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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时间:2024-07-12 23: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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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2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刘瑞川院长所作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民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不要强迫回族实行火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民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不要强迫回族实行火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民族事务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近几年来,据回族干部和群众多次来信、来访反映,有些省、市、自治区,不断发生强迫回族群众实行火葬的情况。有些地区,出“布告”下“命令”,限期实行火葬,规定“不分民族,一律火化”把实行“火葬化”作为建成大寨县的标准之一;有的地区,采取生硬的作法,强迫实行
火葬,甚至动员民兵,把群众已经葬埋的尸体,扒出来重新火化;有的地区,对不接受火葬的干部和群众,进行批斗、游街、停职反省,甚至擅自拘留。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的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少数民族实行土葬或火葬,是一个风俗习惯问题。对这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 应当尊重本民族人民群众的意愿,绝不能强迫。有些地区的回族群众
死人后土葬深埋,不显著留坟头的作法,群众比较容易接受,可以试行推广。无论在城市或乡村,对回族群众已经土埋了的尸体,决不允许再挖出来重行火化。对不接受火葬,以及向上级机关来信、来访的回族干部和群众,不能歧视,更不能打击报复。
正确对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包括回族的丧葬问题,是关系到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该切实注意。对少数违法乱纪的干部,应该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适当处理。对受到强迫火化和受到打击报复的回族干部和群众,应该做好善后工作,以挽回不良
影响。



1979年2月1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12号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对外招商代理,扩大吸收外资,提高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连企业、办事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第五条 招商委托人委托招商代理时,须与招商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报其主管部门和外经贸委(招商局)备案。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从事招商代理工作,应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义务向投资者宣传我市引进外资的政策、投资环境,并应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第七条 招商代理可实行有偿服务。其代理费原则上为外资实际到位金额的2‰—4‰,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金额分期到位的,可以分期支付代理费。具体支付代理费的比例、条例、办法应在招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或受益者承担,凭合同及代理人出具的收据作为原始凭证登记入帐,计入项目成本。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所取得的报酬,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