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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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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办发〔2009〕4号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上级驻云浮各单位: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2月2日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全面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东省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粤发〔200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对象:

(一)创新和科研团队;

(二)硕士研究生或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三)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四)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的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五)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在转移主导产业领域具有高成长性项目的人才;

(六)产业转移发展急需的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保护、循环经济、投资咨询顾问等领域的高级人才;

(七)“三高”农业、种养业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八)国家、省级医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医疗专家;

(九)高校知名教授尤其是职业技术教育领域的专家型教授和国家级、省级中小学教学名师;

(十)其他高层次人才。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高层次人才享受的待遇:

(一)设立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津贴。对我市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聘用在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月岗位津贴。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调入方式引进到我市工作、且签约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按财政供给渠道给予5万元安家费,平均分5年逐年发放(其中,属财政核补单位由同级财政和用人单位各负担50%)。

(三)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在外省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在国外取得国际公认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的,按我省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迁移手续。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可办理《广东省居住证》,享受户籍居民同等待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经批准后,可由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由人事(劳动)部门确定工资和职称资格,工龄连续计算;按本办法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档案需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的,免收人事代理费。

(五)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就业由用人单位与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协商解决;随迁的子女入托、入学,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市内自由择校,学校免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才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七)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定期组织体检,实行带薪休假疗养制度。市委保健委员会发给优诊证,凭证可到市内各医院优先就诊。

(八)在企事业单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研团队和高层次人才,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的形式:

(一)采取调动、录用方式引进人才。

(二)提倡用人单位以短期聘用、借用、兼职、咨询、讲学、顾问等各种灵活方式引进人才和智力。

(三)鼓励用人单位以人才派遣(租赁)形式引进人才。

(四)鼓励用人单位以岗位聘用、项目聘用、任务聘用、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人才。

(五)鼓励国内外人才带资金、技术、项目、产品、专利等来云浮创业,或以其他方式与我市合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组织领导及工作程序: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部门是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主管部门。

(三)用人单位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按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高层次人才需求计划、引进意向报告书,以及拟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有关材料(个人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获奖证书、体检情况、计生证明、综合考核材料等),并填写《云浮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

(四)用人单位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复,与拟引进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各主管部门(领导)要减少审批环节,随到随批,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及时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的培训和培养:

(一) 提供可持续发展服务。依法保障高层次人才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支持其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

(二)鼓励我市重点企业申报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进站开展各项科研活动。

(三)实施市拔尖人才培养工程。每五年进行一次云浮市拔尖人才评选活动。

(四)整合教育资源,加强人才培养载体建设,全面提升人才培养的质量。

(五)鼓励支持我市在职人员参加各类学习进修,提高学历层次。对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和相应学位的,所在单位可结合实际给予适当的学费补贴。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考核与管理:

(一)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按实际情况每年制定人才引进计划,增强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听取高层次人才意见的“直通车”制度。积极吸收高层次人才参政议政,切实提高高层次人才的政治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的智慧和作用。

(三)实行高层次人才年度考核制度。在聘期间,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德能勤绩廉,特别是能力业绩进行全面考核。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评定等次的实行解聘,停止享受相关待遇(包括不再发给安家费)。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对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人为造成高层次人才流失、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有关事项:

(一)加大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投入。市级财政安排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专门用于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及月岗位津贴发放等。各县(市、区)、各企事业单位也要根据各自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优秀、紧缺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等。企事业单位可把引进人才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列入成本核算。

