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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0: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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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贯彻全国证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支持上市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资产重组,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兼并行为,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将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通过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导致上市公司上市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按新股发行程序重新审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擅自行动。
二、与前条有关的资产重组活动,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下,选择试点,谨慎操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广。1998年,原则上只在纺织行业和根据《上市规则》确定为状况异常的公司中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试点期间,上市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导下,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上市公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变更主营业务的信息。如果市场出现有关的传闻,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澄清。
五、在上市公司申请成为试点企业期间,上市公司及各有关单位的内幕人员,必须严格保守内幕信息,防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六、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按本通知附件1编制申报材料,向公司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查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试点后,通知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
(四)试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决议后,上市公司按照本通知附件2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留上市资格的书面申请;
(五)中国证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核;
(六)上市公司在其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的其他手续。
七、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交易所要遵照全国证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本通知认真审查,防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主营业务的现象发生。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上市公司。

附件1:上市公司申请试点申报材料目录(试行)
1.申请试点报告;
2.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推荐函;
3.董事会决议;
4.监事会的书面意见;
5.置换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以及被置换的资产(或企业)的基本情况;
——资产置换安排;
——作价方法;
——债务安排;
——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等。
6.与置换资产相关的文件或协议;
7.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以及被置换的企业的公司章程(公司制企业)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董事会决议公告草稿及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草稿;
9.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附件2:试点上市公司申请保留上市资格申报材料目录(试行)
1.要求保留上市资格的书面申请(附试点工作报告);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变更主营业务的书面意见;
3.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审核报告;
4.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5.置换资产协议;
6.置换资产公告书(草稿);
7.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被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8.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置换企业前三年或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9.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1998年2月25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8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经济特区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汕头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二、对下列经济特区法规作出修改:
  1.《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3)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市级政府投资的监督管理,提高市级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级以上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五)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是指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需要,也可以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

第五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范围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汇总政府投资项目总结报告,选择后评价项目,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后评价业务,指导和监督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开展;

(三)通过后评价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为项目管理、投资决策、规划和政策的制定或调整提供依据;

(四)建立后评价信息反馈和发布制度,对问题严重的项目,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作为后评价的备选项目:

(一)对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对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以及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

(四)政府主管部门重点关注和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

(五)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决策、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工程竣工和投入运营等过程的总结评价;

(二)从工程建设目标、技术能力目标、项目直接效益目标、外部及间接影响目标等方面,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对比分析评价;

(三)对项目在工程技术、财务效果、环境影响、经济影响、社会影响、管理架构和运营活动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效果进行总结评价;

(四)从影响项目持续运行能力的内部因素、外部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预测,对项目目标的可持续性进行分析评价;

(五)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六)委托人委托的其他需要评价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后两年内,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总结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尚未批复的,待决算批复后,根据决算批复意见对《项目总结报告》作调整补充。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总结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根据需要按适当比例选择后评价项目,制定后评价计划。

第十条 项目后评价业务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中介机构承担,参与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业务的评价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相关内容,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同时承担对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等的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列入后评价计划的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评价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准确完整地提供项目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后评价成果可供发改、财政、规划和建设等部门作为编制有关规划和投资决策的参考依据。

《项目后评价报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于在后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发改委报告。市发改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承担项目后评价业务的人员不得收取评价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管理可参照执行。江阴市、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