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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08:1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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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
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
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
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
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
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



1997年10月31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师字[2001]1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了加强我省普通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和学术梯队建设,吸引和遴选中青年杰出人才,培养、造就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带动一批重点学科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提高我省高校在国内外的学术地位和科技竞争实力,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省委、省政府决定实施芙蓉学者计划,建立特聘教授岗位制度。为了落实省委、省政府指示精神,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
   2、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岗位设置申请表
   3、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候选人推荐表


附件1:

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普通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和学术梯队建设,吸引和遴选中青年杰出人才,培养、造就具有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带动一批重点学科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提高我省高校在国内外的学术地位和科技竞争实力,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省委、省政府决定实施“芙蓉学者计划”,建立特聘教授岗位制度。

第二条 在我省普通高校重点建设的学科中设置特聘教授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招聘条件,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动态管理。

第三条 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由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第四条 特聘教授实行岗位聘任制。人选由学校推荐,专家评审,省教育厅审定,学校聘任,聘期内颁发特聘教授奖金。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特聘教授岗位原则上在二级学科设置。分期进行。每一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设特聘教授岗位1个。第一期,2001年至2005年,在全省普通高校设置特聘教授岗位30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特聘教授岗位和学科范围:

(1)已列入国家和我省重点学科建设规划,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学术上达到或最有可能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的国家、省、部重点建设学科;

(2)已列入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基础科研与教学人才培养基地重点建设的学科;

(3)教学科研实力雄厚,处于国际国内学科发展前沿,有望实现重大突破的新兴学科;

第七条 申请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校应具备支持设岗学科发展的学科优势和综合实力。

第八条 特聘教授岗位职责:

(1)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

(2)主持国家或省重大科研项目研究;

(3)领导本学科学术梯队建设;

(4)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

第九条 特聘教授岗位属流动岗位,五年一期。由省教育厅根据学科发展和学术梯队建设需要,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定期评审确认。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十条 特聘教授招聘条件:

(1)从事科研教学第一线工作,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不超过55周岁);

(2)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
(3)胜任核心课程讲授任务;

(4)学术造诣高深,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
(5)具有发展潜力,对本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具有带领本学科或者至少在某一学科方向的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的能力;
(6)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及相应的组织、管理和领导能力;
(7)担任高校实质性领导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聘为特聘教授。


第四章 聘 任

第十一条 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设岗高等学校”)通过新闻媒体等各种途径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评议、遴选,并提出初选意见。

第十三条 设岗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提出特聘教授人选推荐意见,并请三名以上国内外著名同行专家对推荐人选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学校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高等学校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省教育厅审定意见,决定聘任特聘教授。

第十七条 学校与受聘者签订聘任合同,规定特聘教授在岗工作时间、工作目标与任务、成果归属权、聘期以及聘任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特聘教授聘期为五年,采取分段聘任方法,首次聘期为三年,考核合格的,续聘二年。聘任期满,聘任合同自动解除。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特聘教授岗位设置申请审定程序:

(1)省教育厅每年受理一次高等学校的设岗申请。有关高等学校于每年的4月15日前提出设岗申请,并报送《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岗位设置申请表》;

(2)省教育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学校的申请进行审定。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名单于申报当年的7月15日前通知有关高等学校。

第十九条 特聘教授候选人推荐审定程序:

(1)已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由设岗高等学校向国内外公布,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并于次年4月15日前报送《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选人推荐表》;

(2)省教育厅组织有关专家对高等学校推荐的特聘教授候选人进行会议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3)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定特聘教授人选,并于次年的7月15日前通知有关高等学校;

(4)设岗高等学校根据确定的特聘教授人选进行聘任,并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特聘教授奖金。第一期特聘教授奖金标准为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省属高校的特聘教授奖金由“芙蓉学者计划”专项经费全额支付。省部共建高校的特聘教授奖金由“芙蓉学者计划”专项经费和学校各负担一半。

第二十二条 在聘期内学校应为特聘教授配备助手,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学校五年内向特聘教授提供不低于特聘教授专项奖金数额的教学科研配套经费。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特聘教授岗位实行严格的聘期目标管理,建立考核评估制度(考核评估办法另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列入“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的特聘教授人员不再列入本计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湖南省教育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1997-12-3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17件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条款,予以修订,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尚有部分需修改的规章是依据省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的,待上级有关规定修改后一并修改,但其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部分,在1998年1月1日后,均停止执行。
17件市政府规章修正条款
一、《抚顺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22日抚政发[1993]25号文发布)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开发办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3万元罚款并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完善,并视其情况坐扣一定额度的项目竣工验收保证金,对开发能力明显低于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单位,可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开发资格;
(三)对转包或非法分包和擅自到封区内测查的,除对其行为予以纠正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从事商品房经营的,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2日抚政发[1991]78号文)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但合计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可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但最高罚款额每辆车不超过1000元。
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9日市政府19号令)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责令停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持证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并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抚顺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7日抚政发[1990]176号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规划、擅自变更规划、影响交通、生产和他人生活,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不办理临时建筑用地手而进行建设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一次性罚款,并对违章建筑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2-10%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五、《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9日抚政发[1991]87号文)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特种作业人员违犯操作规程或发生事故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亦应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造成严重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抚顺市爱国卫生奖惩办法》
(1993年6月10日抚政发[1993]58号文)
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不具备基本卫生设施条件,不执行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卫生状况极为低劣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日抚政发[1995]18号文)
将第十三条修改的: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17日抚政发[1993]24号文)
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利用各种手段窃煤气的用户,一经发现按月额定用气量追收窃气期间的煤气费,承担恢复设施的费用,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0日市政府15号令)
将四十九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重新登记;
(二)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或有侵权行为的,公告其所有权证无效。
十、《抚顺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8日抚政发[1990]89号文)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名顶替购买房屋,违者,一经查出,撤销其买卖手续,并公告其冒名顶替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十一、《抚顺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5月8日抚政发[1994]40号文)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并对占有单位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罚,对资产评估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1992年4月29日抚政发[1992]82号文)
1、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城建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建局分别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或未经审批延期占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或按价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一倍处以罚款。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实施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9日抚政发[1991]15号文)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运营等措施:……
2、将第二十二条(七)项修改为:对不携带《营运证》或车辆标志不全的处20元罚款,并责令车辆标志不全的限期达到标准;
3、将第二十二条(十)项修改为:对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4、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三)项。
十四、《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1日抚政发[1993]80号文)
1、将第四条(一)项修改为:无《营业执照》、《营运证》或《营业执照》、《营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牌照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止营运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罚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改变营运时间的,第一次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停止车辆营运10天;
3、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停止车辆营运半个月;
4、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在公共汽车起止站停车拉客或在中途站影响公共汽车进出站的经营者处200元-300元罚款;
5、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强行霸占线路,扰乱经营秩序的处500元-1000元罚款;
6、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对装备使用送话器的车辆,处200元罚款,责令拆除;
十五、《抚顺市城市生活拉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2日抚政发[1995]73号文)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城建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市、区环卫部门按管辖的地区、专业和分级管理范围除给予警告、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下列罚款额度处以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五条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随意拆除、损坏、占用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400-1000元罚款。
十六、《抚顺市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办法》
(1991年3月14日抚政发[1991]20号文)
将第二十五条删去。
十七、《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10日市政府7号令)
1、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建局委托市(区)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外,并由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吨垃圾处50元罚款;
4、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者清除,不能清除的,由环卫部门代为清除,责任者支付劳务费用;
5、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500元罚款;
6、将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