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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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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省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以水资源费形式筹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文件执行,新调整部分增加的水资源费全额计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原水资源费部分收入也可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实行计划管理,征收任务按行政区域划分。即缴款单位不论由哪一级征管,其缴费数额均列入所在行政区域内任务。
根据全市年平均用水量、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三项指标加权平均,确定全市辖区内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
第四条 全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所有用水户(不含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均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市、县两级征收,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市区范围内水资源费由市级统一代征,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金库,各区暂停征收水资源费,由市财政以2004年各区实际征收数为基数,对各区实行定额补助;各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任务足额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经汇总后按照省定征收任务足额上缴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区及六县(市)应按照分解的征收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八条 为鼓励征收积极性,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由市政府按上缴任务给予3%的奖励;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超过上缴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二条 为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上缴任务的完成,市水利局要尽快制定关闭自备井实施方案,市财政局要尽快制定关闭自备井财政定额补贴和奖励办法,逐步关闭自备井。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分出资金专户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收缴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纳情况纳入市政府对纳税大户的目标考核奖励体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O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把共同从事某一类工作的一群人称为一个职业,要满足四个衡量标准:一是从事这项工作的能力通过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获得;二是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或者提供的服务非其他人所能提供,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唯一性;三是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干预,不被取代;四是这些人的职业能力、职业业绩、工作评价、管理惩戒等,依赖于群体内的同行自律性管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领域便可以成为一个职业,而一个职业实际上就是一个小小的“独立王国”。在这个小独立王国里,职业人士们使用着外界不使用甚至外界听不太懂的语言,遵行着比外界更高、更严的行为标准规则。自然而然地,一道风雨不透、坚实的职业围墙逐步建造起来。

法律职业,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在内,就是这样一个职业层次上的独立王国。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验证了它所具备的那四个条件,国内外的法律职业实践也证明了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与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相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检察官、法官除了具备法律职业的一般特点外,又增添了“公共权力职业”的特别要求。因此,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纪律规范、职业道德对检察官法官也有约束作用。

墙内墙外的素质差别

在法律职业王国围墙内,法律人的素质称为职业素质,而围墙外的素质称为一般素质。本文无意详述两类素质的详细构成,而只是列举几组经常谈到的事例来说明这种差别。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个别当事人任意挥洒个性甚至冒犯法庭、冒犯法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对手可能会火冒三丈、反唇相讥了,但法官必须具备超乎寻常的耐性、克制和包容,同时又体现出维护法律尊严的果断,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引导当事人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

当某一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时,很多人会依据自己的价值取向、社会舆论、群体情绪或者政治观点对法律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甚至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激扬。而作为职业人的法官必须将社会上的这些观点放到“法律过滤器”中加以过滤。只有那些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精神的观点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法官个人与民众有类似的感受,甚至内心也同意民众的普遍观点,但法官仍然需要将这些观点经过过滤之后,再放入法律的“模具”中,制成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格的法律产品,拿出来交给法律同行评判。否则,法官的观念可能会直接赢得民众的欢呼,但可能会被同行笑话,而最终会反过来殃及民众的根本利益。民众的长远、根本利益早已通过民主程序吸纳进了立法之中,而民众一时一事的情绪和舆论不能作为法律职业人作出职业判断的直接依据。何况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更有责任实现和维护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民众的根本利益。

因此,法律职业的行为标准有时看起来不太近乎民意、近乎人情,但实际上它是一种更高的职业标准遵从民意、体恤民情。我们应当努力登上这个台阶来看待法律职业人的行为,而不要把职业标准降低到普通标准。否则,我们就是在平夷、拆除法律职业王国的围墙,削弱法律职业的作用。

法律职业管理的特别方式

在法律职业的四个基本特征之下,法律职业的管理方式也体现出特别之处。这里并不想列举具体的特别管理方式,而仅对一些问题略加提示。

职业管理的禁区。通常说来,法官作出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是无法“管理”的,因为对这一过程的管理会使法律职业失去其基本特征,最终将导致职业作用的消灭。我们可以通过层级机制、选择机制等以一种职业判断取代另一种职业判断,但不能以一种作出判断的心证过程取代另一种心证过程。心证过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取代性,所以法律职业管理自然就把心证过程作为不可触碰的禁区了。

