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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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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力度,保证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
各地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住宅用地的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应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其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每年1月15日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今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要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需求单独作出说明。同时,在下达计划时应按照“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需求。
二、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保证住宅用地供应
依法报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涉及的住宅用地,必须单独列出,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对符合要求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快办理审查报批手续,保证住宅用地及时供应。
对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供应。在供地时要将符合规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对于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建筑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各地要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缩短土地开发周期,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确保供应出去的土地能够及时开发建设,形成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按“净地”分块供应,以增加土地供应的宗数,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面积“圈占”土地。
三、切实加强监管,严格落实用地政策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禁止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挪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没有完成年度供地计划的,第四季度不得向其它商品房开发供地。
各地要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的管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纳入计划管理。严禁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对国家机关搞集资合作建房的,一律不得供地。
加大批后监管的力度。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精神,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逐宗清查,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情况。对没有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要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动工、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要坚决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要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突破套型、建筑面积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要严肃查处并按照有关约定进行处罚。
四、规范土地收益征收,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大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力度,及时足额征缴入库,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资金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将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切实保证好土地供应,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当前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供应的主体,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足额供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在市、县落到实处。
今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安全,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个领域有效地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和企业技术进步,以全面提高社会生产力、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全市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承担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对县(市、区)和各部门进行信息化建设业务指导、管理和考核;负责国防信息动员的组织、动员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设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全市信息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等与信息化有关的项目投资、市场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全市各有关部门及驻扬单位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
县(市、区)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政府直属部门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及驻扬单位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拟订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通信网络、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及相关辅助设施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共用性、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邮电通信行业有关管理工作,对基础信息资源项目进行统筹管理。邮电通信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接受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并积极参与国防动员工作。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信息管道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十七条 共用性和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建设,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部门主管的,必须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由国家、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以及驻扬单位主管的,应报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共用性、公益性和专业性信息资源必须连接到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的全市统一平台,并保持每季度同步更新一次,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共用。
鼓励通信管网集约化建设,积极推动本地、各区域电话网、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的“三网融合”和同城信息交换、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通信网络建设和改造项目,必须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促进和扶持地方信息产业做大做强,发展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信息技术规范标准,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要求和职责分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等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做好信息产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资源,主要包括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政府部门在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细则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并组织专业培训。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载体为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统一建设与管理。
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局域网和数据库,必须按照电子政务规范要求接入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各部门原则上应利用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构建本部门业务管理网络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系统,一般不再另行建设独立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确需独立建设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必须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家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各部门应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污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政府信息资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的必须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下列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社会组织无偿查询: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二)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行政许可的听证与收费,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形式进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非综合性部门一律不内设信息中心,人事部门不安排编制;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或其它组织机构协议外包服务。对特殊专业人才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商定,采取政府雇员制的办法引进使用。

第六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建设,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具体包括数字城市、电子政务以及共用性、公益性城市信息化项目等财政性资金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扎口管理。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续)建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项目资金概算提出前置性审批意见;对新(续)建项目进行过程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核;对其他项目实施相应管理。并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对照全市信息化建设相关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审核,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列入预算、不予拨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组织实施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在当年按规定要求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扬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审计制度和验收评估制度,保证项目的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三十五条 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经国家法定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任何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直接发包或通过转包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指硬件在50万元以上或软件10万元以上)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和组织验收。其它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材料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资金是指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扎口管理,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对批准下发的信息化资金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同意立项安排的信息化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不进入部门,确保信息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信息化工程项目专项基金机制。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组织项目建设,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种子基金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有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当不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四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八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按照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建设和完善政务网络平台、健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制度、安全标准。按照统—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政务公开度和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九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提请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

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国家统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贯彻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各级行政机关为加强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乡(镇)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会标、宣传标语、路标等应当同时使用傣文和汉文,并且实行傣文在上,汉文在下的书写格式。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文件和信函的刊头及书信封面的称谓,应当采用傣、汉文两种文字印制。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应当有规定贫困山区以及国家确定的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文化等重大事项时,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因财力不能承担的,应及时上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资金扶持、技术改造、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争取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并争取投入的资金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并建立合理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不断改善和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大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建立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完善价格补贴政策、农资综合直补、农业资源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转变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培育职业农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和完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实施农业生产源头洁净化、生产经营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化;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机制。

加快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农业贷款,健全畜牧业、养殖业等农业保险制度,提高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养殖业和畜产品加工业。保护和开发利用滇南小耳朵猪、茶花鸡和版纳斗鸡等本地优良品种,加快畜禽、水产品商品基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参与水电开发;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各种自然灾害的预防和监控,制定防汛抗旱、地震、森林火灾、气象、地质灾害等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并落实责任制和各项防范措施,把各种灾害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实行有偿开发;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工业发展,坚持走节能、低碳环保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加快景洪工业园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磨憨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建设,对进入园区投资开发的企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招商引资服务和奖励机制。引进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开发资源和农产品加工等重点产业,推动自治州工业的发展。对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在土地、水电、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城乡建筑应当体现民族特色。

州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规划管理,完善功能配套设施,改善城乡环境,并争取上级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优先安排城镇建设项目,投入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加大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力度,保障乡乡通油路、村村通等级路的目标。

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争取免除或者降低建设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旅游强州的发展战略,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规模化发展;推动旅游产业从观光型向商务会展、休闲度假、养生康体型转变。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把自治州的旅游业建成为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争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口岸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大对口岸和港口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基地建设和出口产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发挥口岸优势作用,加快对外经济贸易和边境贸易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口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和完善边境口岸贸易和边民互市管理和服务,保障进出口贸易和边民互市便捷畅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澜沧江、流沙河等江河的保护,防止水环境污染。加强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落实江河管理责任制,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有和集体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种植业和养殖业。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和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坚持封山育林,鼓励植树造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加强对乱砍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机制。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本州的实际实行自治州特殊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的情况逐步增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在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健全社会诚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引导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加大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发展多形式、具有一定规模的投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教育优惠政策,统筹城乡教育,合理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

各级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办好各类民族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学生的学籍统一纳入教育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成绩、学籍互认;民办学校在新建、扩建学校需要用地的,可按照公益性用地给予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教师培训经费,用于中小学校长、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进修。

自治州每4年召开一次全州教育系统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贫困的寄宿制学生提供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乱收费投诉方式等。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对支援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研究和管理,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校开设双语文教学,加大对双语文教师的培训力度,提高教学质量,并将双语文教学和师资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并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加强民族博物馆、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各级文化、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和文物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化进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步伐,提高乡村网络和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建设;增加经费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市)、乡村疾病信息网络和预防控制、医疗救治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协助上级医疗机构对口支援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资金。加强傣医傣药及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开发和运用傣医药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医药资源。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加大对农村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基层管理机构,加强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支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民族民间体育场所和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体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收集、整理工作。

自治州每4年举办一次全州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就业力度,对就业困难群体给予引导、扶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险的投入,逐步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逐步做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并选拔到行政学院(校)、民族干部学校和大专院校深造;选派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下基层挂职锻炼。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傣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岗位,并适当放宽少数民族岗的报考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职位数,定向选拔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理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五十三条 每年的傣族“泼水节”,除全州放假3天外,每年哈尼族的“嘎汤帕节”、拉祜族的“拉祜扩节”、瑶族的“盘王节”、基诺族的“特懋克节”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本民族干部职工各放假1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