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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03 08:0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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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应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给予返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
五、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HE TAX ALREADYLEVIED RELATED TO STOCK IN THE EARLY PERIOD AFTER CHANGE-OVER TO THE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ON ENTERPRISE WITHFOREIGN 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September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20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fter studying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in stock in the early period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I. The already collected 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lready
levied tax") contained in the 1994 initial stock involved in the export
product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annot be deducted
but rather should be included in and handled as the product cost.
When the products produc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clude both for internal sales and for export;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export products shall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products that cannot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or cannot be clearly divided, they shall be
divided and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 of sales volume
between products for internal sales and products for export.
II. When the extra tax pai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due to the change-over to the levy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needs to be refunded, the amount of the extra tax payment should be
deducted first from the already levied tax, after the already levied tax
is all deducted, the extra tax payment shall be retu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Specific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the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a document coded Guo Shui Fa
[1994] No. 115.
III. After the switch-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if a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 which had not paid extra
tax, then before new regulations are published,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its initial stocks shall sti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upplementary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and Handling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Initial Stock in
1994 for Ordinary Payer of Value-Added Tax,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19.

IV.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t various levels should conduct
conscientious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initial stock of 1994 declar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establish a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The already
levied tax declared by the tax payer that has not been examined and
verified by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shall not be handled without
exception. Those who practice fraud. expand or submit false report on
already levied tax which result in paying no or less payable tax shall be
disqualified for the deduction of already collected tax, and their cas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ax
evasion as set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ax.
V. The concrete operational methods shall b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by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9月15日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消费者协会(含委员会,下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时,实行谁受理、谁处理,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按规定必须退货时,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执行;服务行业收费违反约定或不按标价执行的,处理时按原约定和标价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购货凭证(指发票、信誉卡,下同)。消费者投诉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时,必须持购货凭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认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负责送法定部门检测,检测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新闻单位,调查采访商品、服务质量和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及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传播;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揭露、批评。
对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商品,消费者协会可以发布通告,召开新闻发布会,引导消费者不买不用,自觉抵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分别在职工、居民中聘请社会监督员,由市消费者协会统一印发社会监督员证书。社会监督员持证在全市进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督工作,随时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履行约定
第十条 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必须有担保能力的经济组织担保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时由公证部门公证,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及服务或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必须按约定履行。

第四章 商品“三包”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期限,自购货凭证开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家用电器商品“三包”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按产品说明书由经营者予以“三包”。
第十四条 鞋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皮鞋、皮质旅游鞋为三个月;胶鞋、旅游鞋为两个月;合成革鞋、塑料鞋、布鞋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服装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裘皮、革皮服装为两个月;纯毛服装为一个月;其它服装为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类家具“三包”期限,一律不得低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付款后,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或感到不满意即时提出不买时,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苗木、种畜、化肥、农药、农膜等,必须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三包”:
(一)无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或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四)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五)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又弄脏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六)直接与皮肤接触的内衣、裤、发套、卫生品等;
(七)已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章 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服装加工必须保证制做质量。外地来沈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业户,必须向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二千元消费者损失保证金,其停业、歇业时全额返还;拒不交纳的,不准营业,不发《营业执照》。
经营者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调换原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外,同时处以商品售价、服务收费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提供购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商品售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经营者开具其它经营者的发票,对其和发票的所有者同时处以发票所标金额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还本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销售额的20—30%罚款。合法开展还本销售活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担保者履行义务,担保者拒不履行的,由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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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约定付货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并处以预收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和适当补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搭售商品货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外,处以搭售商品售价十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除退还货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经营者必须给消费者相应补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没收非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服装加工不符合标准,经两次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7月2日
浅析共同犯罪实行犯的犯罪中止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不仅存在于单独犯罪中,而且存在于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更具有复杂性,决定了共同犯罪的中止在认定与处理上的特殊性。本文仅就共同实行犯的中止问题进行探讨。
  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只要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而共同 实行犯中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已相互联系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 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实行犯的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纺织结果,就认为全体共同实行犯均为既遂。因此,在考虑其中部分人的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止时,就应该将其放在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整体中,看其犯罪中止是否在停止本人犯罪的前提阻止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实行犯仅仅在实行过程中消极地停止犯罪,而并未积极阻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者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而犯罪未达既上遂时,采取了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却未再系奏效,则其自动停止犯罪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只能根据结果是否发生构成既遂形态或者犯罪未遂形态。
  然而,并不是所有共同实行犯罪中的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都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即有效制止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以发生一定的纺织结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而言,共同犯罪只的实行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上述条件。犯罪既遂形态有数种类型,在不同类型中,犯罪既遂构成的特点及其共同实行犯实行行为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判断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时,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在强奸罪、脱逃罪等行为犯中,个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共同实行犯只个共犯的既遂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共同犯罪人如果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只需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必要条件。有人认为,各共犯的行为形成一种合力热促使共同犯罪向前发展。在这种合力的作用下,每个共犯的自己的犯罪行为中都必然包含了其他共犯行为的力量。因此,任何一个共犯犯罪行为的完成,实际谁就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若仅视为某个实行犯行为的完成,则否定了共同犯罪行为整体性特征。对这种共同犯罪实行犯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掌握,应当与结果犯成立犯罪只止的条件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对共同实行犯行为的整体性不能作机械的、绝对的理解,应当看到由于犯罪既遂呈现不同的形式,共同实行行为的整体性也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如果以结果犯的犯罪中止标准来要求行为犯的犯罪中止,无疑将抹煞共同实行犯中各犯罪人在犯罪形态上的差异,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要求的区别对待精神。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巫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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