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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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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4〕128号

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管理,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保障矿工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将《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九日

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矿山救援管理,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保证迅速有效实施应急救援,保障矿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援工作。

2.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援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援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体系,提高矿山应急救援综合能力

1.加强矿山救援基地建设。建立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建立省级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

2.发挥矿山医疗救护队伍的作用。国家局矿山医疗救护中心指导协调全国矿山事故伤员的急救工作;省级矿山医疗救护基地根据需要指导、协调省区内矿山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矿山企业医疗救护机构负责企业矿山事故伤员的医疗急救。

三、建立技术支撑系统,提高救援技术水平

1.国家矿山救援技术专家组,负责为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应急处理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制订国家矿山救援工作的发展战略与规划、应急救援法规、技术标准。

2.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负责矿山救援技术、矿山救援装备的研究与开发。

3.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矿山救援管理人员、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救护大队和中队指挥员及其工程技术人员;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培训本省区矿山救护小队长;矿山救护大队负责组织培训矿山救护队员。

四、建立国家、地方和企业共同承担的矿山救援资金保障机制

1.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应保证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重点装备的必要投入。

2.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或依托企业建立的矿山救援机构、队伍,其运行费用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解决。

3.矿山企业依法建立矿山救援队伍的资金由企业承担,各级政府给予政策扶持。救援装备配置和更新费用在企业生产安全费用中列支。

4.矿山救援队伍可以通过签订救护协议,为非隶属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 五、强化矿山救援队伍的管理,完善矿山救援机制

1.实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制度。矿山救护队取得资质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矿山救援工作。

国家局负责全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核发证工作。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本地矿山救护队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核查工作。

2.大力推行矿山救护质量标准化达标管理工作。矿山救护中队每季度组织一次质量达标自查;矿山救护大队每半年组织一次质量达标检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每年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国家局适时组织抽查。

3.严格矿山救护培训制度。矿山救护人员应按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矿山救护中队以上指挥员应经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矿山救护小队长应经省级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矿山救护队员应经矿山救护大队培训机构培训。矿山救护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和综合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应予及时调整。

4.建立矿山救援演习训练与技术竞赛制度。矿山救援队伍每年定期组织矿山救援技术训练与技术竞赛。各省区每年组织一次矿山救援技术比武,国家局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国矿山救护比武,并组织参加国际矿山救援技术比武。

 5.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国际矿山救护培训,学习交流先进的救援技术,引进先进的救援装备,提高矿山救援综合能力。

 6.矿山救护队实行规范化管理。矿山救护人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护服,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 7.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合同制。正式入队前,应由矿山救护队、输送单位和队员本人三方签订合同。合同期为5年,符合条件的可续签合同。

 救护队员合同期满,原单位应合理、妥善安排。

 8.矿山救护队应建立预防、预警机制。按照矿山救护协议和《矿井灾害应急预案》协助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

 9.矿山救护队建立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矿山救护队出动救灾时,值班负责人应立即报告省级和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 矿山救护队每月25日前,将工作简况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各省汇总后于下月5日前,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 六、建立矿山救援装备保障和储备机制

1.矿山救护队必须按规定配备处理矿井各种灾害事故的技术装备、救灾训练器材和通讯信息设备,并确保完好状态;具有符合标准的战备值班,救护培训,技能、体能训练等设施和场所。

2.国家级和省级矿山救援基地应储备大型救灾装备。

 3.严格矿山救护装备的管理,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设备完好。对于国家投资配置的救援装备,必须建立台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七、完善预警机制,实施有效救援

1.矿山救护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中队每天必须有2个小队分别担任值班队、待机队。

 2.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通知,应问清和记录事故地点、时间、类别、遇险遇难人员数量、通知人姓名及单位,并立即召集救护队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根据应急预案,实施有效救援;进入灾区救援的每个小队不得少于6人。

 3.医疗救护队伍接到事故通知,应做好医疗急救的准备工作,并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八、对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矿山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 2.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 3.在处理事故、突发事件中,对防止灾情扩大或为减少伤亡和损失做出显著贡献的。

 4.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创新,对技术有重大改革或推广新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 九、对于在抢险救灾中,为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国家财产牺牲的指战员,队员所在单位应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申报,追认为烈士。

 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其情节、造成的后果、损失大小,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处理各种事故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 2.需要救援时,应召不到或逃避出动及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 3.在矿山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导致严重后果的。

 4.在处理事故和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发〔2011〕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了《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



  在中央宣传部、司法部的指导下,全国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第五个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已顺利实施完成,取得了显著成效。全系统紧紧围绕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使全社会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为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为做好“十二五”期间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发〔2011〕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结合“十二五”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发展需求,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测绘地理信息发展战略目标和主要任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促进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主要目标: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治理念,普及法律法规,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增强全社会测绘地理信息法治意识,形成自觉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十二五”时期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发展战略需求,着力提升法制宣传教育的层次和水平,更好地服务于构建数字中国,服务于监测地理国情,服务于发展壮大产业,服务于建设测绘强国。


