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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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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 28 号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住宅(含旧房改造),其管道燃气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工业企业新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其燃气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第八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户内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工业燃气项目及各类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和燃气企业进行协商,并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改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前阀前的(含表前阀)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企业承担,支线阀门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含表前阀)前的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产品。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书,方能从业。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必须由持有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安装。
燃气器具经营者应向用户出具安装保修单,注明经营者名称、产品类型、安装人员及安装日期。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和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经营燃气充装业务或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压力标准的燃气;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在居民聚集区一般不得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网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并通气。通气后,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定期抄表,按实际用气数量开具缴款通知单,用户应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费。不按时交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3‰的滞纳金;逾期60日不交纳气费的,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当月的燃气用量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计算。
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用气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器具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以燃气计量器具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炊事用气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含开挖、凿井、打桩、拆迁、取土等),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前3日必须告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整的安全施工方案;
  (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三)通知燃气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四)不得动用机械设备在燃气设施上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
  (五)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护措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阻挠燃气企业的维修作业;
  (六)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业用户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险制度,制定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用)气。
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抢修和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手续。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运输液化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二)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三)禁止倒罐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五)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不得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八)及时向燃气企业申请更换国家规定的强制性限期更换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必须报经燃气企业同意;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燃气企业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憋,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发布的《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暂行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对贯彻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并将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不完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提供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提供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打印件、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加强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在政府门户网站内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发布。本行政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程序及时在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省人民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省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制定规章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在指定的报刊全文刊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工作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获取的同时,对该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具体的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文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
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
真贯彻落实。

监察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

2004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
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各级监察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胡锦涛同志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按照中央纪委
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全面履行行政监
察职能,切实做好今年的执法监察工作,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更好地为改
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一、深入开展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
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继续深化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一)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农
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依法批
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
用,着力解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继续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
法监察。要督促有关部门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
2002年7月1日以后出让的经营性土地,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之外,必
须按制度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各种规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制度,认真纠
正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问题。
(三)继续参加对各类开发区的整顿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
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加快对各类
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批地用地等行为。
  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重点查办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案件,严重违反经营
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案件和突击审批、突击设立开发区的案件。对以权谋
私、执法犯法、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按有关规定
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招标投标行
为,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进一步好转。
(一)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要督促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
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专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各派驻监察机构
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在部门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要坚决纠正干预招标、
虚假投标、串标和非法挂靠等问题,针对招标投标监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制
定改进措施和办法。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要督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与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脱钩”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理顺有形建筑市场体制,对“脱钩”
后有形建筑市场的运作加强监管。要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拓展服务功能,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三)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办发生在
工程建设领域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办领导干部干预工程承发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案件,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案件。
三、认真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形成行为
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
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积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围绕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活动开展监督检查。重点督促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
办事推诿、效率低下,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以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等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纠正城镇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安置企业下岗职
工中违反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
突出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对《行政许可法》的贯彻施行开展效能监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督
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正确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
能转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效能评估制度、行政投诉制度和行政过错追究制度,促
进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勤政高效、依法行政。
四、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继续配合有关
部门参加整顿房地产市场、汽车市场等专项整治工作。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
执法和专项整治责任制。对妨碍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突出问题,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
门采取得力措施,认真纠正和解决。对因工作不力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严重损害群众利
益的问题,要严格追究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积极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活动,督促各级政府及有关
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4〕2号),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重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认真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重点查处不认真履行职责、
工作失职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的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并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责任追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察中,要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
选题立项,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2004年的执法监察工作非常繁重,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求真务实、开
拓创新,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取得执法监察工作新的明显成效,推动党风廉
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