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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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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1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 建 省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  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 定  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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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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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开展审计工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管理;有利于实现各
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对其他有关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六条 (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审计时间)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重要事项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起草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报送审计机关的有关资料)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和财政收支规定行为的处理)
对本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对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8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日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车经营和管理行为,优化出租客运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其车辆的所有权和许可期限内的经营权归公司。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鼓励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推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发改、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发展速度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候车点、候客通道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建设。在车站、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建设停靠站(点)。
  第十条 需要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新增运力投放方案,方案应包括新增的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并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市级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各县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时,不得新增运力。


第三章经 营 许 可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外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或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经营者;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除租赁经营外,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八)租赁经营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主要以服务质量为依据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择优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经营协议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含八年),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重新配置,按许可规定重新进行许可。
  第十九条 出租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被依法吊销或着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运营,可单程跨城区运送旅客,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租赁合同后,驾驶员不得私自将车辆转租他人,确需转租时,报公司同意后,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变更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何企业和个人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时,由原经营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件。由受让方申请办理颁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其经营年限为原经营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收缴相关证件、标识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按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六)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营运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台帐、事故登记台帐、财务帐薄、举报登记台帐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变更、转让手续;
  (二)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驶员;
  (三)不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表;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异地经营(送乘客到外地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文明礼貌;
  (三)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原乘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十)进入火车站、汽车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
  (二)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在里程计价表上弄虚作假或里程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运营;   
  (三)不按规定收费或未出具有效票据;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故意绕行。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候客而拒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动物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小时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构处理投诉。
  第四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里程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的情况。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四十六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车辆和工作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并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涂改、非法转让、倒卖、出租、转借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出租车顶灯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未取得延续经营的;
  (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
  (四)因刑事、治安案件或民事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判决解散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连续两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A级或一年为B级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一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运力,取消其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资格。整改合格的,予以回复其相应权利。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和稳定隐患的,由原许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法扣留出租汽车及有关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六)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成联合考核小组,每年对出租汽车公司按照《 甘肃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