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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轻型汽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时间:2024-07-07 18:4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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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轻型汽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26号




关于加强轻型汽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新生产机动车的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新生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加强监督管理。现就轻型汽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18352.2-2001)和《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95-2002)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自身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

  二、为确保产品满足环保生产一致性的要求,生产企业应制订《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制订规定和内容见附件一。

  自2005年1月1日起,凡《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未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对其车型不予型式核准。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进行备案。

  提交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应进行修改完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四、生产企业应按照备案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按《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规定进行例行、定期检查,检查结果应进行记录并保存备案。

  五、生产企业应于每年的3月1日前,将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实施情况、定期检查等结果汇总,编写《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所有轻型汽车实施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抽样检查,并于3个月内通报抽样检查结果。抽样检查办法见附件三。

  产品被公众举报或投诉涉及环保生产一致性问题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性抽样检查。

  检查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资质认可的检测机构或符合附件六规定的本企业试验室内进行。

  七、凡抽样检查不合格的车型,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车型的生产,同时对新生产不达标车辆采取补救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其整改结果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和程序见附件四。

  整改不合格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撤消该车型的型式核准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处罚。

  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实施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企业生产一致性免检的条件、申请、批准、公告和撤消程序见附件五。

  凡获得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资格的生产企业,自获得免检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免于监督抽样检查,免于现场核查。

  九、进口车参照本公告接受环保生产一致性的抽样监督检查。

  附件:

  1.《环保生产致性保证计划书》编写要求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43.txt
(附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44.doc

  2.《环保生产致性保证年度报告》编写要求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45.doc
3.抽样检查办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46.doc
  4.现场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内容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47.doc
5.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免检规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48.doc
  6.生产企业试验室的要求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49.doc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农村旅游资源,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发展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82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家乐,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托自然生态、田园景观、农村文化及农民生产生活等农业农村旅游资源,为游客提供住宿、饮食、农作和休闲等环境条件,满足游客体验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需求,以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购农家物、品农耕文化为主要特色的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包括休闲观光农业、休闲观光林业、休闲观光渔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家乐的建设和经营,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适度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家乐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和扶持农家乐休闲旅游业,为农家乐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综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家乐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诚信体系和行业自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维护的行业管理机制,为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培育、指导和扶持工作;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的组织工作,组织开展农家乐市场推广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财税、公安、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措施,依法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农家乐引导、服务、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规划、农家乐发展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二)具备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游、购、娱等服务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配套设施、设备;

  (三)经营场所建设和各种服务设施、安全设施符合法定规定和要求;

  (四)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具有从业必需的礼仪、技能和相关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需要事先取得餐饮服务、环境保护、消防、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卫生等行政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三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树立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完善管理措施,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和有毒有害的动植物;

  (五)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的声誉;

  (六)设置侵犯游客隐私的设备;

  

  (七)擅自使用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家乐经营活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立即如实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置,并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诉电话,随时接受游客的投诉,并及时通知、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游客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公布投诉电话号码,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及农家乐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的认定。市级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

  经过认定的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统一要求的农家乐等级标志。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扶持农家乐经营户(点)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根据《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669—2007)和《浙江省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法》执行。

  经过评定的农家乐经营户(点)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农家乐经营户(点)达到相应星级标准的,可以享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农家乐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经营户(点)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经复核、复评达不到相应标准的,予以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级、降星或者摘牌、取消星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农家乐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3日省政府办公厅第8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甘肃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优化布局、科学定位、分类指导、增强服务、减少补贴、办出特色的指导思想,不断深化办事处改革。
 
