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权管理、林地保护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规划,落实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三)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注销;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五)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林权登记程序和审查、实地审核结果,接受林权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地被依法调整为非林业用地;
(三)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的。
注销登记的,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林权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林权证填写错误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登记档案,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搂取枯枝落叶及腐殖质;
(二)在林地内开荒种地;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禁止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取土。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林林地内从事林下中草药材和山野菜种植业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内可以动土做床,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植业的,不得动土做床。特殊保护的公益林林地内不得从事林下种植业。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采伐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