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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20:0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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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对全市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应报市政府备案审查:

(一)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的;

(五)行政拘留10天以上的(因盗窃、抢夺被行政拘留的除外)。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应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局。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名称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五)处罚是否公正;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可根据情况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者撤销,并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局;逾期不纠正或不撤销的,由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责令纠正或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它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

  对已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送工作、履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可暂扣其《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可建议广东省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各种科技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重要和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一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其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取得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普图书、科技教材)编著出版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其著作已正式出版二年以上,并对加速科学技术传播,培养人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全民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六)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其主要论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主要的科学理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采用的。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5000元


  第六条 对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成果,可以给予重奖。
  申报重奖的项目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自治区主管厅(局)、行署(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两人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联合申报。
  申报奖励项目,须缴纳评审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审结果如有异议,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申报部门协助;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评审委员会对异议的审定意见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少于该项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其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协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员的事迹,应当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已获奖项目,如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厅(局)、行署(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2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