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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9:0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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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 政府令第7号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市区(包括城市四区)范围内具体工伤保险事务。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统筹,分级经办。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县(市)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县(市)留存7%,向省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范围内(包括各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事务处理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由用人单位补发其工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以及供养亲属领取伤残津贴及抚恤金的资格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遗属应在30日内报告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或工程项目施工权转移给无证经营者,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储备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工伤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取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30天后实施。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使用中央、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建设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等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将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工程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
  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凡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含市直有关部门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的规模和投资。

项目单位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各类建设资金总量、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项目评审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立项。应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程序上报。

第十一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立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批准投资估算的5%,否则应重新报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或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初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各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开工、前期项目安排情况;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所需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通过招标选定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预算超过概算的,应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市建设投资公司。市建设投资公司代表政府行使投资主体权,规范运营,确保资本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的编制,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二十七条 在各专业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城建、交通、水利、教育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情况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二)没有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设区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