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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9:2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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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2007〕145号)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棚车库的使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车棚车库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棚车库,是指按规划要求为住宅配套建设、用于停放非机动车或机动车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房屋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车棚车库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车棚车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车棚车库的设计用途使用车棚车库,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车棚车库出租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出租人向车棚车库所在地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车棚车库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车棚车库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共有的车棚车库出租,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对符合车棚车库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车棚车库租赁登记证。
  第九条 车棚车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车棚车库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车棚车库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车棚车库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车棚车库使用情况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擅自改变车棚车库使用性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对前款规定的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车棚车库出租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车棚车库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车棚车库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告之投诉举报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互济支撑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和促进再就业的双重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以及我省的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目标是:统一征缴,统一支付,统一管理。

第二章统一征缴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当于3月3 1目前,按照市统计局口径,科学、合理分解下达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任务。

第五条 市直及市直以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中心负责征缴。

其余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市一区)失业保险中心负责征缴,并全额缴入市失业保险中心基金帐户。

第六条 单位缴费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市、县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个人缴费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对于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失业保险中心核准,本人工资低于离石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单位部分可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核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统一使用《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市失业保险中心向市财政局集中领取,分发各县。各级失业保险中心应妥善、规范管理和使用票据。市财政局应当于年度终了10日内进行年检。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中心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将收入户基金及利息全部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九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应当于12月25日前支出户利息和未支付的失业保险基金应全部缴入市失业保险中心收入户。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将上述基金和利息及市本级支出户结余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全部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年度考核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年内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基金总额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的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市财政应当于3月3 1日前安排一定的以奖代补资金,用于逐步改善各级失业保险中心办公条件。县(市、区)也应安排一定的奖励资金。市失业保险中心根据对县(市、区)基金征缴的考核结果,严格奖惩兑现。

第三章统一支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中心本季度“基金支出计划",经市失业保险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复核,每季度第一个月1 5日前,由市失业保险中心基金支出户核拨至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支付统一执行离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和参保单位“转岗培训补贴、在岗培训补贴”的支付,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补贴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失[2003]261号)和《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号)文件规定,由市失业保险中心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复核后列支。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核拨,应当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

对完成上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市、区),根据其支出需要,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全额支付。

对未完成上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支出与上年度基金实际征缴额相抵,若出现缺口,按上年度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比例,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当于年度终了10日内,按上年度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际收缴额的10%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八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三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并申请省级调剂。

第四章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业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劳社厅发[2006]24号)文件规定,统一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确认,由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报市失业保险中心复审、批复。全市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由市失业保险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手册》及身份证于每月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签领手续后,在指定银行领取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转迁时,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缴费台账和支出台账。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当统一编制上年度基金决算和本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

理。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在留足一定额度的周转备用金外,

其余部分应当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以确保失业

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

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

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章其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县(市、区)应当在规定时

限内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l、清理参保人数

澄清实有参保人员底数,经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和参

保单位双方确认后,上报市失业保险中心备案。

2、清理基金滚存结余

清核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结余总额,经

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和财政部门双方确认后,上报市失业

保险中心和市财政局。

3、清理历年欠费总额

对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的单位,按照我市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时

间、范围及同期的费率,计算其欠费和滞纳金,并签订补缴协议,

限期清缴、期限不得超逾五年。清理结果上报市失业保险中心。

4、清理基金账户

先将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余额全额缴入同级

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将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

户滚存结余全部上划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撤销县(市、

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基金收入户,县(市、区)失业保险

中心只设立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基金支出业务的正常运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事项,执行市级统筹前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6月13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通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以下简称《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7日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现就全国广播影视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培训,学好用好《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安全播出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以此为契机,采取举办培训、进行业务交流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熟悉掌握相关内容,准确理解具体条款,切实贯彻《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内容。要以《刑法》、《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为重点培训内容,以广播影视法制、保卫、设施保护、综合执法等单位以及“三电”办的相关人员为重点培训对象,提高从业人员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意识和能力。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法律意识。各级广播影视机构要认真组织《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宣传。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及时在重要栏目、重要时段播出相关新闻报道,制作新闻专题节目和公益广告;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播出机构所属的刊物、网站应开设专栏专题报道;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对与之相关的各类机构及人群进行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法律意识。
  三、落实安保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信息网络和社会公共设施,是保障人民群众收听收看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物质载体。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高度重视、周密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各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单位应依据《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按照安全播出和设施保护的规定,调整完善规章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巡护岗位责任制和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重要部位、重要设施、重要传输线路的重点保护;进一步完善安全考核评价机制,把安全播出、设施保护作为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及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评范围,定期检查。
  四、强化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综治组织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协调公安、综治等相关单位,争取各方的支持、配合,强化职能,充分利用联防联动联合处置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完善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和破案激励机制;推行案件统计报备制度;对来自司法机关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广电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