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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损害赔偿途径探考/孙建英

时间:2024-06-17 01:1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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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均规定了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相关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和更细化的司法解释,影响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有效实现。尽管利用刑罚的手段处罚犯罪分子可以抚慰被害人的创伤,但只有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实际弥补才能使其因犯罪而遭受的创伤真正愈合。本文旨在探讨如何通过程序上的设置和实务操作上的改良以实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害赔偿权。
【关键词】被害人 损害赔偿 途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同时,无形中忽视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无法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弥补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如何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是本文探讨的要旨。
一、现实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通过笔者在公诉工作中的实践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有效补偿存在以下难点:
(一)程序上设置的不合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在收到承办案件后也都是这样操作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刑庭仅受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侵财类案件的被害人,往往还要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经济赔偿问题,检察院履行告知义务成了为告知而告知,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意义,也容易使被害人产生误解。
(二)审查起诉阶段对化解矛盾、促进达成赔偿协议的局限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富有责任心的办案人会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化解矛盾。但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办案人参与化解矛盾的案件数,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补偿的机率不高:一是检察院不具居间调解的主体资格,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托;二是大多数检察院没有形成系统、有效的化解矛盾方法,在具体实践中针对相似的案件往往得不到相同的处理,部分被害人失去了索回损失的最佳时机;三是判决结果由法院说了算,检察院在对最终判决结果不具有决定权,因而无法在调解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任何承诺,譬如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从轻处理等,无法赢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调解工作无法达到预定效果;四是一旦法院判决没有达到已支付赔偿的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则很可能会调转马头找检察院参与调解的办案人麻烦,造成累诉和缠讼。归结于以上诸点理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往往仅针对案情轻微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化解矛盾的努力,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到案结事了。这样一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
(三)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我国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配被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之处:
其一、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不符合法律精神。从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到一个多世纪后的今天,大多数国家规定“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立法所确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出台,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填补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而与之相反的是,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形成在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二元化”,出现了民事侵权立法和司法的冲突,二者在立法层面的冲突非常明显,已经破坏了司法层面的法制统一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依附于刑事诉讼但其本质上还是解决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外,还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诉讼范围。
其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不利于从实质上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打击犯罪的目的不仅仅是防止犯罪、杜绝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要想实现真正的和谐,还必须顾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弥补他们的损失。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身心健康及其相应的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无疑是有欠妥当的。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强制猥亵等刑事案件中,纵然被告人会因为被判处刑罚而得到惩治,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心理安慰,但其身心受损的实质性伤害却无法得到弥补,仅仅依靠调解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物质上的补偿不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不能弥补法律规定的缺位。
其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人本主义。经济发展带来人文主义的繁荣,人的价值得到体现和尊重。建立和谐社会,必须重视社会上个人的利益。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依法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比物质损害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将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非自然抵消或免除其民事责任。仅准许其对物质损害提出赔偿诉求而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与我们目前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格格不入,其结果也是不公平的。
(四)犯罪嫌疑人多经济状况不佳,为赔偿设置了障碍
先抛开精神损害赔偿不谈,我们来看看物质损害赔偿。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多数经济条件不佳,除了当场抓获之外,赃款赃物几乎都挥霍一空。例如今年我院受理的罗某抢夺案,罗某实施了百余起抢夺犯罪,抢夺的对象均是中年独行女子,根据证据和罗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最终认定的有42起。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犯罪数额近20万元,所获赃款赃物均已不知去向。最终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害人在接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后纷纷来电或是亲自来检察院找办案人了解赔偿事宜,在了解到罗某没有偿还能力后纷纷表示不愿聘请律师、交诉讼费去打一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冤枉官司。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当多。如何突破犯罪分子没有偿还能力的硬伤、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切实的物质安慰,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 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途径的思考
如何完善被害人损害赔偿的途径,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不懈探讨的一个热点。笔者拟提出自己的几点浅见:
(一)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在立法中加以合理变更。
对于此种程序上的设置,可以选择两个方案加以改善。
其一、针对侵财类刑事案件,检察院可直接将此程序滤去,而是变更为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并提示民事问题可聘请律师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其二、仍然保留该程序,法院一并受理侵财类案件的附民诉讼请求。方案二便利了被害人,简化了程序,但是对于刑庭而言则增加了工作压力和难度,对法官素质也提出更高要求。
(二)检察院有必要与司法所、公安机关、法院加强联系,并就调解矛盾事项达成某种机要。
检察院的职能设置中没有调解人民矛盾的内容,不具有调解矛盾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司法局的职能之一就是人民调解组织业务,在化解矛盾上可谓名至实归。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可以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中的矛盾化解工作找到依托的主体和场所,也可以将化解矛盾的对象扩展到作不起诉处理外的其他案件,从而从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
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联合,早日介入侦查阶段的化解矛盾,针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尽到赔偿义务、双方矛盾化解的情况下可以作撤案处理。这样操作不但可以监督调解工作中的规范性和廉洁性,也可早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检察院与法院建立某种机要,其目的是解除调解中犯罪嫌疑人的顾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得到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从轻处理,从而使调解工作与判处刑罚的轻重紧密联系起来,使调解工作能够成为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辩诉交易”。
再则,司法几家联合、共同关注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达到制约和平衡的作用,预防调解工作中的司法腐败问题。
