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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4: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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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贯彻实施,规范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委托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代理村会计业务所发生费用由委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实行“取之于村、用之于村、结余留存、超支不补”的原则,由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提取标准为:所辖村数在10个以下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2000元;所辖村数在11至20个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700元;所辖村数在20个以上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六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从各村提取代理费时,必须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并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第七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主要用于: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外聘财会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办公业务经费(包括会计材料费、电话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第八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使用情况向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县以上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对代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4号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对现有多层次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审查清理的时间和范围:
凡在《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的企业,必须在1995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拒绝接受审查,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已经登记注册的传销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核准登记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一并向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传销活动,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处理。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清理工作。
二、传销企业在申请重新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生产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等。
(四)传销经营活动的运作计划或者方案,包括:
1、开展传销的时间;
2、参加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
3、传销网络及层次的构成;
4、传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办法;
5、退出传销的办法。
(五)传销的产品品种、牌号或者商标。
(六)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和索赔办法以及退货制度。
(七)传销产品的价格及构成方法。
(八)拟与传销人员签订的合同样本及签约条件。
(九)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
(十)传销企业的营业规则和传销员行为规则及处理办法。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传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销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必须是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必须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二)传销产品的品种不得是国家专卖专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不得传销金银珠宝、钻石饰品、药品、鲜活食品、家用电器,价格高昂且难以判定价格是否合理的商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三)传销产品的价格属纳入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价格管理范畴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或者传销商品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相类似商品的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医生、记者、公用事业单位职员、在校学生和教师,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传销。
(五)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六)传销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七)必须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和退赔制度。无因退货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八)传销人员的酬金和奖金必须来自其推销产品的业绩,不得采取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根据参加传销网络或者发展传销业务涉及人数的多少计付报酬的方法。
(九)传销企业对参加传销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培训,但不得收取高于培训成本的费用,并不得收取入会费、保证金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也不得强制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
(十)传销企业不得利用广告、培训讲课、聚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报酬或者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加入或者购买商品,也不得做任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政治性和宗教性宣传。
(十一)传销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重新审查核准的程序:
原登记注册机关在接到多层次传销企业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应当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补齐,对不能补齐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责令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拒不改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后,签发审查通知书。
登记注册机关在重新核定传销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规范用语,不得使用“直销”或者“传销”字词,原核定有“直销”或者“传销”字词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传销活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有营业执照仍开展传销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