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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0年)

时间:2024-07-11 08:0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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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如有必要,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将签发上述附表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及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将根据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具体合同条款的规定,以离岸价格条款或者成本加运费价格条款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以美元为记帐货币的特别美元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九号特别美元帐户”和“中国第九号特别美元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摆动额为二百五十万美元,年息2%。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二百五十万美元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时放慢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美元或其它双方可以接受的可兑换货币予以结清。

  第九条 对以美元为记帐单位的币值将按下述办法保值:
  本协定项下记帐美元的币值应以中国银行总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总行同意的由路透社公布的一九八0年五月三十一日纽约市场的瑞士法郎、西德马克和法国法郎对美元当日收盘买卖中间价的算术平均汇率来确定。
  所确定的算术平均汇率应作为调整之用的基数。上述银行应于缔约一方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将余额进行兑换之日检查算术平均汇率。如该算术平均汇率与基数发生差额超过2%时,两行将按照上述所定美元价值实际变动比例对余额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将商定为执行本议定书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不定期地举行会晤,以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的附表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 贸 部 副 部 长         商 业 部 秘 书
     王 润 生             伊斯哈尔·哈克
     (签字)               (签字)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市[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贯彻实施。

  一、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当地政府要在本级财政用于建设的资金中(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做出还款安排,在三年内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解决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地区,国家在中央投资项目和国家补助资金的安排上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程序的审批,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在申请立项和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仍未结清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及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三、地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财政能力。国家在安排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时,要充分考虑地方的配套能力。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落实。

  四、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部门,以及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应由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财政部门要直接支付。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的建筑业企业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起步早的地区,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切实加大对政府投资工程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力度。其他地区也要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加强对建设项目贷款用途的监控,实行专款专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和有关投资人的信用记录,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其违规情况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并给予公开曝光。

  七、金融系统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审查,将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信用不良单位,减少其授信额度或不予授信。

  八、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包括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筑业企业履约和分包工程款担保、劳动者工资支付担保等。当前重点是要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发生。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和建筑商履约责任险。

  九、要研究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建立包括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在内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促使企业诚实守信,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有关各方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金融系统应加快工程款结算速度,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现金供应。

  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加大对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对于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否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及时补发。

  十一、建筑业企业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兑付。对不按合同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在企业资质年检时予以通报,并给予相应处理。

  十二、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三、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

  十四、人民法院受理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立案,不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要组成合议庭,依法及时审结;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决定;要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切实保证农民工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四年一月三日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2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讲话精神,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1999年湖北省人民政府186号令颁布的《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调查报告、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 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 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四) 坚持以应用理论研究成果为重点、兼顾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原则;

(五) 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 本市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 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 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 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奖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 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 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 市评奖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参加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 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 县(市)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奖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次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审、评审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评选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 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 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 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 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五条 经评选的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评奖办公室投诉,并由市评奖领导小组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预算,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黄石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