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5-19 20:1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200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向我部反映了一些执行中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质标准问题

  1、《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甲、乙、丙级资质标准,是指监理企业主项资质应达到的标准。其中,企业负责人指实际管理企业的董事长或企业经理。

  2、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是通过本企业申报注册的人员,从外单位调入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办理变更手续。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除须满足《规定》中第五条的标准外,其主项资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不低于本《通知》附件中同专业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

  3、本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本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过本专业工程监理工作(应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的证明文件)的人员。

  4、监理企业申报主项资质的工程监理业绩,必须符合《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如申请甲级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五个二等房屋建筑工程;申请甲级公路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三个二等公路工程。

  5、监理企业申报的工程监理业绩须是已竣工工程。如果签订监理合同是建设项目中的某一单位工程,则该单位工程完成后也可计算业绩。

  同一个建设项目实行分期或分标段招标,且分期或分标段的中标单位均为同一监理企业的,可以将其累加后计算工程监理业绩,但不得重复计算业绩。

  6、监理企业在申请资质升级或者资质换证时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的14个工程类别,提出本企业的主项、增项资质的工程类别。除铁路工程、公路工程、航空航天工程、市政工程外,其他工程类别在资质申报及取得资质后承接工程范围上一般不再细化。

  7、监理企业申请增项资质的,其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增项资质标准(见附件)的要求。

  如果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任职条件的,如某注册监理工程师承担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监理工作,在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中可填报其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但监理企业申请资质时,填报每名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不得超过三个。

  8、监理企业申报的增项资质等级不得高于其主项资质等级,即甲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甲、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乙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丙级监理企业只能申请丙级的增项资质。

  二、关于资质换证问题

  1、在2002年资质年检结束后,对年检合格的监理企业统一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凡没有提出资质升级或者资质增项的,一律按其原资质等级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2、原定临时资质监理企业须按照新的资质标准核定资质等级后,再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换发证书。原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视同临时监理资质。

  3、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应当在2002年8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6月底前将所辖区域年检合格的甲级监理企业的名单、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报建设部,换发甲级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做好乙、丙级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原资质证书从2002年9月1日起作废。

  附件: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1、房屋建筑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2、冶炼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3、矿山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4、化工石油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5人。

  5、水利水电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6、电力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丙级资质4人。

  7、林业及生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

  8、铁路综合工程:甲级资质25人,乙级资质15人,丙级资质5人。
    铁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9、公路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公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10、港口与航道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1、民用机场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
    航空航天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

  12、通信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3、市政公用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3人。
    桥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燃气建筑安装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地铁轻轨:25人。(包括铁道、道桥、机械设备安装、通信信号专业)。

  14、机电安装工程:甲级资质8人,乙级资质6人。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第二款修改为:“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无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预防、监测和诊疗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普及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三)负责辖区内性病疫情的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和辖区内特殊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工作;
  (五)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特殊人群”,是指公安部门抓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人员。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管理以及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收集、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加强对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的收容教育,并组织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性病检查。
  宣传、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参与性病防治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性病防治知识列入各类中等以上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或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在供血、婚检、参军和境外劳务输出人员体检中,必须将梅毒血清学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其中供血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将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作为必查项目。
  对梅毒、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不合格的,体检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定期对营业场所、器具及用品进行消毒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宾馆、浴室(桑拿)、理发、美容、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相关项目的预防性体检,方可申领《健康合格证》。
  凡查出患有性病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调离原岗位,经治疗痊愈后方可从事原行业工作。


  第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对经检查确诊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血或提供人体组织器官,未治疗痊愈前不得进入游泳池、公共浴室,或者实施其他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
  孕妇患有梅毒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指标。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必须向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专项注册后,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未经性病诊疗科目专项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区域的性病诊疗设置规划;
  (二)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性病诊治专科医师及相关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实验室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性病诊疗资格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专项注册性病诊断治疗科目;审查不合格的,退还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期限为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性病防治专科医师,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科目、人员、场所应当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性病诊断和治疗按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性病诊疗业务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性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个体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性病或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及时将其转至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或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性病患者的病情及隐私严格保密。
  性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和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劳改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及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性病医疗广告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审批原件保持一致。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个小时内,农村于12个小时内,必须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二)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艾滋病以外的性病患者及疑似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其中梅毒、淋病患者及疑似患者,由性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得漏报、迟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登记核准范围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予以警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性病患者、疫情不按要求报告或不按要求移送就诊的;
  (二)不按诊疗技术规范要求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疗服务的;
  (三)明知患有性病,体检不合格,而允许其办理参军、结婚登记和境外劳务输出的;
  (四)泄露性病患者病情、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医疗广告,或者不按审批内容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专业防治机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