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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时间:2024-05-11 00:5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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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1993年12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
第三条 根据国际惯例和对外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外赠送礼物。礼物的金额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条 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的原则。礼物应当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
第五条 对来访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的,可以适当回赠礼物。
第六条 对外赠送礼物或者回赠礼物,必须经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二百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第九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保管、处理国务院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单位负责保管、处理该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第十条 礼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于收缴的礼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礼品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受礼单位通报礼品处理情况。受礼单位应当将礼品处理情况告知受礼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对外赠送和接受礼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向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赠送礼品和接受其礼品,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号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
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1997年12月10日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政府令〔2010〕第11号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本省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并经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统筹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文化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开办高水平运动队。

高等学校开办高水平运动队,应当在项目设置、课程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统筹规划,使体育训练与文化教育相结合,体育运动项目与学历教育相衔接。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配备体育场地和设施,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阳光体育运动和课余体育训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可以组建学生运动队。

中小学校可以与业余体育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教育、训练资源共享,加强对本校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体育运动项目的设置进行合理安排,实现同一体育运动项目在本地的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学校之间的紧密衔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入高中阶段学校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生,应当纳入体育后备人才管理范围,在中考和高考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体育后备人才正式调入省优秀运动队的,其运动成绩达到一级以上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后,可以按规定进入有关高等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当地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五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的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对体育后备人才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

因体育特长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省外高等学校学习的体育后备人才,应当保留河北籍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省优秀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和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集训或者试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小学校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优秀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向省优秀运动队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外,还应当在其评定职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贪污、挪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体罚、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