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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6-26 16: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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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1981年8月15日通过)



(一)

  中国少年先锋队建立三十二年来,在党的亲切关怀下,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少年儿童运动的光荣传统,促进了一代又一代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少先队已经成为我国各族少年儿童向往的组织,红领巾在鼓舞着他们不断前进。

  少先队虽然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受到严重破坏,但在粉碎“四人帮”后,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决定恢复少先队的名称以来,共青团组织根据党在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逐步加强了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贯彻了“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方针,队的组织日益发展壮大,现在全国已有少先队员九千万;通过开展队的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少年儿童受到了生动具体的教育;全国已经建立了一支二百四十多万人的辅导员队伍,经过培养训练,他们具备了一定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理论研究工作开始受到重视,少先队工作学会在这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总之,经过全团和广大辅导员的努力,少先队工作已经开始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

(二)

  我们党历来关怀和重视对下一代的培养教育。特别是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对少年儿童工作作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指示,并相应地采取了一些重大措施。中央指出:做好少年儿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培养教育好下一代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加强和做好这项工作,全面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要引导少年儿童立志成为有共产主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体力,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作贡献,勤劳勇敢的一代新人;培养教育少年儿童的工作由妇联牵头,所有原来承担这项工作的有关部门均应各自负责,切实做好分工承担的工作;要重视少年儿童工作者的培养训练,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大力加强少先队工作,建设一支优秀的辅导员队伍,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作用。

  党中央的这些重要指示,指明了少年儿童工作和少先队工作的方向,为共青团带领好少先队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也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领导好少先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光荣任务,是团的优良传统。少先队工作在团的整个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今天的少先队员,将有一大批是明天的共青团员,把这项打基础的工作搞好了,必将对团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级团委必须切实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检查,做到组织落实、计划落实、措施落实。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及省辖市团委应尽快设立少年部。少年部既是团委的工作部门,又是少先队的领导机关。要选派优秀干部做少先队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专职专用。要关心、支持他们的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级团校要把轮训少年工作干部和辅导员骨干,列入培训计划。

  少年宫、少年之家是少年儿童的校外教育机构,是组织他们校外生活的重要阵地。共青团要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领导,进一步端正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方向。少年宫、少年之家要在向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坚持阵地活动与指导基层活动结合、重点培养与普及活动结合、小组活动与开展群众工作结合的原则。

  《中国少年报》是中国少年先锋队的机关报,《辅导员》杂志是团中央指导少先队工作的刊物,要加强领导,不断提高质量;共青团要协助有关方面,努力办好地方少年儿童报刊。要充分发挥这些报刊指导少先队活动和少年儿童生活的作用。团报、团刊要加强少先队工作、少年儿童工作的宣传报道。

  各行业的基层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有利条件,从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要发动和教育团员、青年为弟弟妹妹做好事,做他们的表率。

(三)

  少先队辅导员是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直接担负带领少先队的任务。建设好一支又红又专的辅导员队伍,是搞好少先队工作的关键。

  共青团要积极争取教育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聘请辅导员的工作,争取每个农村人民公社配备一名少先队总辅导员,中、小学要严格按照团中央和教育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配备好大队辅导员,保持这支队伍的稳定性。同时,各条战线的共青团组织要为少先队选派和聘请校外辅导员。

  各级团委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辅导员进行集中的和经常性的培养训练;还应从政治上、思想上和生活上关心辅导员,尽可能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尤其要结合辅导员的实际,引导他们热爱少先队工作,增强责任感、光荣感。为了提高辅导员的政治地位,鼓励他们为红领巾事业献身,要建立表彰、奖励优秀辅导员的制度。

(四)

  “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是少先队组织发展工作必须遵循的方针。这是党对共青团的要求,是团结教育广大少年儿童的需要,也符合少年儿童的心愿。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少先队组织发展缓慢,队员在适龄少年儿童中的比例将近一半,农村有一些学校至今尚未建立少先队组织。这种状况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少年儿童渴望戴上红领巾的迫切要求。

  我们应该看到,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它的任务是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一代,引导他们向先锋学习;它对少年儿童的吸引力和教育作用,是通过自己特有的组织形式、丰富多彩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集体生活来体现的。“吸收进来”是少先队进行教育的前提,“组织起来”是“活跃起来”的基础;队组织越是发展壮大,它的作用也就越加显著。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消除疑虑,尽快实现“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要求。凡是尚未建队的学校,团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少先队组织建立起来。今后,少先队组织的发展工作,要在小学一年级新生中集中一段时间进行队章教育,在他们有了入队要求、履行入队手续后,选择有教育意义的节日,集体宣誓入队,做到在一年级即把全体适龄儿童组织起来。同时,还要着手在校外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农村和城镇,进行建立少先队的试点工作。

