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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5-18 17:4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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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5日安徽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的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一般以设区的市、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通过主席团成员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行使职权,以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以前,会议期间可以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和法规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议案和法规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案,以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主席团应将修改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印发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会议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大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已经中纪委、中宣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大力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认真抓好新闻队伍建设,禁止“有偿新闻”是关系到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的一件大事。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要求、严格检查、严肃执纪。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精神,为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偿新闻”,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工作中收取被采访和被报道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的报酬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以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决定新闻的取舍,不准利用工作之便或以新闻报道为条件搞交易。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编辑、记者在采访、编辑、制作、播出过程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
(二)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三)利用发播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安装电话、配备BP机、旅游邀请以及占用交通工具;
(四)利用工作之便在外单位兼职取酬;
(五)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六)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七)向被采访单位、个人索取钱物;
(八)以单位的名义牟取私利。
第五条 对由于难以谢绝而接收的礼金、有价证券、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及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申报上缴的,不视为违纪。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创收活动,由广告部门和经营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编辑、记者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除追缴其钱物外,视所得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含物品折价相当数,以下同)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四)数额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给予行政降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违反规定收受钱物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分。
凡接受对方给予安排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娱乐活动、住房、装修住房、旅游邀请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纪者是党员的,应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廉洁从业,模范遵守本规定,表现特别突出者,可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是评比先进、考核干部、评定专业职称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任务的完成,加强对外单位借用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一律由单位统一组织和管理,个人不准私自联系外借事宜。
第四条 外借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准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主持;不准从事歌厅、舞厅、酒吧和私人庆典活动的主持;不准做广告。
第五条 借用单位必须出具盖有该单位有效公章的借用函,与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联系。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必须填写《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借用单位的公函一起呈报主管台领导审批。批准后,由承办部门与借用单位签订《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借用合同书》。
第六条 外借人员的劳务费一律由其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借用单位统一结算。电台、电视台按台里有关规定付给外借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外借人员不准向借用单位索要其他费用及物品。外借人员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从事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的,一律视为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查实,追缴全部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扣发津贴、奖金、停止播音、调离播音岗位或节目主持岗位和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八条 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宇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闵行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