(三)制定措施跨越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硬伤
真正让被害人心寒的是一纸判决得不到履行。被害人损失得不到赔偿已是一个普遍现象,遭受同等的损害却视加害人财力的大小而有悬殊的赔偿后果。以我院去年受理的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和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为例说明。孙某某系公职人员,其酒后驾车伤人逃逸,被害人李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孙某某在其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办案人调解一次性赔付40万元,前后共计赔偿60余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满意。张某某系河北省某县农民,一天深夜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经过大港境内时撞倒路中央的郑某,郑某在被撞击后再度碾压致死。张某某家贫,连郑某的丧葬费都没有支付。郑妻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精神失常。
如何突破加害人财力不足的桎梏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赔偿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针对侵财类案件,法院可将罚金的一部分返还给被害人,从而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所谓罚金,指的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罚金被缴纳后,相当部分上缴国库,部分依比例回到法院成为其可支配的资金。这样的程序设置在打击犯罪的大前提下却忽视了被害人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没有顾及被害人的利益。
其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应享受减免诉讼费的优惠,同时对案情复杂、损失重大的案件,应由司法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从诉讼费和律师费上为被害人减轻负担。具体操作可由被害人向法院和司法局提出申请,再由被申请单位提供援助。
其三、针对被害人未得到足够赔偿的案件,可将本应收归国库的罚没钱物灵活变通地交于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弥补他们的损失。
其四、建立针对被害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在上文中提到的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张某某没有能力赔付郑某亲属从而导致郑妻精神失常,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国家可动用国库资金或建立基金会筹措资金,为刑事案件中遭受沉重打击并且未获加害人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经济援助,缓解受害家庭的伤痛,真正体现人文关怀。
其五、在监狱内建立有发展前景、利润高的企业,建立社会化服刑环境,将未依判决全额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服刑犯人安置在劳动强度稍大、利润更高的工作岗位,将其劳动所得按月支付给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弥补部分损失。
三、小结
当然,如何救济被害人损失是一个涉及到公、检、法、司四家的复杂命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争论已久。本文从从立法、司法甚至是行政的角度提出一些应然性的构想,可望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借鉴。作为一名检察人,我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权利,在制度的设置还相对滞后的前提下,秉着法律良心尽可能在实务工作中为民解忧。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孙建英 陈 莉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深府办〔2006〕201号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的意见》(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至2007年止,本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滚存使用。三年财政扶持期满后,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研究进一步支持的措施。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工局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和评审;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本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核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批本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本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贸工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本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
  重要会展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商业性会展;以深圳市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举办,或与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循环经济关系密切的商业性会展。
  品牌会展是指:位列深圳会展规模前10名和在国内举办的同类会展位列前2名的商业性会展。
  (二)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具体包括:
  1.特别重要国内会展: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或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2.重要国内会展: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3.一般国内会展: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经贸科技类会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九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并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本资金的25%用于对我市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75%用于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补贴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对重要会展的创业资助。
  1.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7,5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5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2.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3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重要会展的成长性资助。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会展,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30%及以上的,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品牌会展的临时性资助。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会展,按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补贴,每个品牌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重要会展或品牌会展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会展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可给予不超过40万元补偿资助。
  (四)国际化资助。对获UFI(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的会展或展览机构,给予认证费用及认证后三年的会员费资助,每个会展或展览机构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的资助内容及标准:
  (一)对特别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特别装修予以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对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统一装修予以适当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80%的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一般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两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50%的补贴,二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两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上述补贴范围之内。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由市贸工局受理。每年年初由市贸工局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资助申请应当由项目承办单位向市贸工局提出。
  第十三条 对我市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会展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价,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照资助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予以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通过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该项目的资助资金计划;
  (十)市财政局按照该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市贸工局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工局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中药材标本出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药材标本出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最近,有些省市医药管理部门反映,多次发现外国人借来华进行贸易和旅游,到药材产地参观之机,随意采集中草药标本,并将一些珍贵品种携带出境。为了维护我国利益,保护药源,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报告》(中办发〔
1982〕24号)的规定,并参照海关总署、农牧渔业部《关于对旅客携带动、植物标本出境加强监管的通知》((82署行字第562号)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外国人来华擅自采集动植物药材标本。
二、如确需提供,对于一般的动、植物药材标本需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批;稀有、珍贵的及中管的二类品种需经总局审批。
三、今后有关外国人携带中药材标本出境事请与当地动、植物检疫所和海关等部门积极配合,切实做好这一工作。



198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