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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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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403号




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我局组织制订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现予发布,作为环保产品认定的技术依据。并自本技术条件发布之日起,开展此项产品的认定工作。

  附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HCRJ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HCRJ039---1998
-------------------------------------------------------------------------------------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1998年12月14日发布 1998年12月14日实施
---------------------------------------------------------------------------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发布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 1
2 引用标准 ……………………………………………………………… 1
3 分类与命名 …………………………………………………………… 1
4 要求 …………………………………………………………………… 1
5 试验方法 ……………………………………………………………… 4
6 检验规则 ……………………………………………………………… 6
7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 10























II




前 言



   本技术条件是为实施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而制定。
本技术条件主要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的功能、性能提出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试验方法。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并归口。
本技术条件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北京标旗生态环境集团。
本技术条件主要起草人:谢思宇 李旭进 寇克实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III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HCRJ039---1998
---------------------------------------------------------------------------------------------------------------

1 范围 
  本技术条件规定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以下简称记录仪)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包装、标志、运输、贮存要求。
  本技术条件适用于自动监视和记录以电为动力的各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的记录仪。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含条文,在本技术条件中被引用即构成为本技术条件的条文,与本技术条件同效。
  GB191-9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2828-87   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GB2829-87   周期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生产过程稳定性的检查)
  GB2423-81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3 型号命名
  型号命名方法如下:
     
      JL    WZ  —    
     ─┬─ ─┬─  ─┬─
      │    │    └─--─产品序号    
      │    └───污染治理设施
      └───记录仪
示例: JLWZ-BQ001

4 要求 
4.1 使用环境条件
记录仪在下列条件下应能保证正常运行
  a)环境温度: -10℃~45℃ ;
 b)相对湿度: 45%~95% ;
 c)大 气 压: 86kPa~106kPa;
d) 应避免强磁场的影响。



4.2 外观和结构
  记录仪外壳应美观大方、而腐蚀表面不应有裂纹、变形、划伤和毛刺等现象,表面涂层应均匀、无锈蚀、无气泡、脱落和磨损现象。
  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按键、开关、旋钮应灵活可靠。
  说明功能的文字和图形符号标志应正确、清晰、牢固。
4.3 功能
4.3.1 记录仪应具备通讯、数据输出、记录、存储、工作正常显示及故障报警等基本功能。
4.3.2 记录仪应能连续自动监视记录设备的运行状态,并能在被监控设施出现过流、短路、欠压、阻转、缺相和错相等情况下安全运行。
4.3.3 记录仪应具备断电自动保护和通电自动恢复功能
工作电源切断后,数据应保存不丢失,具体的数据保存时间和时钟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
4.3.4 记录仪应具备数据锁定及防止随意更改的功能。
4.4 性能要求
4.4.1 通道输入特性
  a) 对通道输入信号电流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b) 记录仪应具备与上位机通讯的接口,实现通过电话传输或微机接收数据,其它接口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4.4.2 记录灵敏度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处理设施功率大于0.2KW的设备运行信号。
4.4.3 数据记录、显示和打印
a)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治理设施的下列内容:
  — 年、月、日、时、分 (运行时间,停运时间);
  — 通道号及该通道设备详细情况;
  — 通道号、月份及该月设备运转率;
  — 通道号、年及年累积时间的运转率。
  b) 记录仪应能按下列方式打印输出:
  — 按通道号逐月打印设备运行状态;
  — 按通道号打印通电和断电时间。
4.4.4 记录误差
在使用环境条件下,时段记录误差和计时精确度应在30s/d
4.4.5 电源适应性
  在电源电压变化不超过±15%的情况下,应能满足各项功能和性能的要求。
4.5 安全性
4.5.1 绝缘电阻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的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0MΩ。
4.5.2 抗电强度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承受频率为50Hz、有效值为 1500V的正弦交流电压 1min应无飞弧和击穿现象。
4.6 环境适应性
4.6.1 高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45℃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符合4.2和4.3的规定。
4.6.2 低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10℃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
4.6.3 低温贮存
  记录仪在温度为-25℃和断电工作状态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4.3和4.4条的规定。
4.6.4 恒定湿热
  记录仪在温度为45℃、相对湿度为93%的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其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MΩ。
4.6.5 扫频振动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表1规定的振动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表1
频 率 范 围Hz 位移振幅mm 每一轴向上的扫频循环次数 要   求
10~30~10 0.75 5 按工作位置在三个相互垂直的轴向
30~55~30 0.15 5 上依次振动

