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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06:1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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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推动创业促就业,切实发挥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发放,由专门担保机构或专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再就业的贷款,以及商业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上述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以下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再就业的城镇其他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2.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自愿到我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而自有资金不足的高校毕业生。

  如无特殊说明,本办法将上述四类人员统称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信用良好,原则上应经过就业再就业培训,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能力;

  5.当年新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三)小额担保贷款的用途限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商业银行联合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或军队核发的《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毕业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申请人所在社区应对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申请人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进行初审和调查,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申请人贷款意见,向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

  申请人所在社区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初审合格的借款人申请表送达劳动保障部门。

  第八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参与组成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联合会审机构,每月集中会审不少于2次。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借款人申报资料的4个工作日内,应召集财政部门、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对借款人申请项目进行审查。

  第九条 贷款资格审查。

  联合会审机构根据社区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对社区初审材料进行复核,审查申请人是否达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基本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个人资信情况;

  (三)对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预测进行评估;

  (四)审查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免除反担保:

  (一)信用社区内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经信用社区推荐,担保机构直接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凭担保函发放贷款,本人不需提供反担保手续。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出具信用证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三)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成功创业,经营正常,有稳定的预期收入作为还款保证,且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第十一条 经审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如下方式进行反担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以个人信用提供反担保,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二)以本人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进行反担保,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权属证明、评估资料、保险单;抵押物为共有的,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提供反担保,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经过年检的贷款证、其他财产证明、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决议、企业资信等级证书等其他有关材料,有财务报表的还需提供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提供反担保的企业应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年税后利润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具有申请贷款金额2.5倍以上的不动产。

  第十二条 核准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落实贷款实际用途。对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联合会审机构在申报表上现场签署意见、盖章认定,并将审核评估结果反馈给社区和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条件、联合会审未通过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返还申报资料。

  第十三条 出具担保函。对于不需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应在联合会审现场出具担保函;需要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在申请人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函。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担保函后及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人可按照自身资金需求状况,及时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办理贷款。


  第四章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十五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资格审查。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贷款申请书;

  4.当年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军人复员证》、《高等院校毕业证》;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盖章);

  9.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认定工作需自收到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商业银行需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与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人民币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联合会审后,经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上浮利率部分不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贴息资金按季拨付,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程序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应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上报省财政厅和专员办备案。如贴息资金未按时足额到位,经办金融机构可暂停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贴息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恢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微利项目范围按照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由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的金额为当期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经办银行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其中:中央财政补偿5%,地方同级财政补偿5%。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担保基金。省、市、县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区)保持在100万元以上。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本级政府出资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未成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二十六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物,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当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后,如小额担保贷款余额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担保机构或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担保基金,达到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的控制比例。

  对已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不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反担保额度。担保公司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贷款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担保风险管理。担保机构对具体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末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作,各司其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三)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认定;

  (四)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评审;

  (五)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六)结合实际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等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

  (一)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对其中符合担保条件的人员提供信用担保;

  (二)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

  (三)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四)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经办金融机构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金融机构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金融机构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金融机构可在催收贷款的同时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三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经办金融机构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不良率达到2%(含)以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二)会同担保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

  (三)定期进行贷后检查。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四)加强对贷款本金的回收及贷款呆账的追偿,减少贷款损失,并对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责任:

  (一)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所需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汇总上报;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配合协助经办银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  四)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社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申请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信用社区的创建主体是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由其逐级向上申报,由市(州)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验收认定。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办落实,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及担  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当地经办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制订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及时拨付贴息资金,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积极推动全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取得较快发展。

  第三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结合本机构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部 长:陈德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项俊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管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活动,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包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指中国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管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开展上述业务应当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项目情况说明;
(二)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三)有关商会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意向函。
第七条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提出申请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外经贸政策、驻在国安全风险、项目环保与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以及企业业务开展情况、突发事件报送和项目外派劳务人员等问题。
第八条 有关商会应当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意见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有关商会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一)申请单位受到商务部或者其他部门暂停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尚未期满;
(二)申请核准前3年内因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或重大失误给中国与项目所在国双边关系和经贸合作造成严重影响;
(三)申请核准前3年内参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申请核准前3年内不遵守《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
(六)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要求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订立工程项目合同情况或不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七)申请核准前3年内曾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被商务部撤销核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核准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未依据本办法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项目评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评标结果。
中标单位应当在开工后每个月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部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有关商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出具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核准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议标)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和《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日,


江苏、广东、海南、上海、深圳、厦门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上海、南京、九龙、拱北、汕头、厦门、海口海关,财政部驻江苏、广东、海南、上海、深圳、厦门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对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实行后续监督管理,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5〕34号及国函〔1995〕135号文件指示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税收征管,完善、规范和统一进口税收管理的重要步骤,也是进口税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特定区域有关部门应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协调,紧密合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现将《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95〕34号、国函〔1995〕135号文件指示精神,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五部门联合发布的《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7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特制定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海南、厦门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内享受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政策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有关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适用于《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范围”的规定。
三、特定区域海关要在每月终了20日内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提供分经营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实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汇总统计数据(格式见《管理办法》附件二)。
四、特定区域的国家税务局征税机关对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五、特定区域的国家税务局、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监督自用物资的使用。特定区域的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本地区进口自用物资的后续监管工作。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主管进出口税收管理的部门,应加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主动与特定区域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所在地海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积极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特定区域各有关单位每年度需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书面报告本单位自用物资的进口、储存、使用情况,同时抄送所在地海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或者会同海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期限内,对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核对相关帐册和实物。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七、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监管期限为5年。
八、国家税务总局将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海关,对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要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
九、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仅限于本地区本单位生产、建设自用。
对违反本规定者,特定区域的国家税务局要会同财政部门追回已退税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按税收法规进行处罚,同时取消其进口自用物资的资格。
对涉嫌违反规定者,特定区域的国家税务局可通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未核实之前暂不返还已征税款;已退还的,可采取保全措施。
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特定区域的国家税务局要会同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海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备案。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