(五)

  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是少先队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根本途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活动,就没有教育;没有活动,就没有少先队。

  几年来,少先队开展了“我们爱科学”、“可爱祖国”远足、“大种蓖麻支援四化”、“人人争戴新风尚小红花”等活动,对少年儿童进行了革命理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热爱科学的教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从全国的情况看,少先队的活动日趋活跃。但是,发展还很不平衡,尤其是一部分农村和中学在这方面还比较薄弱。全团必须尽最大努力,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以“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内容,带领少先队开展各种活动。

  根据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的精神,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少先队的思想教育工作。当前,在深入开展“学雷锋、树新风”、“五讲四美”活动中,要着重向少年儿童进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教育,使他们懂得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的道理,从小就要听党的话,永远跟党走。把这方面的教育抓好了,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就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推动力量。同时,要继续加强少年儿童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和劳动教育。

  少先队的思想工作,要坚持正面教育,循循善诱;要从少年儿童的接受能力和知识水平出发,注意教育的形象化、具体化;要结合少年儿童的思想、学习、生活实际,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要把教育渗透到少先队的各项活动中。

  要关心少年儿童的全面成长,引导他们学好文化科学知识,锻炼健壮的体魄。过去,少先队在这方面开展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活动,要继续坚持下去。

  形势很好,任重道远。全团要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旗帜,在党的领导下,为少先队工作的蓬勃发展,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作出新的贡献!

  

  

 



