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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2: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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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教育局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贸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减少污染、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数量为:米易县、盐边县、仁和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设1—2个,其他乡镇各设1个;东、西两区内各设2—6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屠宰场平面图、投资规模、环保、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资料。经市、县贸易局会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划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录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病猪和伤残猪。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和检验等方面,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录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同时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录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贸易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

  (二)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

  (六)定点屠宰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有责任对超标废水和固态废弃物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基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基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攀府发[1994]8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陕西省部分地区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陕西省部分地区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税[2004]128号

2004-07-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长庆油田等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财税[2004]19号)的有关规定和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将你省延安、榆林两市境内地方煤炭企业及成阳彬长、旬东矿区煤炭企业资源税单位税额调整为每吨2.3元。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8.21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积极、有效的利用外资发展水利事业的方针,正确引导外资投
向,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
于加强外资计划管理的有关精神,制订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利用境外资金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国际科技合作
及机构发展项目。
第三条 根据项目性质,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一、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其他多边贷款的项目;
2.利用外国政府、银行等贷款的项目;
3.外商直接投资(合资、独资)的项目;
4.利用国外赠款或实物援助的项目。
二、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多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2.双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3.各种赠款或实物援助的科技合作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属性,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分为:
1.部属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水利部,并由水利部或
水利部直属机构管理、经营的项目;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来源于水利部和地方有关各
方,并由各方联合管理、经营的项目;
3.地方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主要来源于地方,水利部不直接参予管理、
经营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中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及国外贷款机构分别指: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流域机构或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
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或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
项目主管单位:指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的总称;
项目单位:指从事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管理的单位,即项目的业主单位;
国外贷款机构:指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单位及外商、国外私人投
资机构和国外投资者等。
第二章 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1.根据水利行业中长期计划,组织项目主管单位初选拟利用外资的项目,并将
项目的初选情况与国家计委及有关对外归口部门沟通汇报;
2.组织协调国外贷款机构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
3.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4.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5.组织协调与国外贷款机构的项目谈判、签约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初选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是指水利部和项目主管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
可能的外资来源,对拟利用外资项目进行筛选、鉴定及初步可行性的调查研究,使
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前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所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利行业发展规划的目标;
2.所选项目是列入水利中长期计划并是重点开发的项目;
3.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达到应有的深度;
4.项目的技术方案可行,经济上合理;
5.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6.外资偿贷来源落实。
第九条 部属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完成;水利部与地方
合资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所属流域机构共同完成;地
方项目的初选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章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
第十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是项目能否顺利获得国外贷款和能
否按国家计划实施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
作,并在与外方接触或会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
第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部属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负责安排。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后,应向水利部通报会谈或
谈判情况,并将有关文件中文本报送水利部。一般会谈的备忘录可摘录翻译,正式
的协议或评估报告需全文翻译。
第十二条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过程中,未经水
利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有关资金方面担保及有关政策方面的承诺。
第十三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
商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安排。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水利部及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的情况。
并将备忘录或评估报告摘要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地方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
负责安排。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情况。
第五章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是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
在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或有可能获得国外贷款机构贷款意向后,负
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省级计划部门和地方项目主
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通过省级计划部门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
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项目建议
书的审查或审批工作。
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在通过审查后,由水利部
审批或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在所属流域机构初审的
基础上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水利部组织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第六章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与国外贷款机
构谈判的基础,也是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项目的
进度安排,在已批准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基础上,负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在编制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严格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外
贷款额度安排资金,不应以国外贷款机构建议的贷款额为工作的依据。如确需增加
贷款额度时,应经申报批准后,方可作为工作依据。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由省级计划部门与地
方项目主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的同时,经所属流域机构上报水利部。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经省级计划部门初审后报国家
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对不同属性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或审批方式
、程序与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方式、程序相同。
第七章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建设项目,因外资使用方面
论证深度不够的,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
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要求,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申报和审查或审批程序按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八章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是最终落实国外贷款,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可根据审批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准备项目的谈判与签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和签约准备过程中,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
及时将有关问题向水利部做专题汇报。水利部负责有关谈判、签约的准备及协调工
作。
第二十六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与签约的过程中,如外方的要求与国家已批准的
项目规划、规模、贷款额度等有出入,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及时报水利部。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谈判或签约的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整修改项目规划、贷
款规模和项目内容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水利部与地方联合组
织。
第二十八条 部属项目、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在项目签定正式协议后应将贷
款协议或合作协定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
第九章 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的分类。
需水利部基建投资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一类项
目;
由自有资金或切块资金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二
类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一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水利专项规划提出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申请。水利部规划计
划司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可能的外资来源,及国内配套资金的情况,进行初步的项目
筛选。
经筛选的项目经部领导核定后,由水利部负责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送立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二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确定国外资金渠道的条件下,进行项目的前期准
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由水利部国际合作司负责管理。
第十章 对外联络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对外联络。
部属项目和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项目,由水利部根据进度要求,安排对外联络

地方项目的对外联络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商当地外事部门安排。
第三十四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有关外资偿还、担保等财务管理
工作,可根据项目的属性由相应的财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附件:1.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2.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3.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附件1: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1)项目概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
(3)项目建设条件及外部协作条件;
(4)项目的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5)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6)利用外资计划及外资偿还措施;
(7)项目建设计划及安排;
(8)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及管理;
(9)项目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或影响)初步评价。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项目建议书要求相同。
附件2: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1.综合说明;
2.项目的水文、地质及工程规模论证;
3.工程总体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4.项目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5.项目的外资安排、分配及使用计划;
6.采购计划及采购安排;
7.项目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项目的实施;
9.项目国内贷款、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转贷程序;
10.项目外资的偿还计划及措施;
11.项目的组织及管理机构;
12.项目的效益分析;
13.征地及移民计划;
14.环境影响及评价;
15.附件:(1)有关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文件;
(2)资金承诺文件;
(3)配套工程,如灌区规划报告或审批文件等;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批复文件。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相同。
附件3: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在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时应注意:(1)对原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审定的内容要简单扼要的概述;(2)编
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重点是国外贷款的使用计划、偿贷安排、设备采购等。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1)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
(2)项目的审批情况;
(3)国内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分年计划安排、资金筹措计划;
(4)国外贷款的总额及分项目贷款的分配使用;
(5)国外贷款的分年使用计划及招标采购安排;
(6)国外贷款的使用安排;原则上按土建、设备、材料、当地劳务、技术援助
、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分类;
(7)国外贷款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外资转贷程序;
(9)国外贷款的偿还计划;
(10)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11)附件:有关项目的审批文件及资金承诺文件等。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