4.6.6 碰撞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脉冲峰值加速度为30g,脉冲持续时间为16ms,在X、Y和Z方向各三次的碰撞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6.7 跌落
 带包装的记录仪从1m高度自由跌落于混凝土面后,其外观应符合4.2 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7 连续工作时间
产品在使用条件下,连续正常工作时间至少1年。
5 试验方法
5.1 测量条件
  温  度: 15℃~35℃;
  相对湿度: 45%~75%;
  大 气 压: 86kPa~106kPa。
5.2 测试仪器和设备
功能和性能测试的专用设备由产品标准规定;
环境试验设备应符合GB2423的规定。
5.3 外观和结构检查
  用目测和手感法进行检查。
5.4 功能检测
5.4.1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由电流源模拟被监控设备,模拟实际设备的运行和过载等状态。
  使记录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通道上启动电流源设备,然后检查各项功能,并确认日期和时间的设定。

通道
被测记录仪 ←--──---- 电流源设备
------------- (模拟被监控设备)

图1

5.4.2 将电源设置在4.3.2条所述内容的各种状态10s后,检查被测记录仪,是否电路正常,记录仪能否正常工作。
5.5 性能参数测量
5.5.1 通道输入特性
  a)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b) 通过测试台给相应的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极限电流,保持10s,通道不应出现故障;
  c) 通过测试台给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上限电流,保持5min,然后核对其记录和统计结果应与输入的状态和时刻相符合。
5.5.2 记录灵敏度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将被测记录仪的专用传感器接至0.2KW的测试台进行记录,读出记录仪的记录数据。
5.5.3 记录、显示和打印检查
  按图1连接设备,记录通电和断电时的各组数据,检查数据是否正确。
5.5.4 记录误差检测
  使设备运行72h,检测间隔时间为4h,取3d的算术平均值与标准时钟或标准报时台比较,确定其准确度。时段检测时应至少选择两个时段。
5.6 安全试验
5.6.1 绝缘电阻
  用兆欧表测量电源输入端子与机壳之间的绝缘电阻。
5.6.2 抗电强度
  在电源输入端子与外壳之间加1500V的交流电压,持续1min应无击穿和飞弧现象。
5.7 环境试验
5.7.1 高温负荷
  将样品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上升至4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降低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1条的规定检查。
5.7.2 低温负荷
  将样品在不包装、不通电和正常工作位置的状态下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 的平均速率,逐渐于降至-10℃±3℃。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上升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2条的规定检查。
5.7.3 低温贮存
  将受试样品放入低温箱中,使箱温按0.7℃~1 ℃/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下降至-2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搁置48h,然后使箱温按0.7℃~ 1℃/min的平均速率上升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恢复2h后,按4.6.3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4 恒定湿热
  将样品放入湿热箱中,使箱温逐渐升至40℃±2℃,当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再加湿至相对湿度为93+2-3%,搁置48h。然后将试验箱中的相对湿度在0.5h内降低到(75±3)%,再在0.5h内将试验箱的温湿度调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 恢复2h后, 按4.6.4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5 扫频振动
  a) 将受试样品按工作位置紧固在试验台上,将试验架置于平台中心区;
b) 按表1的规定进行10~30~10Hz及30~55~30Hz的扫频振动。以1倍频程/min的扫频速率,在某一频率范围内进行一次循环扫频(f1~f2~f3)的时间为:
      T=6.644 lg(f1/f2) …………………(1)
式中:T--—时间(min)、 f1= f3,
f1---扫频的下限频率 Hz,
f2---扫频的上限频率 Hz;
  c) 试验后,按4.6.5条的规定检查。
5.7.6 碰撞试验
  a) 将样品固定在碰撞试验台面中心;
b) 按4.6.6条的规定进行碰撞试验;
c) 试验后按4.6.6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5.7.7 跌落试验
  将带包装的样品的手柄和机身相对固定,以正常工作位置挂在距离试验台面1m的高度,在初速度为零的情况下自由跌落两次,按4.6.7规定检查。
5.8 连续工作时间
  在4.1条规定的条件下和在实际使用状态下,连续工作时间不应少于1年。
6 检验规则
6.1 检验分类
  产品质量检验分为定型检验、交收检验和例行检验。
6.2 定型检验
  产品在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时应进行定型检验,以检验生产厂是否有能力生产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的产品。
6.2.1 检验项目
  定型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
表2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分类 要求 试验方法
定型检验 交收检验 例行检验 章条 章 条
1 外观结构 ● ● ● 4.2 5.3
2 功 能 ● ○ ● 4.3 5.4
3 性 能 ● ● ● 4.4 5.5
4 安 全 ● ● ● 4.5 5.6
5 环境试验 ● -- ● 4.6 5.7
6 连续工作时间 ● -- ○ 4.7 5.8
注: “●”表示必做 项目;“○ ”表示选做 项目,“ - ”表示不做 项目。

