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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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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11月)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陈俊生为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田纪云兼任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叶如棠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免去芮杏文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职务。
三、免去周建南的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国家商检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


     (国检检〔1989〕584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九月三日国发〔1989〕61号《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掺杂使假的通知》印发你们,请按照文件精神认真贯彻执行,要求作好以下工作:

  一、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问题不单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关系到国家和企业信誉,关系到党风和社会风气转变的政治问题,打击在出口商品中的掺杂使假是关系到商检和外贸信誉的问题。因此,各地商检局领导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国务院文件要求配合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出口商品的掺杂使假问题进行检查,并亲自落实此项工作。

  二、结合各地情况制定出本地的实施方案及措施,完善各种规章制度,贯彻《商检法》,切实作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堵塞各种掺杂使假的漏洞。

  三、对出口商品要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决不让掺杂使假以及不合格的商品出口。凡须出证的出口商品无论什么问题和原因,一经发现商品掺假,都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除上报国家商检局外,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四、为防止掺杂使假商品的出口,要不断提高鉴别掺杂使假商品的能力,运用商检的技术和仪器设备,开展对掺杂使假商品鉴别方法及标准的研究,逐步建立有效快速的鉴别手段。

  五、各局对出口商品的掺杂使假事例及检验把关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并将总结材料及典型案例于十二月十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国务院国发〔1989〕61号文

 

        国务院关于严禁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

            (国发〔198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对这种掺杂使假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检、公安、外贸、物资、商业和生产主管部门,分赴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工业用户和外贸出口等单位和场所,对商品掺杂使假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有掺杂使假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立即停业,接受审查。

  二、对查证属实的掺杂使假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国办发〔1989〕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掺杂使假商品已销出的,要没收全部销货款,并从重处以罚款,销货款已挪作他用的,可没收其财产抵缴罚没款;未销出的掺杂使假商品,要予以没收,并从重处以罚款。对掺杂使假单位和个人在银行的存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程序查询、冻结;对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强行划拨。

  报验出口的掺杂使假商品,由国家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掺杂使假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的领导人与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办。

  四、对用户举报的掺杂使假案件,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商检等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迅速查处。对举报属实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采用种种手段打击报复举报者的,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从重惩处。

  五、所有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单位,都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把关,严防在商品中掺杂使假。对收购、销售掺杂使假商品的,可视同掺杂使假行为处理。

  煤矿的煤矸石只允许售给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利用部门和企业,不得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六、对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支持、包庇、纵容者,凡在本通知发出后主动坦白交待的,从宽处理,仍进行掺杂使假的,从重处罚。

  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行为,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要抓住重点,尽快突破,迅速制止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严厉打击这类投机倒把活动,并将查处情况于十二月底以前报国务院。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日





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环发〔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5年8月23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了湖北省南漳县环保局擅自以招待费、房租费、医疗费等冲抵、挪用、乱支排污费的情况,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肃纪律,加强廉政建设,我局进一步重申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举一反三,引以为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和缓征排污费,坚决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

  二、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体制,严格足额征收排污费,不得变相或以任何形式坐支、截留和挪用。

  三、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规定和权限将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减、免、缓缴排污费等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组织对2003年7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对违反规定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刑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检查的情况于2005年10月15日前报我局环境监察局。我局将适时组织抽查,一经发现问题,立即进行严肃处理。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