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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9: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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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


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5年7月29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大会常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会常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做个别调整。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后,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第八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

  常委会办公室在执法检查的15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受主任会议委托由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第十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资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以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时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边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查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人支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查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改下,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诿、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以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五)不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闹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说明情况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依法治水。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型工农业和其它各业,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环保、技术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生态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等用水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兴利与除害并举,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它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修建取水工程,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者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同时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水的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开发旅游项目、设置浴场、进行养殖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至500万立方米,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二)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并且按照有关水质规定进行退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复制、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和拒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缓、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加强水源源头环境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先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对回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疏干降水。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实施,并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水资源费。降水结束后七日内,疏干降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回填。
  因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查封或者报废填充、封闭处置。经过核准后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供求规划、下一年度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计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且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节约用水标准的装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在用水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核减和限制水量、调整供水时序等应急措施,并且予以公告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在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六)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冷却、供热等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回填,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充填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按照额定流量按日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全面提升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国家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的不懈努力,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稳步提高,主要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总体上安全放心,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有保障。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一些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生产条件差,产品质量还存在产品档次和标准水平低、可靠性不高等问题,特别是有的农产品农兽药残留量超标问题突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少数企业缺乏诚信,违法违规现象严重,有的甚至逃避检验监管,致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外市场,授人以柄。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产品质量出问题,不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企业信誉,而且影响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整体形象。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以食品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产品质量监管
  (二)坚持从源头抓质量。运用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手段,严格市场准入。特别是对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要依法依规提高生产许可条件和市场准入门槛。要建立严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网络,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对农产品,要着重加强产地环境和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及包装、贮存、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对工业品,要着重加强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和产品出厂等环节的控制。要严防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一经发现,坚决退市和召回。
  (三)严把货架关和餐桌关。全面实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严格查验和标识标签管理。对所有食品经营户实行实名登记制,特别要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的管理。进一步强化餐饮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卫生索证管理和卫生监督结果公示制度。以食品、农资、日用消费品为重点,加快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监管手段。
  (四)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要加快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尽快实现质检、海关之间的通关单联网核查,依法严厉打击逃漏检行为,严防有问题的商品进出境,特别是有毒有害物质和疫病进入我国。要推行出口食品“公司+基地+标准化”生产管理模式,严格实施疫情疫病、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
  (五)开展集中整治。重点整治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重点单位、食品等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重点产品。要把小作坊作为整治的重中之重,对达不到质量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必须限期改造。严厉查处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回收食品作原料、滥用添加剂等行为。同时,鼓励大企业帮助小企业、小作坊提高生产水平;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县和食品放心乡镇、食品放心社区建设。
  (六)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所有企业都要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凡生产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引导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技术进步。要运用自主创新、品牌经营、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手段,努力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知名品牌,让“中国制造”真正成为优质产品的标志。
  三、强化基础,加快标准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
  (七)加快标准体系建设。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国外先进标准情况,健全技术标准服务平台和标准制订修订快速应急机制,完善国家标准,涉及健康和安全的主要指标要符合国际标准。要抓好食品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尽快形成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标准体系。鼓励企业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现行国家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八)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监管部门要重心下移,抓基层,强基础,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加强一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要增加投入,加强以各监管部门一线为重点的装备建设,配备一批先进设备,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检不了、检不出、检不准、检得慢”等突出问题。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合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和监管能力。
  四、加强对外工作,妥善应对贸易保护和歧视
  (九)加大对外交涉力度。要旗帜鲜明地反对那些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之名,行贸易保护和歧视之实的行为。有关部门、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及时澄清事实,正面回应,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对口部门的对话与磋商,积极开展同国外相关产业协会和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尊重国际规则,消除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分歧。加强与出口目的地国政府,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信息通报;充分利用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和企业等多种渠道,广泛沟通,扩大交流,增进理解,争取支持。
  五、完善应急机制,妥善应对突发事件
  (十一)完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切实做到立即报告、迅速介入、科学研判、妥善处置。重点加强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食源性疾病防治等工作,尤其要防控学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群体食物中毒事件。
  六、全面加强舆论信息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十二)加强舆论宣传,树立中国产品的良好形象。尽快起草和发布《中国食品安全白皮书》,实事求是地全面介绍中国政府和广大企业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组织各类媒体到名优企业和检验机构采访,更多地了解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的主流面,形成积极的舆论声势。
  (十三)建立统一、科学、权威、高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有关监管部门要主动发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发布查处问题、改进工作的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抓紧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和会商制度,定期联合发布信息。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要按照职责分工,快速反应,核准事实,统一口径,迅速稳妥发布信息。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要逐一查实,及时澄清,不回避问题。
  (十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曝光,推动改进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加强对各级各类媒体的管理,强化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对个别恶意炒作、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和个人,要依法处理。
  七、以产品质量诚信体系为重点,加强质量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十五)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通过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增强法律法规之间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堵塞漏洞,严密监管;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依法打击各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加快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修订食品卫生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
  (十六)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重审批、轻监管和少数执法部门及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实行地方保护、地区封锁的,要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依法打击纵容包庇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十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为重点,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宣传教育。发布质量竞争力指数,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积极发挥各类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树立质量和信誉意识,培养社会责任感。把企业产品质量状况作为衡量诚信水平的重要指标,建立诚信档案。对守法经营、质量过硬的企业要加强宣传,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对管理薄弱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巡查力度;对制假售假的企业,要依法处理,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要大力普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八、加强领导,明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十八)加强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要大力支持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十九)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各地方、各有关部门都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管好本行政区和本行业的产品。各监管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实行全面监管,不仅要管有证照的生产经营者,也要管无证照的生产经营者;权力与监管责任必须一致,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企业要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机构要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国 务 院
                            二○○七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