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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0: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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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2]49号

批转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加速乌鲁木齐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由政府及教育、地方税务、工商、交通、财政、审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市、区(县)两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征管会在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及交通局是全市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
第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对象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市属及自治区、中央部门、外地驻乌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下列人员由单位或个人报经代征部门审查核准后,准予免征:
(一)城镇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00元以下(含300元)的;
(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其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中除不含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系数外其他各项都在计算之列)的1%计征(工资总额以单位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依据,由征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户为单位定额计征,月纯收入在2000元以内的,每月征收10元;月纯收入在2001到4000元的,每月征收25元;月纯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40元。
第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按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自治区、中央和外地驻乌单位)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各区(县)征收的基金入市级国库。
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按季统一向所在区(县)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工商部门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全部缴至各区(县)并全额返还各区(县)留用。
各类出租车、私营客货车司机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缴至市征管办。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延期缴纳的,分别由代征部门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人民教育基金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书》;工商部门及交通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单》。
第十三条 市征管会从地税部门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75%返还区(县),市征管会留用20%,其余5%由市征管会上缴自治区征管会。
第十四条 自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人民教育基金后,由所在区(县)征管会按其在校生占本区(县)在校生比例,在本区(县)人民教育基金总额中确定返还金额;对办学困难的企业由区(县)按该企业职工缴纳基金总额的80%以上比例返还给企业学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征管办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
(一)市征管办负责向市交通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向区(县)地税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4%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其中1%作为被征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二)区(县)征管办负责向区(县)工商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
第十六条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征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市和区(县)两级征管会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县)征管会应分别在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本级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免征和使用情况报市征管会办公室,同时抄送市教育、地税、工商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挪用、截留、贪污人民教育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乌市政[1996]1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并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按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应由本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最多不得再超过十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
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0日

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精神,为在我部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含离休,下同)制度,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使退休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轨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退休工作。


第二章 关于退休的准备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人事部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须将第二年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名单报人事司和主管局备案(此名单需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要求核准生辰年月,执行时不再更改),并提前一年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门,不再安排新的较长期的工作项目;艺术院校提前一至两学期不安排连续的教学或研究项目。

第四条 各单位要提前做出各级领导与退休人员谈话的计划,提前通知本人,使之做好思想准备;领导提前一至三个月与本人谈话,对其提出的困难和要求,能解决的尽量给予解决,实在难以解决的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章 关于正常办理的程序

第五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处以下(含处级)党政干部、专业干部和工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其到龄后的第二个月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第三个月起改按退休工资计发,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以上手续办完后再办理退休证等事宜。

第六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司局级干部,凡不再继续留任的,先由任免机关免去职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先免职、后到龄的,办理程序同“第五条”。


第四章 关于暂时留任,暂缓办理

第七条 对司局级干部中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经批准可以留任,但留任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担任过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和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指主席、副主席),艺术上、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批准,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和著述工作。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九条 现任全国政协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协常委可在换届不再任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需派驻国外,但任期内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一般不安排派驻。少数确需派驻的,可在任届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关于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当年延长退休年龄人员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退休专业人员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对确定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一次只批准延长一至二年。如需继续延长,应再次报批,但不得超过规定延长年龄的最高期限(正高级专业人员为七十周岁,副高级专业人员为六十五周岁)。

第十四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专业人员需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先免去行政领导或管理职务,再办理延长手续,以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被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六章 关于发给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高级专业人员,其退休费可按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

(一)建国前从事专业工作的。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满六十周岁的。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含文艺六级及其以上人员)。


第七章 关于提高退休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干部和工人,退休(不含离休)前仍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标准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统一颁发的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社会上享有盛誉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三)在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提高退休费百分比的计算方法是:在国家规定的退休费百分比的基础上,先加上因有特殊贡献增加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然后再按合计后的百分比执行北京市劳动局等六个单位制定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中规定的困难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北京市规定的享受困难补助的年代计算方法,不作为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不受参加工作年限限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八章 关于返聘

第二十条 已退休的少数高级专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身体尚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批准,可由需用单位进行返聘。个别中级专业人员和特技工人,因特殊需要也可返聘,但要从严掌握。党政干部和普通工人一般不返聘。

第二十一条 返聘人员在受聘期间除退休费照发外,可发给一定数额的聘用金。聘金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力和受聘人员的作用自行确定,但一般不超过本人退休前基职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返聘金来源,机关从业务费中支出,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一律不另追加经费。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除获取聘金外,其他待遇同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返聘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后视情况可以停聘或续聘。返聘期间不得安排行政、业务领导职务。


第九章 关于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司局级干部由所在单位填报《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司局级以下党政干部和专业干部由所在单位审批;机关处以下(含处级)干部由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五条 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司局级干部,征得中组部同意后,由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休的审批手续,由单位报文化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延长退休年龄的审批手续,有主管局的单位的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主管局审批,报部备案;正高级专业人员以及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的正、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在延长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凡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和提高到百分之百者,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办理返聘手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需签订合同,由用人单位审批;部机关由人事司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已经退休的人员,一律不得重新复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在文化部人事司。以前文化部所发文件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