职业管理的威力。在职业管理中,将某人逐出职业王国(取消资格),相当于大王国里的死刑判决。对职业人士的制裁,其核心目的是对其职业地位产生影响。实际上这也是职业管理威力的集中体现。因此,即使是对某职业人士的公开训诫,也可以相当于在大王国中若干年监禁的威力。职业管理中看似微不足道的一次很轻的惩戒,实际上在职业王国里对该人来讲可能就是一次影响重大的惩罚。

避免其他管理方式带来的职业灾难。国内外实践的经验教训表明,职业管理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正确的管理方式会混淆法律职业与其他领域的界限,直接导致法治力量的削弱甚至消灭,影响民主建设,引发法治危机。究其原因,一是行政式管理的高效率的诱惑;二是管理权力固有的优势;三是对职业特征的无知和拒绝。而且,很多危机的出现源自第三种原因。由于个别管理者未能深刻认识和真正接受法律职业的四个本质特征,最终难以实现努力的目标,有时甚至是背道而驰了。当前,这已成为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之一。

职业王国围墙的未来

法律职业加固王国围墙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对加固围墙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高大坚固未必真正结实,风雨不透也未必能够持久。形式坚固也不能完全排除内里空虚,闭关自守最终会导致生命力丧失。要想获得民众的理解并认可,法律职业或许应当考虑增加围墙的能透性,多建一些?望孔、通气窗,甚至将围墙改造为铁栅栏墙、景观树墙,这样会增加法律职业的透明度、亲和力。关于司法工作大众化要求的本质也在于此。

随着司法民主水平的提高和对法律职业认识的发展,法律职业王国的“拆除围墙”运动也在酝酿之中。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接近司法……无不预示着某种发展趁势。“拆除围墙”未必会毁掉法律职业王国。恰恰相反,如果我们的理念能够跟得上的话,拆除了法律王国的围墙并不是将王国夷为平地,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应当是一片稳固、平坦的高地,一片承载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技能的法治沃土。这片高地不但不会消除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反而会以其给人民带来的更多的法律福祉赢得人民的更大的信任,获得更大的权威。

面对这样的高地而不是灰色的围墙,人民更相信法律会保护自己,知道法律人凭借地位之高而非围墙之高能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人民当然有了更高的安全感。人民对这片“法律高地”仰之弥高,而这种尊敬和信任又成为法律职业发挥作用的力量源泉,成为实现法治的精神基础。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1年6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做好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法,在上级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安置部门开展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推荐退役士兵上岗就业和岗前培训。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配安置任务安排就业的,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分配计划,在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前,允许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找单位或者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落实安置。

  (二)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所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时以及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当年新增人员计划内,应当优先安置退役士兵。

  (四)用人单位接受安置任务后,不能如期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其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至上岗期间的工资。

  第八条 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安排工作时应当照顾其本人志愿,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事业编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的单位向社会招工、招干时,不得低于新增职工2%的比例录用退役士兵。不能按比例录用退役士兵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应当按照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辞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因为非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安置的,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安置:

  (一)逾期不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同时自行落实工作单位,但不发给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原单位已破产、撤销、合并、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市伤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安置经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二)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伤残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并保证其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标准的各种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四)伤残退役士兵个人的劳务收入,按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原从农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退役后自愿在农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办理非农业户口的,除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资金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允许以市场选择为导向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照义务兵服役期内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计算;复员、转业士官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照义务兵标准计算;在任士官期内,按照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计算;

  (二)士兵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由个人缴纳,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三)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和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20%,区、县级市财政承担80%;

  (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参与投资创办私营企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与当地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六)个人档案交其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保管,费用自理;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实行有偿转移。

有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应当缴纳安置任务转移金: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二)一年养老保险费。

  安置任务转移金,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解决,企业在税后留利解决。

  第二十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区、县级市的安置主管部门提出有偿转移安置的书面申请,经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获准安置任务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转移金缴入财政专户。

  有偿转移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录用、录取退役士兵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批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偿转移金的两倍处以罚款;计划、人事部门冻结该单位两年内的招干审批手续。

  不能完成安置任务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