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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2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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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16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旅游经济发展,扩大招商引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巢湖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凡在市本级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新建、扩建景观(区)、四星级以上宾馆和大型休闲娱乐设施等,且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皆享受本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省已颁布的旅游优惠政策,本优惠政策未涉及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属于旧城改造的起价为成本价,属于新征用地的起价为基准地价下限。

  四、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从赢利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30%奖励给企业。具体标准为:年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下的,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奖励;50 -100万元的,按15%奖励;100-200万元的,按20%奖励,200万元以上的,按25%奖励;500万以上的按30%奖励。

  五、固定资产首期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属于市本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先征后返; 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减半收取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上缴国家和省级的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

  六、在我市投资的各类旅游项目,固定资产首期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一事一议。

  七、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捡到储蓄卡支取现金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

刘德朝


  2001年12月17日晚10点左右,王某乘出租车,下车时将身份证、交通银行储蓄卡等物品遗失在车内。第二天一大早,王某即赶赴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不料卡内的25000元存款已于较早时间被人先后四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和银行营业柜台取走。银行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展示了银行监控系统记录下来的四次取款的图像资料,王某指认取款人正是其所乘坐出租车的司机。对该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由于储蓄卡中的现金是银行代管,拿着储蓄卡即可到银行支取现金,遗忘储蓄卡可以视为遗忘现金,而支取现金的行为,正是非法占有储蓄卡中所存现金的具体体现。因此,如果丢失人找到该出租车司机向其索要,该出租车司机拒不交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虽然本案中王某遗忘的储蓄卡有密码,该出租车司机破解后将钱取出,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也正是破解了密码才能支取出现金。否则,拾到储蓄卡后没支取现金,就构不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为:储蓄卡不是现金,要将储蓄卡取出现金,需要破解储蓄卡的密码后才能到银行支取现金。该出租车司机捡到储蓄卡后,破解密码的过程和到银行取款的过程,是在其自认为丢失人不知道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应当视为秘密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为:行为人采取冒用他人储蓄卡方法,隐瞒事实真象,从银行骗取储蓄卡所有人的储蓄,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特征在某些方面有相同之处,而又有质的区别。三者的共同点在于: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而且犯罪的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但是,由于三者是三种不同的犯罪,因此,三者也有质的区别。
  区分三者的界限在于取得财物的手段不同。侵占罪的手段是将他人遗忘物捡到后,拒不交出。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并不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得到财物后拒不交出。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它的手段本身也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
  2、由于储蓄卡不是现金,它的实际价值只是成本价(包括办卡的费用),只有持卡到银行支取现金或者持卡去消费才有实际价值,而储蓄卡的成本价很低,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捡到储蓄卡拒不交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3、由于储蓄卡中现金是由银行代为保管的,不是持卡人实际保管,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不是秘密窃取,而是从银行公开将他人的现金取走的,因此,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特征。
  4、用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隐瞒了事实真相,取得银行的信任,才予以支付现金,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一方面,由于储蓄卡是银行代为储户保管资金而发给储户的凭证,银行与储户的关系实质是保管与代保管的关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储蓄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而且使用储蓄卡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明,只要密码输入正确即可。因此,捡到他人的储蓄卡,在破解密码后去使用,使银行误认为使用人就是银行批准的持卡人,实际上是骗取了银行的信任,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7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可见储蓄卡属于借记卡,而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使用捡来的储蓄卡属于冒用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1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储蓄卡不是信用卡,但冒用他人储蓄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的财物行为,仅仅是对象不同而已。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象仅指信用卡,不包括储蓄卡,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使用类推,因此,冒用他人储蓄卡的行为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应当构成一般诈骗罪。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第八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不得超过15日。未经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建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照人民防空训练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平战结合使用费等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人
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