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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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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84号


  《湖州市市区废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8月颁发实施以来,对加强市区废渣土管理,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的扩大和城市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在《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1号令)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城[1996]96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区实际,对94年颁发的《暂行办法》作部分调整和修改,现将修改更名后的《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废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及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物价部门、湖州镇人民政府及建成区内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实际,设置城市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并对建筑垃圾进行统一消纳和处理。
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的设置及对建筑垃圾的消纳和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将在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规定的路线运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进行消纳和处理。
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堆放费。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有关工程建设或施工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堆放手续;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建筑垃圾运输及车辆通行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实施运输。

  第八条 禁止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自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实施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并及时组织清运,保持施工现场周围50米范围内及工地出入口外100米内无建筑垃圾堆积。

  第十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采取加盖网罩等措施,使建筑垃圾在车辆行驶途中不抛散、不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实施有偿清运,具体手续委托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提供建筑垃圾有偿清运服务,应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区建成区居民住宅区实际,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用于临时放置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要求,并便于清运。具体地点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确定。
  禁止将工业垃圾或日常生活垃圾放入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应在居室修缮前,向住宅所在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零星建筑垃圾委托清运手续,并一次性支付建筑垃圾处理费,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代为支付给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居室修缮过程中,应将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袋装后放置于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的,所居楼宇附近便于装运的位置。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放置于所居楼宇附近的零星建筑垃圾,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可委托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运到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内,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负责清运至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及卫生保洁由所在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居民个人需支付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应经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范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管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摊位的管理,对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