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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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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1〕71号

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技术转让,保证技术转让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针对目前保健食品一次性全权技术转让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未投入生产或虽已投入生产但转让后生产企业和生产地址不变者,仍按目前有关规定经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二、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已投入生产,转让涉及变更生产企业或生产地址者,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转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二) 受让方凭已公证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向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生产条件的申请。

  (三) 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5-1998),对申请生产受让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填写《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四) 受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附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五) 待卫生部批准后,受让方凭批准技术转让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向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获得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企业名称
产品类别
审核事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及理由:



















           XXX省(市)卫生厅(局)(盖章)



                 年  月   日



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模式(二)

蔡英杰


关键词:矿产资源整合 煤炭整合 并购 以煤置股 收购


以煤置股


  在矿产资源整合过程,由于整合并购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有些资源整合方式对于被并购方或者被整合方来说往往并不合理,如采取“挂帐控股”“利润抵资”等方式。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以煤置股”。“以煤置股”本质上是股权并购的一种方式,只不过并购支付手段比较特殊,既非现金,也非股份,亦非并购方自有资产,而是并购交易完成后目标企业的煤炭销售利润。


  例如,2008年,同煤集团轩煤公司在整合河津市地方煤矿的过程中,就采取了“以煤置股”的出资方式。具体模式即,轩煤公司同被并购煤矿约定:被整合企业的矿井恢复生产后,煤炭销售利润均归被并购煤矿的股东,作为并购价款,在此生产期间,轩煤公司派出人员工资、福利进入生产成本,同时被并购煤矿付给轩煤公司管理费15元/吨。在煤炭销售利润足以冲抵并购价款后。在此之后的生产经营利润,则按照轩煤公司51%,对方49%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以煤置股”实际就是无成本从目标企业股东手中受让目标企业部分股权。因为,在收购之前,煤炭销售利润就属于公司收入,股东有权进行享有或分配权益。而在“以煤置股”的并购模式中,并购方却将目标企业原本的利润作为其支付给目标企业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对目标企业股东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此过程中,并购方并未向目标企业投入任何资本,也未向目标企业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却获得了目标企业的部分股权。此外,在并购方向目标企业派驻员工的工资、福利等计入被并购企业生产成本的基础之上,被并购煤矿还要向并购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如果并购交易未经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而是在地方政府行政干预下而完成的,那么一旦被并购方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并购协议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很有可能被司法部门认定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或者要求并购方向被并购方实际支付价款。

  鉴于上述原因,在实践中,采取“以煤置股”作为煤炭企业整合模式的比较少见。


(作者简介:蔡英杰,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能源法律研发主管。转载文章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13520108510,010-58695236)

作者: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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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11项规章: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执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七、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九、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十、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十一、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