                 第二章性质和任务

  第三条办事处是甘肃省人民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隶属省政府办公厅管理。办公厅联络处作为具体办事机构,承办相关的管理工作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办事处的主要职能是,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与驻地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委、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主要任务是:
  (一)紧紧围绕甘肃经济建设的中心,认真落实“改革抓企业,发展抓项目”的工作部署,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为中外客商到甘肃投资创业牵线搭桥。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工作,为农民脱贫致富搞好服务。
  (二)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为省委、省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三)充分发挥办事处的“窗口”作用,广泛宣传甘肃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和名特优产品,扩大甘肃的影响。
  (四)及时了解、联络、指导我省各类驻外机构、单位的工作情况,协调处理问题,反馈有关情况。
  (五)认真搞好接待工作,为省领导及各地区和省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六)协调维护我省上访人员在办事处驻地的上访秩序。
  (七)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办事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工作任务。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五条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要制定主任任期目标,并报办公厅联络处备案。要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年7月上旬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全面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年底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如房产和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及处置、机构设置、资金借贷、基本建设、企业的注册和注销、副省级以上领导率团的重要接待,以及其他需要向省政府和办公厅报告、请示的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八条办事处要认真搞好四大班子领导(包括离退休的省级领导)的接待服务,并及时向办公厅汇报接待情况。省直各部门需办事处接待的,由办事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九条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时,应向办公厅联络处报告;5天以上要向办公厅主管领导请假。
  第十条办公厅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布置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办事处主任应根据会议通知参加。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办事处按照事业单位核定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办事处干部的选调、任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我省的实施意见,对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十二条选聘对象应是德才素质较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聘用范围可视情况适当扩大,直至在全省各地、各部门公务员队伍中选聘。聘用时间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聘用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律不带家属、不迁户口、不转档案和工资关系,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其工资补差、差旅费等由办事处负责计发,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计发,与其他干部一视同仁。聘用期满时,办事处应就干部在办事处期间的工作表现向办公厅和原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加强办事处干部交流。办事处主任原则上任期5年,在同一办事处任正、副主任合并不能超过10年。其他干部可根据工作表现和本人意愿,进行调整、交流。
  第十五条加强办事处干部考核。办事处主任每年要向办公厅述职述廉,其他干部每年要在办事处干部会议上述职述廉。对德才兼备、成绩突出的干部,要向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提拔使用;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应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不能在同一办事处工作。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家属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办事处工勤人员实行劳动聘用合同制。办事处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劳动用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不准在企业兼职。企业人员实行社会劳动聘用制,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
  第十九条办事处要做好驻地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健全各项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要增收节支,注重资金使用效益;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突出特色,兼顾一般,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十一条办事处财务工作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对办事处的财务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办事处申请基建、购置、维修、接待等专项经费,应提前将计划报送办公厅,纳入财政预算。临时性经费申请,由办公厅联络处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投入、注重效益的原则,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经办公厅领导批准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具体负责拨款事宜。
  第二十三条办事处的财务与所属企业财务分类管理,独立核算。各项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入帐,不准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二十四条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财务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重大支出项目必须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每两年对办事处的财务进行一次审计。审计采取外审和内审相结合的办法,即每年安排部分办事处由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同时安排部分办事处由办公厅财务部门进行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及会计人员工作变动时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人事处会同机关事务管理处、联络处提出安排意见,其他例行审计由机关事务管理处会同联络处提出安排意见,报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按季度向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办事处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据批准的缴纳比例,按本人工资全额计缴公积金,并专户存储、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事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具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办事处财务部门(人员)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十条办事处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严格管理,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
  对报废的固定资产及调出、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结合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定期对各办事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核对。办事处主任离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办事处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损益等情况,要及时向办公厅书面报告,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办事处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办事处成立新的公司时,要向办公厅提交可行性报告及政企分开、产权明晰、收益分配等具体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办事处不准为任何融资方做担保,不准用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做抵押,不准将企业的经营风险以任何形式转嫁到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企业法》。办事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情况的考核,但不直接经营或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办事处可将驻地国有资产委托所属企业单位经营,按规定向企业单位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办事处的房产产权均属国有资产,由办公厅房产处纳入房源管理范围。原以办事处名义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严禁将国有房产(包括未参加房改的住宅)产权证办到个人名下。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办事处负责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齐。办事处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要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办事处将原始资料副本交办公厅房产处统一验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处建立临时周转公寓制度。凡聘用到办事处的干部职工,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公寓,并按照当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向住房人收缴租金。周转公寓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职工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要为房改中腾退的现有公房,也可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购买经济适用公寓,原则上不得租赁办事处以外的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调离办事处的职工或在异地有住房并参加了房改的办事处离退休人员,应当在调离或离退休后6个月内退出租住的周转公寓。
  现有办事处职工的住房问题,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另行研究。

                  第七章自身建设

  第三十七条办事处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要求,加强自身建设。要按照办公厅和驻地党组织的要求,加强对办事处职工的教育和管理,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三十八条办事处设党总支或党支部,负责抓好基层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策理论水平、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三十九条办事处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廉政建设,自觉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及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遵守《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守则》,廉洁奉公,勤政务实,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甘肃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1月2日印发

  共印200份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