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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7 02: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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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建[200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今年4月,在建设部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会议上,俞部长在报告中明确指出:“今年,我们要在全国组织开展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将把项目经理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列为重要的审查内容。”为此,现就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资质复查的范围和内容

  今年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范围,是截止到2001年5月所有取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包括一、二、三、四级项目经理。

  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经理取得资质证书后,自1999年以来所主持完成或正在主持的工程项目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是否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的行为,是否发生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二、资质复查的工作安排

  1、2001年5~6月,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自查自纠阶段。项目经理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对于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要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改正,并按企业管理关系,由所在企业向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查材料。自查材料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

  (2)项目管理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须附自纠情况及整改措施;

  (3)项目经理任命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

  2、2001年7月—9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于9月底前将审查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书面报告,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审查意见及书面报告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总结;

  (2)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

  (4)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并附一张五个人工作彩照

  (用作建立一级项目经理计算机数据库,但此次复查前已报过个人简介及五彩照的不用重复上报)。

  对于复查工作不认真或上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认可。

  3、建设部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审查材料组织复核,并在2001年第4季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检查中,把对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列为检查的内容之一。

  4、对于建设部组织复核合格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将把复查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上予以公示,在公示期满未接到举报或有举报但经核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发文认可复查合格。

  三、资质复查结论

  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不在岗。

  凡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或是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是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以及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行为的,均为复查不合格。对于资质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四、建立项目经理数据库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建建〔2001〕94号)的要求,要抓紧建立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数据库。建设部负责建立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有关数据将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公布。二、三、四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按照企业管理关系,由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应与“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链接,也可以委托“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负责建立。

  从2001年6月起,对于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核准结果,将先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对于没有异议的,方可颁证。

  附件1: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略)

  附件2: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略)

  附件3: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略)

  附件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加快本市旧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内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的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密集(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地区(以下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 在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由政府直接提供土地,投资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具体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按下列标准上缴市政府:
(一)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计算。
(二)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50%计算。
第四条 对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在第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的基础上,自三级地段起,按不同地段等级适当减收出让金。减收比例为:三级地段10%,四级地段20%,五级地段30%。
第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为七十年。
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或其他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抄送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建委,列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和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七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定期将经确认可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位置、面积、地段等级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因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由投资者承担。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有关部门向投资者收取配套费用并负责建设,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投资者自行建设。
第九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出让合同除按规定明确有关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品住宅的销售对象为国内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土地受让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十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成立特定地块的项目公司或综合性的房地产公司实施开发。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所需的拆迁安置基地,应当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由区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实行有偿安置,按下列规定购房:
(一)在规定的安置面积以内的,以商品住宅成本价购买;
(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场价购买;
(三)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其房屋拆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按拆迁实际成本的3%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宅向境外销售时,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补缴出让金差价。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预售和销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规划配置公建设施。在确保其它公建设施配置的前提下,商业服务设施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配套建设,并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外资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

(2000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在市政府领导下,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体,先进技术工业为核心,配套兴办金融、房地产、贸易、服务业等第三产业,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工业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环保等各项公共设施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加工区领导小组,是工业区的决策协调机构;组长由市长兼任,设副组长若干名,成员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领导小组职责为:
  (一)制定工业区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审定工业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三)对工业区的各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
  (四)协调解决工业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工业区的行政事务。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七条 管委会职责为:
  (一)组织拟订工业区的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土地利用、信息化建设、城市设计、环境保护等规划,组织拟订有关规章及具体管理办法,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工业区投资的项目;
  (三)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四)负责工业区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五)负责工业区内财政管理、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办理工业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前期手续,报市外事部门审批;
  (七)协调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在工业区开展有关业务;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公安、税务部门在工业区设立分局,由管委会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业务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工业区管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企业的立项审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施工报建等各项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工业区投资兴办以下实业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大型骨干项目;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
  工业区内禁止兴办高污染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委托工业区开发管理公司负责区内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区内由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市政府给予同类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5年2月10日颁布的《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