出售商品房的。

  罚没款项一律上交财政,不得截留使用。

  被处罚单位,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综合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的具体收交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管理(以下简称节能监测管理),是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测试,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下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节能监测工作。

  第四条 省节能监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节能监测机构,承担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节能监测机构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编制工作机构核定的性质予以安排。

  第五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并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方能承担节能监测的职责。

  节能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状况;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和产品,监督用能单位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规划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测时,应当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节能监测通知书》,告知实施监测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节能监测通知书》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测《节能监测通知书》要求检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二)主动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检测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监测。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监测单位提出《节能监测报告》,同时将《节能监测报告》抄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测报告》,向监测不合格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测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应当提请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节能监测机构或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受理的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核;省节能监测中心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整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节能监测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标准局联系。

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扩大对外贸易,提高标准化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的管理,根据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一九八四年国家标准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是,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要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订入我国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中,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注1〕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注2〕
采用国际上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取得数据,制订标准,也是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一种形式。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要密切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做到标准门类齐全,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六条 要促进标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对现行标准中高于国际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
第七条 要以国际标准的最新文本为蓝本,其中文译本应经各部行业归口所或我市行业(公司)以上总工程师负责审定。
第八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九条 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只规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的情况下,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十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采用国际标准,一般应符合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原材料工业、机械工业和电子工业要率先采用国际标准,下列产品要首先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和与外国企业合作生产的产品;
二、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三、国家、部、市优质产品和市重点产品;
四、使用面广的主要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基础件及通用零部件;
五、节能产品、交通运输设备、支农设备、家用电器、耐用消费品、化纤织物和塑料制品等。〔注3〕
第十二条 当国际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或尚无国际标准时,应参照上述原则,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指标和检测试验方法,可择优采用。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采用时必须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三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说明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根据我国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注4〕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注5〕编写上不完全相同;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它们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明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如: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上要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津Q/××××-××
ISO××××-××××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查找和统计,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
采用程度 图示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条文所在页面的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也可作为标准的目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形式,可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编制、标准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3号《关于转发〈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要注意利用国外在制订国际标准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好调查研究,必要时,要进行试验验证。
第二十一条 凡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标准草案报批时,除需备有标准审批发布部门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两份。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GB1·2-81《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19号《关于颁发〈加强企业标准管理暂行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当要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果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的标准,如果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用,则应先将被引用的标准制订或修订为我国标准后,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
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第二十四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可参照本章以上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物质条件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作为我市标准情报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其中文译本并编成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津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努力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将资料目录及时上报天津市标准局,并在我市标准情报网内交流。
第二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验证中必须增添的测试设备,应纳入主管部门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制订、修订标准所需要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与制订、修订其他标准一样,根据标准级别,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贯彻执行新标准。对于贯彻标准中需要增加的设备和测试仪器等,其主管部门应纳入更新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九条 天津市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的产品,要申请认证。
一、申请认证的条件:
1.产品性能、质量指标及检测试验方法均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不低于行业规定的一等品的要求;出口产品应达到相应有关规定的要求。
2.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申请认证的程序:
具备条件的工厂进行自验,并经主管公司复查,主管局审核后向市标准局提出认证申请,经市标准局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确认(检验机构不具备条件时,也可转请其他有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由市标准局发给证书。
经国际权威机构认证了的产品以及经国家和其主管部认证了的产品,可不再申请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质量水平有显著提高的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二条 对在制订和修订我国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较显著技术经济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发明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注 释
〔注1〕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除ISO、IEC外的其他国际组织所规定的某些标准。目前,这些国际组织是:国际计量局(BIPM)、国际合成纤维标准化局(BISFA)、食品法规委员会(C
AC)、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国际照明委员会(CIE)、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国际乳制品业联合会(IDF)、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
会(IFLA)、国际制冷学会(IIR)、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橄榄油委员会(IOOC)、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国际兽疫防治局(OIE)、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国际材料与结构研究
试验所联合会(RILEM)、国际铁路联盟(UIC)、联合国科教文组织(UNESCO)。
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万国邮政联盟(UPU)、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羊毛局(IWS)、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
ATEC)等制订的某些标准。
〔注2〕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经互会标准化常设委员会(IIKCCЭB)、欧洲广播联盟(EBU)等区域标准化组织制订的标准。
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某些世界先进的国家标准。如美国国家标准(ANSI)、西德国家标准(DIN)、英国国家标准(BS)、日本国家标准(JIS)、法国国家标准(NF)、苏联国家标准(ГOCT)、瑞士的手表材料国家标准等。
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如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标准(ASTM)、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美国电子工业协会标准(EIA)、美国军用标准(MI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美国电机制造商协会标准(NEMI)、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等。
〔注3〕经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有三种情况:
一、技术要求高,通用互换性强,出口、内销都需要的产品:如家用电器、化纤织物、塑料制品、自行车、缝纫机、造纸等。以上都要采用国际标准。
二、具有我国特色的传统产品,如工艺美术品、地毯、部分陶瓷和食品等,除安全、卫生等标准应与国际标准相适应外,还要保持、发扬我国的优势和特长,争取把我国占优势的传统产品标准变为国际标准。
三、量大面广、城乡都需要的大路货,如服装、鞋帽、毛皮、文教用品等,除基础、方法、安全、卫生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外,产品标准要分等分级,区别对待。对地产地销、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不强求采用国际标准。
〔注4〕编辑性修改是指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如机械制图从第三角图改为第一角图;计量单位改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小数点由“,”改用“.”;在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条件下,增加说明或资料;标准个别条文序号或结构的改变等。
〔注5〕技术内容的小差异是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标准中不得不用的条款,而在国际标准中也可被接受的差异。反之也如此。如对质量、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等。例如:奥地利标准ONORMS5022内河船舶噪声测量标准中,包括一份试验报告的推荐
格式,而相应的国际标准ISO2922没有这个内容。

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局一九八四年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包括设计图纸、制造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和样机;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的产品;
三、进口成套设备;
四、为引进技术而必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应侧重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二、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的统一性、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三、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如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的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技术的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我国原则上不进口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应慎重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局审核提出意见,由市经委批准。
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个部分,组织实施。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除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我市审批的项目均由市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凡由市计委、市经委立项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均应抄送市标准局。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尽量搜集国内、外有关标准化情况,并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
第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标准化分析报告。其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一、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二、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 引进技术标准的收集和消化
第十一条 凡出国考察、培训的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
第十二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材料及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方面的标准资料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无偿提供有关标准变化的资料等内容。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导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并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