  ——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教。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普法对象的特点,因地制宜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和重要环节。重点抓好与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普法工作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坚持开拓创新,务求实效。认真总结“五五”普法工作经验,探索“六五”普法新思路,主动占领新阵地、搭建新平台。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实效。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将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学以致用,普治并举,寓法制宣传教育于依法治理的全过程,做到以普法工作促依法治理,提升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法治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认真抓好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学习宣传。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测绘地理信息从业人员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加强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法律的学习宣传,提高全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


  (二)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理念,切实提高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测绘地理信息法治意识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三)突出抓好以测绘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以“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活动为契机,广泛宣传以测绘法为核心的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创建活动,增强全社会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意识。继续开展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测绘资质单位负责人法律法规培训工作,着力提升综合素质,积极搭建学习交流和服务平台,促进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改革创新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互联网管理等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的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转方式、增活力、上水平。宣传测绘地理信息在地理国情监测、数字城市建设、环境资源保护以及抢险救灾、防灾减灾等领域的重要作用,提高服务保障能力。学习宣传科技进步、自主创新、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科技创新、管理创新、人才创新。


  (五)深入学习宣传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梳理和明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六)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和保障民生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劳动争议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诚信守法单位创建活动,引导从业单位和人员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提高协调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能力。学习宣传劳动合同法、物权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高测绘地理信息从业单位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七)深入推进测绘地理信息系统依法治理。围绕地理国情监测、数字城市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集中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更好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坚持将法制宣传教育同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整治、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监管、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检查等工作相结合,适时通报、曝光测绘地理信息违法典型案件,加大面向全社会的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依法治理水平。


  三、工作要求

  (一)坚持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要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等制度,推进学法经常化、制度化。要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本单位、本部门中心工作,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要把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等情况作为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推进公务员学法用法守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加大公务员法律培训力度,每年举办至少一次法律法规培训活动,及时组织开展新颁布的测绘地理信息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专题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落实培训机制和培训经费,鼓励公务员根据本职工作需要,合理安排时间,参加各类法律知识培训。


  (三)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系统从业单位和人员学法用法守法,提高依法经营管理能力。积极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系统从业单位和人员学习测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法、劳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测绘成果安全保密意识、安全生产意识、依法经营意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


  (四)积极开展青少年学法用法守法,培养法制观念。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和接受能力,把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与课堂教育、科普教育相结合,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培养青少年树立正确的国家版图意识,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民族尊严。


  四、工作步骤

  本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共分为四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上半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第六个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应当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划的部署和要求,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中期评估阶段:2013年下半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检查各地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经费保障等情况,查找薄弱环节,改进各项工作,推动规划的贯彻落实。


  (四)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下半年开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本规划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和验收,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建立健全普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普法工作顺利进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成立第六个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指导各地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完善考评,强化监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评和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把普法工作纳入到对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考核工作中,开展年度考评。


  (三)培养队伍,落实经费。各地要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实际,在系统内广泛建立普法联系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指导能力。要认真落实测绘地理信息普法工作经费,将其纳入年度工作预算并专款专用,确保普法工作正常开展。