6.2.2 样品的抽取
  生产定型的批量应不少于50台,样品数应大于5台;50台以下按10%抽样,最低不少于2台,设计定型可少于生产定型的样品数。样品应从定型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
  定型检验应先对样品进行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 然后按表2的规定对各组样品分别进行各项试验。各项试验的样品数按表3的规定。
表3

序 号 项  目 样品数
1 外观和结构 全数
2 功能和性能 全数
3 安全试验 2
4 环境试验 2
5 连续工作时间 1

6.2.3 合格判定
  表3中规定的各项试验均合格,则判定型检验合格。
  对于定型检验中不合格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后,重新进行该项检查。
6.3 交收检验
  通过生产定型且稳定生产后,由生产单位检验合格的连续批量产品应进行交收检验。交收检验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进行。
6.3.1 检验项目及不合格分类
  交收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各项检验不合格内容的分类按表4的规定。

表4

序 号 不 合 格 内 容 不 合 格 分 类
A B C
1 机壳严重开裂、变形 ○ — —
2 机壳一般划伤、变形 — — ○
3 面板等装配不当、松动或缺少紧固螺钉 — ○ —
4 铭牌、商标、装件漏装、错装 — ○ —
5 功能件或插口无标记、标记有误或模糊不清,且影响使用 — ○ —
6 功能件或插口标记模糊,但不影响使用 — — ○
7 机壳和标牌上均无生产厂名 ○ — —
8 不能完成规定的功能 ○ — —
9 其它瞬时故障重复二次以上 ○ — —
10 性能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 — —

6.3.2 抽样方案                       
6.3.2.1 交收检验采用GB2828中规定的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外观、结构、功能检测和电性能检测的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AQL)按表5的规定。
表 5

序号 检 验 项 目 检查水平 合格 质量水平(A QL)
A类不合格品 B类不合格品 c类不合格品
1 外观和结构 一般检查水平Ⅱ 2.5 6.5 10
2 功能和性能 特殊检查水平S-Ⅰ 6.5 -- --

6.3.3 样品的抽取               
  产品提交批的大小由生产厂确定,一般应以同一批(材料和零部件质量、工艺流程不变时) 所生产的同一型号的产品作为一批提交。根椐提交检验批的大小,按表5定的检查水平,确定样本的大小,并在该批产品中随机抽取。
6.3.4 加严和放宽检查
a)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转移规则按GB2828的规定;
b)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抽样方案、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均与正常检查一致。
6.3.5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安全检查中发现一项不合格,则判该批为不合格品;
  b) 当样品检查中出现的各类不合格品小于或等于表5规定的AQL值时, 则该批产品为合格批,否则为不合格批。
6.3.6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对批合格的产品由质量部门出具合格证,方能入库或出厂;
b) 由于安全不合格而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全部返工和重检后方可再提交。收方对重新提交批应进行抽样检查,如再次出现安全不合格,则应停止生产进行整顿;
  c) 由于其它项目检验不合格而被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返工,并经全数检验合格后,再重新提交抽检。如仍拒收,则再返工,直至合格。在重新提交批的的复验中如发现安全不合格,则按6.3.6.b)条的规定处理。
6.4 例行检验
  连续批生产的产品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周期地进行例行试验。以确定生产过程能否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例行检验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当产品的设计、工艺及材料有变更时,应进行例行检验。
6.4.1 检验项目和程序
  例行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检验程序见图2。

             ┏━━━━━┓  ┏━━━┓
        ┏━━┓ ┏━┫电性能测量┣━━┫ 合 格┣━┓
        ┃ 外 ┃┃ ┗━━━━━┛ ┗━━━┛ ┃
 ┏━━━━┓ ┃ 观 ┃ ┃ ┏━━━━━┓  ┏━━━┓ ┃ 
┃从本周期┃ ┃ 结 ┃ ┣━┫ 安全试验 ┣━━┫ 合 格┣━┫ ┏━━┓
┃生产的产┃ ┃ 构 ┃ ┃ ┗━━━━━┛  ┗━━━┛ ┃ ┃ 合 ┃
 ┃品中随机┣━┫ 功 ┣━┫ ┏━━━━━┓  ┏━━━┓ ┣━┫ ┃
 ┃抽取样本┃ ┃ 能 ┃ ┣━┫ 环境试验 ┣━━┫ 合 格┣━┫ ┃ 格 ┃
 ┗━━━━┛ ┃ 等 ┃ ┃ ┗━━━━━┛ ┗━━━┛ ┃ ┗━━┛
┃ 检 ┃ ┃ ┏━━━━━━┓ ┏━━━┓ ┃ 
  ┃ 查 ┃ ┗━┫连续工作时间┣━┫ 合 格┣━┛
        ┗━━┛  ┗━━━━━━┛ ┗━━━┛