(二)加强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我市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统筹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三)强化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尊重劳动”的良好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我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宣传各类优秀人才干事创业的感人事迹和突出业绩,不断优化人才环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04〕2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制定的《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机构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遵守当地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费用;乡(镇)、村集体要给予合作医疗资金扶持;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积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和预防保健。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保证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组织协调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四)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章  参加对象
第五条 凡居住在辖区内的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镇企业职工和外出打工、经商、上学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均享有以下权利: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检查、健康教育等服务;按规定报销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对新型合作医疗的管理和服务提出批评与建议;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和维护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积极配合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各项预防保健工作;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经济发展和小康建设规划及年度工作目标之中,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一)省、市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宣传、计划、教育、纪检(监察)、人事、编制、计生、审计、扶贫、药监、物价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组,组织和领导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各自在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二)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督查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即按程序申报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审核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对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定期督导;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相关工作及合作医疗资金运行情况。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内部调剂解决。(三)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主要职责:制定当地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与各项管理制度;审查合作医疗预决算,及时审核支付农民的合作医疗费用,并监督公布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研究和处理与合作医疗有关的其它问题;负责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合作医疗工作情况。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筹资方式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适当提高缴费标准。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民政部门资助。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数额由县(市、区)自行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每人补助10元;省、市、县三级财政对各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资金,每年每人不低于11元,其中,省财政补助6元,市财政补助不低于3元,县财政补助不低于2元;市、区两级财政对各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每人不低于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市、县级财政可适当增加。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均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按年度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委托有关部门一次性收缴,于每年8月底前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市、县级财政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于9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县级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将补助资金逐级划拨到县级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向中央财政申报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和基线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一般以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0—20%为基准,补助的封顶线可按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4—6倍为界。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支付比例,一般控制在30—70%的范围内,可采取分段支付的办法,即费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体补助办法由各试点县(市)自行确定。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在下年初要安排一次常规性体检,体检内容由试点县(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费用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兼顾小额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各县(市)要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意愿和合作医疗筹资情况,设立大病统筹基金、风险基金、健康服务基金和家庭帐户。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主要划入家庭帐户,但不应超过80%,其余费用划入大病统筹帐户。家庭帐户用于支付参保农民个人的小额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家庭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结转到下年使用。大病统筹基金应占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60—65%,用于支付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风险基金用于补偿额已经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贫困的病例的救助以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健康服务基金用于对年内没有使用合作医疗资金的农民进行一次常规性健康体检。风险基金和健康服务基金原则上应各不低于基金总额的5%。
第六章  卫生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农民能否得到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各地在积极推进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同时,必须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的功能定位,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做到合作医疗、卫生保健、卫生服务的“三位一体”。
第十八条 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不论哪种所有制形式,只要条件具备,都可以作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各县(市、区)要建立转诊的标准和程序,规范转诊行为,实行严格的双向转诊转院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农村药品监管,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制定《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指导目录》,各市、县在执行基本药物指导目录时可根据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情况和农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的监管,保证农村药品供应,逐步推行药品集中采购,防止伪劣药品流入农村,净化农村医药市场。
第七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同级人大汇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经办机构的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半年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地方各级政府应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由所辖基金办公室负责追回,并取消其参加合作医疗资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章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将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3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
第三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九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
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条 省、设区的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项并指导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工作。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的选举工
作办公室受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
会,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等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分别由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和批准。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本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规定》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四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履行选举委员会委托的职责,完成所交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以上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由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海南行政区、各地区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由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制发。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七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二章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
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州和市所辖的县,只选举产生自治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直接选举产生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州和市所辖的县应选的省人民代表,在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城市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特大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
超过五百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一百人,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军区、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市、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十五条 设在市、市辖区、县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只选举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基本单位。划分选区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第十八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选区的划分,人口少的乡可以乡为单位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为若干个选区。
城市选区的划分,应选出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或就近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以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镇以单位、街道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入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的公民,来历清楚,确定有选民资格者(要通知原居住地不要重复登记);

(二)在现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有代表性。各个方面的代表应有适当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推荐。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凡是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经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以后,选举委员会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的,按姓氏笔划的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印制选票;核实选民或代表人数;由选民或代表推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的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或办理委托投票,以方便选民投票选举。投
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结束后,要召开选民会当众开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三条 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或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选举
委员会召集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应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认真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制订本辖区切实可行的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
团提名推荐。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交给各代表团酝酿、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的程序是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着选举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反映群众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补选代表的任期,一律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
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1980年8月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将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予以重新公布。



198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