  (四)整合资源,拓展阵地。各地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法律“六进”活动取得实效。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办好测绘地理信息普法节目和专栏,利用互联网、手机、移动多媒体等新兴手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将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
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
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率或者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帐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八条所说的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余额。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
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五章 源 泉 扣 缴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六章 税 收 优 惠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十条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一)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在国务院已经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十六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税收优惠规定。
第七十九条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除依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条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第七章 税 额 扣 除
第八十三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第八十四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第八章 税 收 征 管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前款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第八十八条 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九十条 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第九十二条 虽有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企业根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十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第九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一百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企业,其由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磁盘应当完整保留。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印制、使用。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第一百零四条 对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扣缴税额的一定比例付给扣缴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涂改、伪造、销毁票据、记帐凭证或者帐簿,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法的行为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准的经营期内按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未约定经营期的,可以在税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按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但在上述期间,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高于税法规定的,应当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是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执行,直至免征、减征期满为止。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尚未获利或者获利未满五年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法公布后、施行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ENTERPRISES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85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on June 30, 1991. and effective as of July 1, 199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85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ne 30, 1991. and effective as of July 1, 1991)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9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x Law").
Article 2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1,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means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in manufacturing, mining,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agriculture, forestry,
animal husbandry, fishery, water conservation, commerce, finance, service
industries,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and in other trades.
"Income from other sources" mentioned in Article 1,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means profits (dividends), interest, rents,
income from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income from the provision or
transfer of patents, proprietary technology, income from trademark rights
and copyrights as well as other non-business income.
Article 3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entio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1
of the Tax Law and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in China and engage in
production or business opera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are, unless otherwise especially specified, generally all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in these Rules.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business organizations,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s and places for factories and the exploit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places for contracting of construction,
installation, assembly, and exploration work, places for the provision of
labor services, and business agents.
Article 4
"Business agents" mentioned in Article 3, paragraph 2 of these Rules means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entrust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to engage as agent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1) representing principals on a regular basis in the arranging of
purchases and signing of purchase contracts and the purchasing of
commodities on commission;
(2) entering into agency agreements or contracts with principals, storing
on a regular basis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owned by principals, and
delivering on behalf of principals such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to other
parties; and
(3) having authority to represent principals on a regular basis in signing
of sales contracts or in accepting of purchase orders.
Article 5
"Head office" mentioned in Article 3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the central
organization which is established in China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s a legal person pursuant to the laws of China and which is
responsible for the management, operations and control over such
enterprise.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other income derived by
the branches within or outside China of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consolidated by the head office for purposes of the
payment of income tax.
Article 6
"Income derived from sources inside China" mentioned in Article 3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1)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derive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in China, as well as profits (dividends), interest, rents,
royalties and other income arising within or outside China actually
connected with establishments or sites established in China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or foreign enterprises;
(2) the following income receiv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no
establishments or sites in China:
(a) profits (dividends) earned by enterprises in China;
(b) interest derived within China such as on deposits or loans, interest
on bonds, interest on payments made provisionally for others, and deferred
payments;
(c) rentals on property leased to and used by lessees in China;
(d) royalties such as those received from the provision of patents,
proprietary technology,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for use in China;
(e) gains from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such as houses, buildings,
structures and attached facilities located in China and from the
assignment of land-use rights within China;
(f) other income derived from China and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o be subject to tax.
Article 7
In respect of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that do not
constitute legal persons, each partner thereto may separately compute and
pay incom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income tax may, upon approval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of
an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such enterprises, be computed and paid on a
consolidated bas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Article 8
"Tax year"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 Tax Law begins on January 1 and
ends on December 31 under the Gregorian Calendar.
Foreign enterprises that have difficulty computing taxable inco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year stipulated in the Tax Law may, upon approval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of an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such
enterprises, use their own 12-month fiscal year as the tax year.
Enterprises commencing business operations in the middle of a tax year or
actually operating for a period of less than 12 months in any tax year due
to such factors as merger or shut-down shall use the actual period of
operations as the tax year.
Enterprises that undergo liquidation shall use the period of liquidation
as the tax year.
Article 9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tax affair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mentioned in Article 8, paragraph 3 and Article 19, paragraph 3, Item (4)
of the Tax Law and Article 72 of these Rules refers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

Chapter II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Article 10
"The formula for the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 Tax Law is as follows:
(1) Manufacturing:
(a) taxable income = (profit on sales) + (profit from other operations) +
(non-business income) - (non-business expenses);
(b) profit on sales = (net sales) - (cost of products sold) - (taxes on
sales) - [ (selling expenses) +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 (finance
expenses) ];
(c) net sales = (gross sales) - [ (sales returns) + (sales discounts and
allowances) ];
(d) cost of products sold = (cost of products manufactured for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finished products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finished products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e) cost of products manufactured for the period = (manufacturing costs
for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semi-finished products and products in
process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semi-finished
products and products in process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f) manufacturing costs for the period = (direct materials consumed in
production for the period) + (direct labour) + (manufacturing expenses).
(2) Commerce:
(a) taxable income = (profit on sales) + (profit from other operations) +
(non-business income) - (non-business expenses);
(b) profit on sales = (net sales) - (cost of sales) - (taxes on sales) -
[ (selling expenses) +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 (finance expenses) ];
(c) net sales = (gross sales) - [ (sales returns) + (sales discounts and
allowances) ];
(d) cost of sales = (inventory of merchandise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eriod) + { (purchase of merchandise during the period) - [ (purchase
returns) + (purchase discounts and allowances) ] + (purchasing expenses) }
- (inventory of merchandise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3) Service trades:
(a) taxable income = (net business income) + (non-operating income) -(non-
operating expenses);
(b) net business income = (gross business income) - [ (taxes on business
income) + (operating expenses) +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 (finance
expenses) ].
(4) Other lines of business:
Computations shall be made with reference to the above formulas.
Article 11
The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of an enterprise shall, in principle, be
on an accrual basis.
The following income from business operations of an enterprise may be
determined by stages and used as the basis for the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1) Where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are sold by instalment payment methods,
income from sales may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invoice date of the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to be delivered; income from sales may also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date of payment to be made by the buyer as
agreed upon in the contract;
(2) Where construction, installation and assembly projects, and provision
of labour services extend beyond one year, income may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progress of the project or the amount of work completed;
(3) Where the processing or manufacturing of heavy machinery, equipments
and ships for other enterprises extends beyond one year, income may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progress of the project or amount of work
completed.
Article 12
Where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operate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haring, the partners thereto shall be deemed to receive income at
the time of the division of the products; the amount of income shall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the price sold to third party or with reference to
prevailing market prices.
Where foreign enterprises are engaged in the co-operative exploration of
petroleum resources, the partners thereto shall be deemed to receive
income at the time of the division of the crude oil; the amount of income
shall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a price which is adjusted periodically with
reference to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prices of crude oil of similar
quality.
Article 13
In respect of income obtained by enterprises in the form of non-monetary
assets or rights and interests, such income shall be computed or appraised
with reference to prevailing market prices.
Article 14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mentioned
in Article 21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the buying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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