图 2

6.4.2 抽样方案
6.4.2.1 安全试验样本为2台。
6.4.2.2 连续工作时间样本为1台。
6.4.2.3 电性能测量和环境试验项目的抽样方案按GB2829的判别水平Ⅱ的二次
抽样方案进行,其样本的大小、不合格质量水平(RQL)和对应的判定数组见表6。

表 6

不合格 质量水 平(RQL) 判 定 数 组
序号 试验项目 样本大小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Ac Re Ac Re Ac Re
1 电性能 n1=3 20 -- -- 0 21 2 -- --
2 环境试验 n2=3 20 40 60 0 21 2 1 34 5

6.4.3 样品的抽取
  例行检验的样品应从本周期生产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二次抽样方案的样本应一次抽齐。
6.4.4 合格与不合格判定

6.4.4.1 检验项目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的不合格内容及其分类按6.3.1条的规定;检查中若发现不合格品,则以随机抽取的合格单位产品代替;
  b) 安全试验不符合5.6条的规定,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c) 性能测量、电磁兼容试验和环境试验的合格判定: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小于或等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项检验合格;若第一样品中不合格品数大于或等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大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且小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应对第二样本进行检验。若第一和第二样本中的不合格品数总和小于或等于第二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检验项目合格;若大于或等于第二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6.4.4.2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则判该批产品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6.4.5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若例行检验不合格,则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并应停止生产。待找出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对恢复生产后的第一批产品,必须重新进行例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
  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必须经过修理或筛选,并经例行检验合格后,方认为该产品合格;
b) 例行检验不合格,而已出厂的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由生产厂承担。具体处理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c) 经过例行检验的样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
7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7.1 标志
7.1.1 产品上应有生产厂名称、商标和型号。
7.1.2 产品包装箱上应有下列标志:
  a) 生产厂的名称、厂址;
 b) 产品的名称、商标和型号;
 c) 出厂日期:年 月 日(或编号或生产批号);
 d) 质量(含包装): kg;
 e) 包装箱尺寸,mm:l×b×h;
f) 防潮、向上、小心轻放、堆码层数等储运标志和字样,其标志应符合
GB191的有关规定。
7.2 包装
7.2.1 产品应有牢固的包装,并有防振、防潮措施。
7.2.2 经交收检验合格的产品连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附件等按设计文件的
规定分别包装。
7.3 运输
  包装完好的产品可用正常的陆、海、空交通工具运输。运输过程中应避免雨雪直接淋袭或烈日暴晒。
7.4 贮存
  包装完好的产品应贮存在温度为-15℃~+45℃、相对湿度不大于80%、周围没有酸性或其它有害气体的库房中。贮存期不超过一年,否则,出厂前应再次进行交收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环境,主要是指直接影响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学校、社会和家庭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环境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设立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基地,为中小学生开辟科技、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场所。
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生家庭应当为中小学生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并做好环境保护和环境育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中小学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提出教育环境建设规划、制定环境育人计划,指导、评估、检查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为使中小学生在学校活动有足够的环境空间,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原有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其周围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 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坚持升降国旗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对中小学生爱护环境的教育列入思想品德教育之中。
第九条 校园环境建设应当优美、文明、整洁,要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校园要悬挂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名人画像。书写、悬挂标语要严肃、整齐,文字要规范。
第十条 学校要重视安全环境建设,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摆摊设点,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任何人在校园、教室和学生宿舍以及其他学生活动场所吸烟。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中小学生参加有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均应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中小学生入内的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临街学校的街道上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教布道,不得强制中小学生加入宗教组织或者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不得任意将学校的校舍场地改作他用,个别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门前不得批设集贸市场。校门对面和两侧一百米的范围内不得批设流动摊点。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附近不允许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销售、出租、传播宣扬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引诱、教唆中学生参加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及其他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家庭应根据条件为学生创造适宜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教育,并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引导学生。
家庭成年成员,不应当进行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和不健康活动,并教育学生不参与这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应当配合学校安排好学生的节假期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经常检查学生校外活动内容,对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及时制止,教育其改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下述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校园环境建设、环境育人成绩突出的;
(二)支持和资助教育环境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执行本办法,创造和维护教育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让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用作非教学使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位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中小学生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停止的,除强制停止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数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一)在学校门前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或者任意将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和场地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学校门前设立集贸市场和流动摊点的,由工商、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附近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三)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与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4月29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六五年货物交换议定书在本日签订,谨确认达成协议如下:
  一九六五年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供应货物合同的价格,将按照中苏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四年供货合同中已经商定的价格,不予变动,但对商品的质量和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一九六四年没有供应过的商品的价格,由上述机构以社会主义国家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已经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在办理上述议定书范围内和范围外双方议妥的转口业务时,其商品价格应根据中苏对外贸易机构事前议妥的实际购买价格加上运输费用和占实际购买价格百分之一以内的手续费确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和我方去文内容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