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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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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6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各军分区(哈尔滨警备区、省农垦总局军事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武部),各县(市、区)人武部,各预备役师(旅)、团:

现将《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教体艺2003〕1号)、《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大纲〉的通知》(教体艺2007〕1号)、《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教体艺2007〕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指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县级人武部,下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驻军承训部队(含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武警院校,下同),以及与学生军训有关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展学生军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为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服务。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的任务是: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激发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组织纪律性,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为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驻军承训部队应当遵循统一领导、严格管理、依法施训、按纲施训、科学组训、安全施训的原则,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制度建设和检查督导,确保学生军训工作落到实处。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每2年至3年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成立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军区分管副司令员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学生军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有关学生军训工作的指示精神,统筹领导全省学生军训工作,研究制定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与政策,监督检查各地在学生军训中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协调和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负责协调。

  第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应当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军事机关分管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学生军训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军事机关有关学生军训工作的指示精神,组织领导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指导当地普通高等学校做好学生军训保障工作,协调和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各地市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司令部负责协调。各县(市、区)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人武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学生军训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校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形势,研究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军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推动学生军训工作发展。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独立设置武装部或实行武装部与学校相关内部机构合署办公,下设军事教研室,对外挂学校军事教研室牌子。学校武装部主要负责学生军训工作的统筹计划、组织实施、考核、成绩认定、武器装备管理、兵役动员、人民防空等工作。高中阶段学校要建立相应的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可与学校内设的体育组合署办公或由体育组兼管,对外挂学校军体组牌子。学校军体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拟订军训计划,组织实施军训、考核、成绩认定和申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承担学生军训任务部队官兵教育管理的通知》(政办2006〕51号)要求,驻军承训部队要确定具体部门,负责帮训官兵的选拔、培训、教育、管理,并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和具体工作人员兼管学生军训工作,主要负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的工作联系、协调帮训官兵等任务。帮训官兵在校军训期间,由派出单位和学校共同管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军区教导大队和空军第一飞行学院主要担负普通高等学校部分军事理论教学和高中阶段学校部分军事知识讲座任务,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培训专(兼)职和聘任军事教师,组织开展军事课教学形势分析和军事理论学术研究,制作军事理论教学课件,编写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教材,指导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制定军事理论教学实施计划,完成教学和其它业务工作。

      第三章 军事教学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将军事课教学(含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下同)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学籍管理,按教学课时数设定学分,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学生考试成绩记入学籍档案;要建立健全军事课教学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参加军训人员、教学时间、教学内容、教学质量的落实。军事理论教学:本科学校为36学时,设2学分;高职高专学校不低于18学时,设1学分至2学分。军事技能训练时间2周至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设1学分。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将军训作为学生的必修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统筹安排,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考试成绩记入学籍档案(高级中学考核成绩记入学生成长记录袋);建立健全学生军训各项规章制度。军事知识讲座:每学期不得少于2学时,可采取上大课或在集中军事技能训练时进行。军事技能集中训练不得少于1周。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课所使用的教材由省教育厅负责组织编写审定,并会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定期组织军事课建设评价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每年12月5日前,将下年度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计划和需要派遣军官讲授军事理论课(军事知识讲座)计划报省教育厅,军事机关报省军区司令部。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负责协调审批计划和派遣军官。学校所需帮训官兵按照教官与学生180至100的比例申报计划,带队干部由驻军承训部队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驻军承训部队要选派思想作风好、能力素质强的优秀官兵担负学生军训任务。帮训官兵派出前要认真学习学生军训有关规定和学生军训大纲,统一内容和标准,提高帮训官兵的政策水平和组训能力;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派到学校组织军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驻军承训部队要严格履行学生军训报批程序,按正规渠道请、派帮训官兵。

  第十九条 省军区教导大队、各军分区(哈尔滨警备区、省农垦总局军事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武部)教导队和民兵预备役学生综合训练基地、县(市、区)人武部训练基地及驻军部队训练机构应当为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统一计划、协调安排,严禁私自或以营利为目的承训学生。

  第二十条 省高校军事教育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高校国防教育学术研究和课题立项评审,组织学术交流,编写学生军事理论教材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市、区)要根据学生军训任务,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建设,扩建或新建学生军训基地,实行校园与基地相结合的军训模式,为学校实施规范化军训和完成军训普及任务提供有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会同发改、物价、卫生等部门,经常对学生军训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严禁不具备条件的训练场地承担学生军训任务。学校要为在基地军训的学生向基地交纳每人每天不低于5.64元的成本费,主要用于学生住宿、训练器材、水电、聘请军训教官和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等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和疾病的学生,由市级以上医院出具医疗鉴定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备案,可减免不适宜参加的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确保安全施训。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小学、初中学校可以参照高中阶段学校和少年军校军训内容、时间和方法,组织学生开展军训。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军事教师与年度招收学生数不低于1500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军事教师。军事教师的选拔,应注重综合素质、专业水平、年龄结构和学历层次,选配德才兼备、热爱军事理论教学工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采取专(兼)职与聘任相结合的办法配备军事教师,每7个教学班配1名。各级军事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支持高中阶段学校聘任现役人武部干部、基层人武部专职干部、军队自主择业干部和驻军部队现役军官担任军事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要有计划地对师资队伍进行业务培训,分层次对派遣军官、专(兼)职军事教师、人武部和驻军部队聘任的军事教师进行定期培训。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军事教师培训,不断提高军事教师的学历层次和任教能力。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重视军事教师的职称评审工作,将军事教师的职称评审工作纳入学校的教师职称评审系列,作为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评估内容;要重视军事教师教学、科研工作,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专(兼)职军事教师,经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组成的评审组综合素质考核认证合格后,办理军事教师上岗证书和基层人武部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任教。聘任军事教师、派遣军官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时,均着制式服装;专(兼)职军事教师着预备役服装。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专(兼)职军事教师的制式服装、领章、帽徽和肩章,由学校负责统一到省军区被装服务供应中心订购配发。

