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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时间:2024-07-22 12:1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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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两国有关机构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江苏省苏州市和新加坡开发财团合资在中国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该园区在苏州市城东金鸡湖地区,首期开发面积八平方公里。目标是在苏州建设一个以高新技术为先导、现代工业为主体、第三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配套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现代化工业园区。

  第二条 中方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苏州工业园区建设中借鉴运用新加坡在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新方支持新加坡机构向江苏省苏州市提供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软件。

  第三条 双方表示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的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应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有选择地逐步进行;合作中,新加坡机构官员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开发、建设和管理园区的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为此项目建立中新两国政府的联合协调理事会,两国政府各委派一名副总理负责,两国政府有关部门、中方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新方裕廊镇管理局的负责人参加,负责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中的重大问题。理事会下设苏州市和裕廊镇管理局双边工作委员会,委员会双方定期联系,就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的工作进行协商,并分别向理事会中的两国副总理报告工作。

  第五条 双方应本着新加坡李光耀资政及中国李岚清副总理互致函件所阐述之精神进行合作,落实园区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合作项目履行完毕。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光耀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厅质监字[2008]42号   2008年06月10日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紧张有序地进行,灾后重建已全面展开。5月26日以来,我国南方十二个省区又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交通基础设施损毁严重。灾后重建和安全度汛已经成为近一个时期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任务。为确保在建和重建工程质量稳定和施工安全,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震后和汛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把排查治理隐患、严防重大责任事故作为当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要求所属各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真抓真管,逐级落实在建和重建项目从业单位和个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起严格的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震后和汛期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提出明确要求,排除隐患,严防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进一步促进行业安全形势整体稳定趋好。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行业实际,突出建设特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细化方案,重心下移,深入一线,务求实效。部已开始“百日督查”抽查工作,下一步还要加强督查,对问题严重的企业(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应切实加大督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项目必须停工整顿。

三、围绕汛期安全,扎实开展交通基础设施隐患排查第二阶段工作。各地要按照我部《2008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厅质监字〔2008〕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展好第二阶段(5-9月)以汛期安全为主的排查治理工作。紧紧围绕《实施意见》确定的“排查治理六项重点”,认真做好隐患登记、公示公告、防范整改、验收销号等各环节的工作。同时,针对历年这一时期事故多发特点,加强反“三违”宣传,做到“两项达标”、“四个严禁”,防止“六大伤害”。

四、做好地震灾害严重省份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灾后重建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按照《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厅质监字〔2008〕34号)的要求,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科技手段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进行探测和监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质量损害、结构性损伤以及安全稳定性逐一探明,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勘察和设计验算。

未经评估验算合格的工程,不得复工。对复工的重建项目,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必须坚持择优选择信誉业绩好的从业队伍,确保工程质量,切忌盲目赶工,留下质量隐患。

五、根据汛期特点,加强施工驻地、施工场地安全巡查,强化农民工安全管理。对易受台风、雷雨、洪水、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区域的施工驻地和场地应加强安全巡查,加强与气象、国土、地质等部门的联系,在洪水位以下、滑坡体等危险区域不得设置施工驻地。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和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所有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用工登记制度,并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切实保障一线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加强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受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目前正处在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高发期。各地要不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随时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根据行业特点,全面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当前要针对汛期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特点,督促建设项目逐级建立应急预案,落实人员、物资、设备,建立灾害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等各项措施。

迎奥运,保平安,事关重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利用一切机会,一切手段,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督促和提醒,克服麻痹大意、畏难厌战思想,不怕疲劳,坚持不懈地抓好抗震救灾、安全度汛和工程建设等各项工作,确保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质量逐步提高,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