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5: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外国记者来本省进行采访活动,根据《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来本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领导人,须事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安排。
第四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对外开放地区,须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方准采访。被采访单位应为外国记者提供协助。
第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非开放地区,须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经省外办同意,可邀请外国驻京记者参加。
第七条 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待的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由接待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如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接待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外办和公安机关,由省外办或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五日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