  第三十一条 派遣军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择优选配、结构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编制数进行选拔和配备。派遣军官应为现役军官并具备下列条件或资格:政治坚定,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军事素质,较强的组织领导和教学能力,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军人形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学工作1年以上,胜任军事课教学任务;年龄小于本级职务任职最高年龄3岁以上;身体健康,热爱军事课教学。派遣军官一般从承担学生军训任务的军队院校和省军区所属部队选配,也可以从作战部队择优选调。

  第三十二条 派遣军官所在部队除安排派遣军官进行任职培训和在职轮训,以及本级组织的短期集训和轮训外,每年要组织部分派遣军官到军队院校进修任教,提升其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组织派遣军官报考军地院校研究生学习深造或参加军地院校硕士学位研究生进修班学习,拓宽知识面,提高学历层次。派遣军官参加培训、学习所需经费,所在部队应给予核销。

  第三十三条 派遣军官按照在职军官的管理办法,享受同职级在职军官的各项待遇;由省军区军训办负责统一派遣使用,不得占用派遣军官的员额,从事其他工作;遇有重大军事任务时,经省军区军训办报请省军区司令部批准后,再集中调整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担任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的派遣军官,其课时补贴参照学校同等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贴标准,即师职参照教授、团职参照副教授、营职参照讲师、连以下职务参照助教的补贴标准;伙食补贴,每人每天25元;交通补贴,按照公交车实际发生额补贴。上述补贴,均由所在学校给予提供。派遣军官授课期间,所在学校应为其提供必需的办公和教学条件。在异地进行教学的派遣军官,由所在学校提供食宿,核销往返路费。担任高中阶段学校军事知识讲座的派遣军官,其课时、伙食、交通补贴,以及办公和异地授课待遇,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标准,由所在学校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派遣军官的素质考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一般每年考核一次;重点对派遣军官履行职责、军事理论水平、教学能力和取得的成果情况进行考核。对不再适合担任派遣军官的,要及时进行调整。派遣军官实行行政职务与专业技术职务双轨制,行政职务按照现行编制指数执行;专业技术职务按照编制等级指数,参照相应政策标准评定职称。在学生军训、教学和科研中取得的成果,可作为派遣军官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派遣军官参加全军专业技术干部晋职考试和答辩前,所在部队应为其提供学习条件和时间。

          第五章 军训保障

  第三十六条 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学生军训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将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并专款专用。不得向参加军训的学生收取费用。普通高等学校生均军训经费标准为120元至150元,高中阶段学校生均军训经费标准为30元至50元。主要用于组织学生大型军训活动,集中训练期间帮训官兵的伙食和往返差旅费,购置训练器材、教材和资料费及驻基地训练成本费,以及业务部门办公经费等。聘请派遣军官授课补贴费、帮训官兵伙食费、往返差旅费均由学校承担。伙食标准每人每天25元;往返差旅费标准依据《军队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军训办开展相关军训工作经费,应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有关部门预算,用于军事教师培训、组织会议、大型活动、检查评估、教学调研、学术交流、印刷教材和文件、制作课件、订购资料、差旅费、办公费、工作车辆维修和油料保障等项开支。各地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军训业务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学生训练用枪,由省军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配。学校按照学生与枪支15至201的比例向省军区提出申请,经省军区批准,进行技术处理后,将不具备实弹射击条件的枪支配发给学生训练使用。技术处理费每支枪不低于120元,由学校承担。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训练用枪,经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保管条件的,可由学校负责保管;但学校必须建有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编配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看管人员进行政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训练用枪,由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县级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四十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规定,定期对学生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及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检查;定期对学生军训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弹药消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省军区军训办。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实弹射击用枪,由省军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配;射击用弹,按照学生军训大纲规定的训练条件,由省军区从民兵训练弹药中无偿拨给。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学生军训实施实弹射击,须提前3周向属地军事机关申报,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师、旅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后,由学校和帮训官兵具体组织实施;在哈尔滨市的学校向省军区司令部申报,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实弹射击,按每名学生3元/次标准,向射击靶场主管单位交付场地维护管理费、器材消耗费和武器擦拭保养费;实弹射击枪支使用后,学校按规定及时交回,由靶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擦拭入库。

  第四十四条 统一全省学生军训服装订购渠道,各学校自行与省军区被装供应服务中心订购。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和省军区每2年至3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大型活动,所需经费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驻军承训部队依据学生军训有关法规和《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对在学生军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获得学生军训工作研究成果和在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学生军训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学生军训工作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据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7-10-6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积极、稳妥、规范地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及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关于部分修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精神,现对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暂行如下规定:

一、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二、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环节展活动。

三、国家外经贸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投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设立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监督管理。

职工持股会实现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民政部登记;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地方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

五、外经贸试点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暂以外经贸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文件代替职工持股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注明“仅供办理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记用字样”。职工持股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不注明上述字样的《企业名犯法预先核准通知》。

六、职工持股会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

4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5会员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6办公地点使用证明;

7外经贸部关于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8公司章程;

9社会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年。

七、外经贸试点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作为职工持股会法人资格证明。

八、待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试点中设立的职工持股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九、以上规定只限于外经贸行业中按《公司法》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企业。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