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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编写和出版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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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编写和出版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对编写和出版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管理的通知

新出图〔2003〕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在京图书、报刊出版单位: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即将召开。为切实加强对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编写和出版工作的管理,防止学习辅导读物编写出版过多过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由文件起草组统一编写,在文件正式发表后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和学习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中央党校出版社、研究出版社、中共党史出版社、人民日报出版社、红旗出版社、言实出版社、解放军出版社可向其租型出版。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编写、出版各种名义的辅导读物。

二、各地出版行政部门和各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对文件下发后仍然违反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征订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以及通过不正当方式向基层收取各种费用的出版单位,将给予严肃处理。

三、各地“扫黄”“打非”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对盗版盗印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对各类非法出版物,要坚决查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8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保护和管理好文化遗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清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辖境内所有地上、地下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切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据为已有,并有责任加以保护。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范围: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文献资料、手稿和其他物品;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旧图书、石窟、寺庙、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廓、古建筑、古街巷、古河道、古桥梁、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 清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事务,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成立清远市历史文化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历史文化及其文物古迹的规划、保护、管理等重大问题,并对全市文物古迹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需要,设立相应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干部,并在当地政府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登记保护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七条 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在农田中座落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工程建设(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兴建其他新建筑物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文件古迹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文物古迹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搬迁方案须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商定,并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图纸和资料,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已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造成环境影响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承担文物保护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单位,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城取砖,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要及时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经鉴定后,按照移交拣选文物价值,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文物(包括有艺术价值珠宝、翠玉、金银首饰)一律由经批准的文物商店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文物,不得出口珍贵文物。一般历史文物出口,要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标准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以及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窍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涂写、刻划、污损文物的;

(四)私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的;

(五)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损毁、丢失和或流出国境的;

(六)在基本建设工程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对文物造成破坏、流失的;

(七)违反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和本办法的;

(八)阻挠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有不相符合之处,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3〕7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剂管理,保证就医人员用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事管理。

(二)主管药剂工作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和药学专业知识;药剂和药剂质量管理、检验、调剂和临床药学等岗位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药学技术职称或资格;其他从事药剂工作的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和药品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三)建立健全药品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不合格药品处理、不良反应报告、岗位责任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档案,每年对其进行一次体检。患有传染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实行集中管理,由药剂科、室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并负责采购。

第七条〓〖HT〗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确定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审核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情况,审验销售人员的资格证件,并建立包括供货单位许可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空白发票的复印件和销售人员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资料的药品采购档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要逐项记录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验收结论、购货数量及价格、日期并经验收人签字。

药品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的验收人(麻醉、精神、毒性药品和贵细中药须两人以上),须对购进的药品逐批验收,认真查验药品外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对验收结果进行记录;

进口药品还应查验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复印件。药品验收合格的,交由

药品保管人员登记签收后入库储存。

购进药品可根据需要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质量可疑及不合格药品的,应立即封存、做好记录,按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以及采购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具有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的专用药品仓库,并做好库房温、湿度监测和管理。易燃易爆药品应采取安全措施另设库房保管。

第十三条 在库药品要分类设区摆放,设立明显标识。对需低温、防冻、避光保存的药品、特殊药品以及中药材和饮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

第十四条 库存药品应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质量问题,按异常产品处理制度办理。

药品出库必须进行质量复核,先进先出,近效期的先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品调剂室应位置适当、采光良好、设施齐全,并划分为药品储备、分装、调配、发药等区域。药品要按品种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 药剂人员收方、调剂、发药时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药品名称、规格、

用法、用量等,发现处方中有缺项、配伍禁忌、医生未签章等情形,应要求处方医生更正后

方可调配发药。发药时应向患者说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分装药品应在洁净区域或净化装置和超净工作台进行,并采取灭菌消毒措施。分装药品应有记录,记载分装日期、数量、人员和药品有效期。分装后的药品应在包装上标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进行临床用药调查,了解药品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发现不良反应应填写《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当地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配备常用、急救药品,应执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和配制制剂,应取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并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需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应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和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属于药品的易制毒化学前体以及治疗性功能障碍药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