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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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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3月20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5〕747号)及《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基字〔1995〕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现就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在填报《实施办法》规定的附件三(有关表格格式内容可作补充)时,企业需按与建设银行开户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将“拨改贷”资金分项目、分年度借款数、分年还本付息数、分年豁免数及“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逐项填报清楚,以便有关部门审批时核
对。
二、试点城市推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时,必须由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经营状况、财务会计资料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签署书面审核意见。
试点城市在推荐企业时,对建设银行总行原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暂缓推荐。
三、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地方企业(包括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推荐的地方企业),按《实施办法》申报有关材料,填报附表三时,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先签署审核意见,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签署书面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签署审核意见。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中央企业,填报附表三时,建设银行开户行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四、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告》(国资统发〔1995〕112号)要求进行。
五、经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从1995年8月1日起,建设银行开户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计收利息;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仍按有关规定计息。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总行的要求,将1995年7月31日止应计的“拨改贷”资金利息清单向试点企业提供,如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的,应重新核定并补计。
“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贷款利息应包括罚息,建设银行开户行在审核时对此应予注明。
六、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审核《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及核实附表三的各项数字;审核企业应计利息(即已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尚未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企业是否已将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同时,提出将“拨改贷”资
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其理由,以便有关部门审批。
对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地方企业,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七、在建项目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预算拨款。
八、试点企业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国家资本金。“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
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仍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不得比照执行。
九、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企业在执行有关部门下发的“拨改贷”转资本金文件时,如与上述《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按《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财基字〔1995〕747号“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印发,现对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的会计处理
1.使用拨改贷投资的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预算拨款)”科目。
2.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但尚未还清拨改贷本息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
二、企业的会计处理
1.企业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借记“财务费用”(应补记当年的部分),“递延资产”(应补记以前年度的部分)、“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专项工程支出”(基建与生产合一的企业尚未完工的)等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对于贷款罚息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3.企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
4.尚未摊销的“拨改贷”资金利息应分期摊销,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1995]53号

1995-03-2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都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的,应分别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的外国石油公司可委托其在华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代理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外国石油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并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三、外国石油公司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事宜。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外国石油公司可暂不报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
  外国石油公司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生产费用年度明细表》,并附送各合同区会计决算(副本)和单独费用的会计报表,以及在华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即营业机构)的,可以选定其中一个地区或海域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报方法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申报的范围包括外国石油公司的合同区收入及支出的份额,以及合同区以外的单独收支金额。
  四、合同区的会计决算由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合同区作业者应按年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合同区的会计决算,并应附有下列财务报表:
  (一)合同区100%合资费用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表;
  (四)库存材料明细表;
  (五)勘探费用支出表;
  (六)开发费用支出表;
  (七)生产作业费支出表;
  (八)间接费用支出表。
  五、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需要补办或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尽快予以办理。
  原海洋石油税务局下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4)财税油征字第11号、《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所得税申报的几个问题的批复》(84)财税油征字第21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国税油函[1990]22号即行废止。
  附件:一、《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填表须知(编者略)
     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316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和统一丝织物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检验质量,在总结原试行规定的基础上,经有关局检验人员讨论、修订,制订了《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出口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检验和管理职责,保证出口丝织物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并直接出口的各类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丝织物的检验依据包括:信用证、对外贸易合同、客户更改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的确认函电、成交小样、凭样成交的样品。凭样成交的样品须经买卖双方签封确认,除客户确认的部分品质项目外,其他各项仍按信用证、合同规定检验。

  第四条 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信用证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必须自检。

  第六条 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一类厂不低于批次的20%,二类厂不低于批次的50%,三类厂批批自验。

  第七条 每月外观质量自检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0%,内在质量自验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八条 除信用证、合同对检验项目另有规定外,检验项目一般如下:

  1、疋长、幅宽、密度、质量(重量)、断裂强力、尺寸变化率、染色牢度和外观品质八项。

  2、包装:唛头标记、商标、包装材料、内外包装质量、装箱数量和搭配比例等。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审核有关单证。检验员在检验前应认真审核申请单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正确,所提供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条 抽样。检验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货物存放地点进行抽样时应认真核对货物名称、批号、数量是否与报验单证相符。发现批次混乱,货证不符等情况不能抽样。

  1、抽样方法。每一报验批为一个单位,批量以疋计算,随机抽取。一批内的各个花色必须抽齐,各个花色抽样疋数应与各个花色的报验疋数相对应。

  2、抽样数量。按所采用检验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十一条 检验

  1、检验工具。米尺或钢卷尺、4-8倍放大镜、经纬密度仪或经纬密度玻璃板、评级用灰色卡、检验标准、成交样品或色卡、剪刀、台秤、检验原始记录单等。

  2、核对实物色泽、花型与原样(成交小样)、色卡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原样、色卡与实物之间色差应不低于GBn250-84灰色卡3-4级;异品种(指不同原料或不同组织)放宽半级,纸样放宽一级。

  3、按标准规定进行外观疵点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经检验后的丝织物两端,必须加盖清晰、完整的检验员代号章。

  4、在外观质量检验的同时,检测幅度、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比较同一花色疋与疋的色差程度、核对票签内容与实物是否相符。

  5、幅宽、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必须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进行测试。

  6、内在质量按有关标准检测,并做好原始记录。

 

             第六章 填制检验单证

 

  第十二条 根据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测结果,对照标准判定整批商品是否合格。

  第十三条 填制单证内容。合同上有明确规定指标的,单证上应予列明。没有规定的,检验结果栏内应列明数量、疋长、幅度、经纬密度、平方米克重、原料成份、包装情况和检验结果判定。

  第十四条 商检单证证稿由检验员填制签字,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字。

 

              第七章 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凡经产地局检验合格的丝织物到达口岸时,口岸局凭产地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唛头、标记等。

  第十六条 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或产地局未自检、检验项目不齐而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口岸局须开箱检验品质。

  第十七条 做好查验记录。

 

            第八章 检验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做好半年和全年质量分析,按时填好检验情况分析表(见附件一),上半年于八月一日前,全年于下一年度二月一日前报国家局。

  第十九条 做好对每一工厂出口产品的质量统计分析工作。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条 出口丝织物的品质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报验,首次重验有效期为半年。

  第二十一条 除上报的分析表外(见附件一),其他表格如原始记录单、工厂质量情况分析表等格式,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印制。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口岸局查验,规定出口绸缎换证凭单的基本内容和填写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各局应注意积累资料,逐步建立商品档案,商品档案内容参见附件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丝织物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至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