摘要:离婚案件中“小三”问题引起社会和法律界关注,现行《婚姻法》及之后出台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三者问题都有相关规定。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操作性不强、有时甚至会出现“真空地带”。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针对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财产的分割、重婚罪的认定,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如何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字:重婚,分居,共同财产,救济
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于感情、幸福层面的追求日趋迫切,引来不同程度伦理、家庭观念的变化。婚姻的稳定性随之撼动,离婚率逐年上升,第三者、“小三”现象突显。笔者从一个案例剖析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和司法救济途径。
一、案情介绍
赵海燕,女,40岁,与李志明于1993年结婚。二人有一个女儿,今年17岁。这些年来,丈夫随其父亲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顾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过得很美满。然而情况在2007年发生了改变,由于身体原因李辞去工作,出院后便闲在家里。第二年,李向赵表示要外出打工,为了家庭经济收入,赵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给家里打个电话,几个月回家一次。然而,从2009年开始,李志明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电话也不像过去那么频繁了。接下来,2010、2011连续两年,李志明都以工作忙为理由没有回家过年。同时,李也不再主动给赵海燕生活费了,除了赵海燕向他索要,李从来没有主动给过她一分钱的生活费。这样冷淡的态度开始让赵海燕觉得可疑。赵海燕开始调查李志明这几年究竟在干什么。调查的结果是她没有想到的,更是无法接受的。原来一直说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没有离开过本市,而是在市郊做着汽车配件的生意。这几年里李志明一直与一个叫“小丽”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们还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赵海燕找到了律师,其代理律师在一家妇产医院的医务科调取了李志明与小丽孩子的出生证明,上面父亲栏里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小丽的住院资料里,家属栏里赫然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调查李的财产情况时发现,在分居这几年里,李开的公司和买的几辆车都写在了小丽的名下。了解到这些后,赵海燕才算真正清醒过来,原来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里,她的丈夫已经早有新家了,而且还有了一对孩子。然而,更让人愤恨的是,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却被李志明告上法庭,以两人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诉讼。针对本案我们对一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李志明可否认定为重婚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李志明有配偶仍与小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邻居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而且通过住院病历也能够看出李志明与小丽对外是以夫妻名义相称。李志明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志明应该认定为重婚罪。
(二) 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们下面通过两个方面来分析:
1、以李志明重婚罪能够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针对本案,赵海燕与李志明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 及有关解释进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在这里笔者主要说一下在李志明谎称外出打工这三年期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三年期间李志明开的配件厂的收益所得,以及房产和车是一笔不小的财产,然而这部分财产是属于李与赵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属于李志强与第三者小丽的共同财产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我国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的,也就是说李志强和小丽的同居关系归于无效后,两人在此期间的财产是可以根据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对于无过错方赵海燕是否可以分得这部分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双方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 而《婚姻法》还规定同居期间,同居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平均分配。因此,无过错方不能对此财产分割。还有人认为,既然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已归于无效,那么在基于无效的婚姻基础上的财产不应该属于共同所有。又因为在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一直存续,因此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笔者认为同意后一种说法,认为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我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同合法婚姻的财产同视为共同共有,对保护无过错方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无效婚姻期间财产规定按贡献大小或投资大小确定共有比例或直接归为个人所有。
2、以李志明重婚罪未能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现实中存在诸多的重婚事实,但是由于立案、审判环节严格的把关,历几年重婚罪的认定的案例微乎其微。那么假设李志明未被认定为重婚罪,而只是认定非法同居关系,夫妻财产则如何分配呢?《婚姻法》第12条:“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后,合法婚姻当事人才可以针对无效婚姻所涉及的财产参与分配。以本案为例,假设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重婚,但是可以确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按照现在的规定就不可以要求参与分配第三者与自己合法配偶的财产。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非法同居关系做出相关财产归属及分配的规定。此处的法律空白,必然导致现在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致使合法婚姻当事人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保护途径不顺畅,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至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同居关系下,这种参与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亟待确定。
(三)赵海燕的救济措施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赵海燕如何得到救济呢?根据《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在诉讼中可以对李志明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赵海燕在诉讼中作为被告,如果其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赵海燕在一审中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针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李志明在与小丽同居期间,将其所开公司和几辆车都写于小丽的名下,那么赵海燕是否可以主张李志强对小丽的赠与无效呢?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因此经常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去申请撤销李志明对小丽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依据本案事实李志明未经其配偶赵海燕的同意将夫妻共有大额财产赠与第三者小丽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后方为有效,即在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对李志明赠与小丽的财产行使撤销权。
三、对我国现存法律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对本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现今法律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法律体系上,存在法条规定过于简明扼要,使得民刑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容易导致人们对法条理解困难。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真空地带,使得无过错方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由于缺乏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现存法律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分居期间财产的性质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也是争论不断,有些学者认为,分居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之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所以分居期间所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各自所有。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家庭和睦稳定。笔者在此也同意后一观点,认为分居期间夫妻所得财产也应为共同财产。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缺乏对此规定,是的司法实践遇到困难。所以建议因对分居财产性质问题,通过立法予以确定,以弥补此处法律空白。
(二)取消非法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本条规定,改为个人所有或按照贡献大小、投资多少比例共有。通过本条我们可以看出,被定性为无效婚姻的同居关系在财产问题上产生了与合法夫妻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由于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直接认定财产共有是不妥的。众所周知,《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是以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而重婚行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的人身关系基础。该15条之规定是与我国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确认夫妻共有财产的立法基础相矛盾的,必然导致在具体个案审判时无所适从。所以该条款应予取消或修改。
(三)确立无过错方对第三者赠与的撤销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对他方实施无偿赠与行为引起的财产纠纷的案件较多,其中不少是对“小三”实施的无偿赠与行为,但我国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能根据共同共有,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制度来处理。这样使得司法实践操作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此处法律规定的空白,也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使其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撤销权,这样有利于打击“把二奶”现象,使得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妄想不劳而获的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受到震慑。
结语:当今社会“小三”问题愈发严重,成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元凶。然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处的空白,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必要的救济。笔者抛砖引玉通过一起案例指出现今法律需要完善的问题,真知拙见以促进法制之完善、法治之建全。

作者:刘莉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945131397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美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严格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和责任,积极开展绿化达标、花园式单位和花园式小区等社会性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创建园林城市。

  第七条 城市中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立体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采取各种形式,利用空闲地植树养花种草,进行美化绿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和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绿地、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园林科研,推广应用新技术;引导和提倡社会认建、认养绿地,逐步推行城市绿化市场运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城市绿化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城市自然与人文特点相结合、远景目标与近期安排相结合和突出生态效益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并明确划定城市绿线控制范围。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做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定期统一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规划许可时,须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及建设单位绿化任务完成情况。经审查合格,在其申报图纸上加盖绿色图章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因特殊情况达不到标准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设计方案应当按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城市绿化市场的培育和管理,严格实行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监理企业的资质审验,推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绿化用水量要纳入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发展节水型绿化,逐步减少水资源消耗。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坑、采石、取土、拦河截溪;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其他可能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九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迁移树木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对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非技术性修剪、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古树名木由市或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由城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下达到各单位。单位应组织职工完成每人每年3至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挖坑、换土、育苗等相应的工作量。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照以资代劳形式履行义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代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对签定的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应进行严格检查考核,对在城市绿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占用绿地和损害树木花草的补偿标准、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